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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得失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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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得失及完善
內容提要:現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存在諸多弊病,當務之急對之加以改革,已爲學者們所共識。但遠非如有的學者主張那樣,引進傳統民法上某個他物權制度加以替代就能解決問題。而應是在對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得與失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後,兼顧繼承與剔除、修正與補充,對其進行清理和完善,以便建立起適合國情爲我國所特有的、隸屬於財產利用制度範疇的農地使用權制度。本文也正是以楊文作爲主要對照,來闡述這一論點的。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農地使用權,永佃權,用益權,地上權

  一、關於現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一般認識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簡稱爲“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概念名稱產生於推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實踐之中,後經立法檔案認可而成爲了一通用之法律術語名稱(2)。但新一輪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政策檔案中,又用“土地使用權”代替了“土地承包經營權”(3)。

  另外,在學理上,有的學者把“土地使用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相併列起來,分別表達兩種依不同方式取得的權利,前者是依法或按照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定分配取得;後者是透過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或是在轉讓中取得(4)。這實質上是以取得的方式不同爲標準,對原來意義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所作的劃分。另外,在學術研究中,有人又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爲“農地使用權”。還有稱爲“農村承包經營權”或“承包使用權”的。就目前而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名稱,更爲普遍。一般地認爲,依照現有立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集體在法律規範和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對於集體所有的或國家所有但由集體長期使用的土地所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其主要法律特徵有:(1)享有主體具有限定性,只能是農村集體或某一農村集體的成員;(2)一般是依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取得,其權利義務內容由合同約定;(3)附帶有一定的期限;(4)不可自主流通;(5)其客體僅限於農用土地,且用途特定。

  二、我國現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得失

  (一)楊文對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現狀的認識

  楊文在分析我國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立法上的缺陷時指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兩種不同的用益物權”,且從《民法通則》第80條第1、2款可以看出,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土承包經營權“二者區分的標準不是土地使用目的,而是土地的.所有者的不同和土地使用者的不同”,從而“這種含混不清的規定,就給土地承包經營權將土地權和永佃權混淆在一起,創造了極好的條件,並且最終將這樣兩個權利混淆在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概念之中,同時又將地上權肢解,分散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中”;這種“立法上的混亂,必然造成實踐上的混亂”,例如,黃振煌訴廈門市禾山鎮縣後村委會徵地補償費糾紛一案便由此而生(5)。不得不承認,楊立新先生的上述見解確有新意,但憒憾的是不能以理服人。筆者認爲,其至少存有如下三點錯誤:

  第一,楊文僅以《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爲依據,來分析研究我國現行“土地用益物權”制度(6),得出的結論難免片面和過時。當前,規定我國“土地用益物權”制度的現行法律,除了憲法和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外,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頒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生效)、《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1990年5月9日)等等法律法規。只有綜合分析所有的現行法律法規中有關規定,纔可準確認識我國“土地用益物權”制度的全貌。實際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三者構架了我國目前土地使用權制度的基本結構。儘管大多數學者認爲,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二者在權利效力、使用目的和使用程序上存有差別(7),但是二者的權利義務內容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即,都是爲在國有或集體所有之土地之上建造並所有建築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土地的,因而二者可以統一成一項法律制度,由統一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規範。於是有學者稱此種統一的制度爲“基地使用權”(8),也有稱之爲“地上權”的(9)。不管稱爲“基地使用權”抑或是“地上權”,都同時表明一點: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二者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的本質區別在於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上的不同。這也同時表明:我國各項“土地用益物權”之間的分工標準與傳統民法上永佃權和地上權二者之間的分工標準性質本質上一致,即,都以土地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的不同爲標準;而並非如楊文所描繪的那樣:在我國現行各項“土地用益物權”制度之間,區分的標準是土地的所有者和土地的使用者不同。至於《民法通則》中所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主體都各不相同,實際上乃是在立法當初以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不同爲標準分別設計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制度時,所附帶的一種偶然產物。因爲,當時,大部分集體所有的土地更適合於農業經營,爲傳統耕地;而最適合於農業經營的主體又莫過於集體經濟組織和本集體農民。與此相反,大部分國有土地存在於城鎮,更適合於工業或商業經營;其使用的主體就必然多爲全民所有制企業或集體所有制企業。因而可以說,楊文捕捉到的只是直觀的表面現象,而錯過了本質原因,從而得出錯誤的認識結論。值得注意的是,隨着經濟和科技的捷足發展,集體所有土地與國有土地在用途性質上的差別已逐漸消失,自然人,企業及其社會團體之間使用土地的能力也趨向於同化,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主體間的限定性差異,也將逐漸失去存在的基礎條件,直至最後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