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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險合同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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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海商法是調整船舶和航運通常使用的術語。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險合同研究論文,歡迎閱讀。

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險合同研究論文

摘 要:海上保險合同可分爲定期保險和航次保險兩種,前者承保的是一段時間,後者承保的是一個航程。本文結合英美船舶定期保險的理論和司法實踐,對船舶定期保險合同“期限”的概念、航行條款、延續條款等問題進行較爲深入地探討。

關鍵詞:定期保險 期限 航行條款 延續條款

海上保險合同可分爲定期保險和航次保險兩種,保險標的的承保期間是一段確定的期間的,稱爲定期保險;保險標的的承保期間是“在和從”(at and from)或“從”(from)某一地點到另一地點的,稱爲航次保險。

一、期限的概念

二、航行條款

除習慣性的`或需要協助拖至第一個安全港口或地點的情況外,保險船舶被他船拖帶,這就是違反保證;同樣,保險船舶根據事先安排的合同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這也是違反保證。但“與裝卸有關的習慣拖帶”是一項例外。此外,關於拖帶和引水方面也有一項例外。在世界上很多港口,按照當地的習慣和法律,被保險人非得簽訂拖帶或引水合同,這些合同條款很可能對被保險人不利,其中有些條款免除或限定了引水員、拖輪或拖輪所有人的賠償責任,從而也損害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但被保險人別無選擇。第2款正就是出於這樣的考慮而規定,即使簽訂了這樣的合同,也“不影響本保險”。

儘管本條規定保險“在任何時候”有效,但必須“遵守本保險的規定”,而保證就是本保險的規定之一。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的規定,被保險人一旦違反保證,保險人從保證被違反之日起就不再負責船舶的保險。而根據The Good Luck案件的判決,保險人從保證被違反之日起自動解除賠償責任。

船舶在海上把貨物從本船卸入他船,或從他船裝上本船,這是非常危險的作業,但把貨物過駁到小船上,又是航運界日趨普遍的做法。保險人於是制定條款,除非被保險人額外增加保險費,否則,保險人就不承擔由此而產生的額外風險。ITCH 95第1條第4款對此做出了規定:“保險船舶在海上被用於把貨物從本船裝入他船或從他船裝上本船的例行作業時(他船不包括港口或近岸小船),除保險船舶在從事此種作業前,已事先通知了保險人,雙方同意修改承保條件和增加保險費的情況外,由於此種裝卸作業,其中包括兩船駛近、並排停靠和駛離在內,引起保險船舶的滅失、損壞以及對任何其他船舶的責任,本保險不負責任何賠償責任。”本款中使用的“trading”一詞,具有“例行的”(routine)或“有規律性的”(regularity)含義,也就是說,在海上把貨物從本船裝入他船或從他船裝上本船的作業僅是一次性的或者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的作業,則不適用本款規定。

根據第4款的規定,保險船舶由於從事此種作業,首先,保險人對保險船舶的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即使發生共同海損的分攤或救助,儘管本款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由於這些索賠通常作爲保險船舶損失的一部分,因此,也不應該屬於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範圍。其次,保險船舶對任何其他船舶的責任,也不屬於保險人的賠償範圍,這種責任顯然是指對第三方的責任,其中應包括任何其他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任何其他船舶上的財產的滅失或損壞,以及任何其他船舶上的人員傷亡。但是,如果保險船舶“已事先通知了保險人,雙方同意修改承保條件和增加保險費”,那麼,如果兩船發生碰撞,由於沒有首要條款來調整本款與3/4碰撞責任條款之間的關係,究竟哪一條款應優先適用,至今尚不明確。但有觀點認爲,由於第1條第4款的規定中使用了“引起”(arising from)一詞,似乎表明該款的適用範圍很廣,同樣應適用於兩船發生的碰撞。不過,碰撞條款中的碰撞是基於侵權而產生,而兩船在海上過駁,一般都是基於合同而產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兩船發生的碰撞,更類似於船舶拖航中拖輪與被拖船之間發生的碰撞,從這種意義上而言,本款中的保險船舶因碰撞而產生的對他船的責任,也不應該屬於碰撞責任條款的承保範圍。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地說,假如沒有第1條第4款的規定,由於碰撞發生的損失就應該屬於3/4碰撞責任條款的承保範圍。

三、延續條款

ITCH 95第2條規定:“保險船舶在保險期限屆滿時尚在海上且遇險或失蹤,再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保險人的,本保險繼續有效至保險船舶安全抵達下一港口;在港內且遇險的,本保險繼續有效至保險船舶得以恢復安全,但超期保險費應按月比例支付。”根據本條規定,當保險期限屆滿時,只有當船舶滿足規定的條件時,船舶才能按原保險條件“續保”(held covered),即船舶:(一)應在海上而且遇險或失蹤;(二)在港內而且遇險。也就是說,如果保險期限屆滿時,船舶僅是在海上或在港內但沒有遇險的,船舶不得再按原保險條件續保。而且,即使船舶符合以上兩項條件之一的,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保險人,保險才繼續有效至保險船舶安全抵達下一港口或保險船舶得以恢復安全。

四、結語

對於船舶定期保險合同能夠深入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對於整個海上保險制度的發展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意義,不僅能夠減少該方面的糾紛,而且還有利於維護司法的公平、公正,提高辦事效率。

參考文獻:

[1]Susan Hodge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London: Routledge -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9.

[2]Howard 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Lond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3]司玉琢. 海商法專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4]汪鵬南. 海上保險合同法詳論. 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