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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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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之一。文章分析了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某些缺陷,提出從起訴、參訴、抗訴等權利方面完善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想。

淺論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關鍵詞:民事檢察 起訴 參訴 抗訴

檢察監督權作爲一種國家權力,其實質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控制和約束,以達到權力之間的平衡;最終目的是爲了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並在第187條至第190條規定了具體的監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時常出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顯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與完善。

一、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由於民事訴訟法未對抗訴的審級作出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哪一級法院審判,在實踐上產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檢之問也形成較大的衝突。實踐中,經常發生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屢次退回,或同級人民法院受理後指令下級再審,檢察機關因此拒絕出庭的現象。這種做法,不僅違背了審級對應原則,也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按照規定,基層檢察院沒有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權力,基層法院也沒有審理抗訴案件的權力,如果上級法院指令它審理抗訴案件,就會出現下級法院駁回上級檢察院抗訴的局面。而且下級法院通知上級檢察院出庭也沒有法律依據,通常做法是讓下級檢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訴,抗訴的不出庭”。

檢察機關在抗訴再審中也與法院之間產生矛盾。當法院決定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依據民訴法第1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但對於檢察機關如何參與再審、以何種身份、處於何種地位、有何權利義務等,民事訴訟法則未有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抗訴的具體程序,如案卷的調閱和證據的收集,抗訴書的送達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時是否享有參加辯論的權利或義務,法律都無規定,致使實踐中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抗訴開始的時間,對於抗訴的次數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抗訴案件無審理期限的規定,容易造成實際的矛盾。這些矛盾表明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着某些不足。

二、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缺點

(一)監督的手段單一

在《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即通常所說白勺“事後監督”。

(二)監督的範圍狹窄

《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中的其他審判行爲的檢察監督。例如,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爲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以及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執行程序均不發生檢察監督的問題。

(三)監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在庭審中,出庭的檢察人員僅僅是宣讀一下抗訴書,以及對庭審程序進行監督,並無權對法院的實體裁決行使權利。

三、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要克服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須對現行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進行改革和完善,以強化檢察監督爲主導來改造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構建起適合我國國情、突出現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筆者建議透過立法進一步完善和細化民事檢察監督的內容、手段、途徑、方式、程序和權限,應當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實行全程監督,必要時可參與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具有起訴、參訴、抗訴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