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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險合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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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上保險合同可分爲定期保險和航次保險兩種,前者承保的是一段時間,後者承保的是一個航程。本文結合英美船舶定期保險的理論和司法實踐,對船舶定期保險合同“期限”的概念、航行條款、延續條款等問題進行較爲深入地探討。

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險合同研究

關鍵詞:定期保險 航行條款 延續條款 期限

海上保險合同可分爲定期保險和航次保險兩種,保險標的的承保期間是一段確定的期間的,稱爲定期保險;保險標的的承保期間是“在和從”(at and from)或“從”(from)某一地點到另一地點的,稱爲航次保險。

一、期限的概念

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5條的規定,定期保險是指合同對保險標的的保險是在一段“確定的時間內”。這就要求在保險單上應有明確的保險開始和保險終止的日期,如有必要,還應規定保險開始和終止的具體時間。未做規定的,通常理解爲從保險開始當天的零時開始,到保險終止日的24時爲止。例如,保險期限爲2月10日至12月10日,即可理解爲從2月10日零時開始到12月10日24時爲止。在有具體時間規定的情況下,應訂明使用的是格林威治時間,還是訂立合同地的當地時間。

在英國,如合同沒有約定,則應根據《1972年夏季時間法》,適用格林威治時間。定期保險的期限由雙方當事人約定,通常爲12個月,但法律對此沒有任何限制。定期保險合同中訂有展期條款或解約條款的,仍應視爲定期保險。具有確定期間的保單如果訂有航行區域的規定,即保單規定船舶只能在某一航區內來回航行,這樣的保單仍然是定期保單。例如,在Wilson v. Boag案件中,保單期限爲4個月,但另一條款規定,保險船舶“在50海里的半徑範圍內”航行,本保險有效。在保險的有效期內,船舶在一次航程中,在超出了50海里範圍的地方發生了故障,結果產生了救助費用。被保險人爲此提出索賠。澳大利亞的法院對此做出判決,“該保單不是航次保單,而是定期保單,其中僅是訂有保險人對規定區域範圍內發生的損失負賠償責任的限制條款而已”。這種定期保單不適用有關航程變更、繞航或遲延等規定,保險船舶的航程可以超出規定的區域範圍,但保險人僅對船舶在規定的區域範圍內發生的損失負責賠償。

二、航行條款

《1995年協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以下簡稱爲ITCH 95)第1條即爲航行條款,其中的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目的是明確在保險期限內即使發生條款中所列任何事項,本保險仍然有效。第2款和第3款是新增加的內容,第2款是對第1款中有關提供拖帶和引水服務合同的限制,而第3款是有關使用直升飛機爲保險船舶運送人員、供應品和設備的規定;第1條第1款至第4款都是與保險期限問題有關,而第5款則是有關拆船航程以及被拆船舶的價值問題。

ITCH 95第1條第1款確認保險船舶只要遵守本保險的規定,則“在任何時候”有效。任何時候還包括保險船舶在有引水員或沒有引水員的情況下開航或航行、試航和協助或拖帶遇難船隻的情況。儘管有上述規定,本款採取了保證的形式,要求保險船舶在涉及拖帶時必須保證做到:(1)除習慣性的或需要協助拖至第一個安全港口或地點的情況外,保險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帶;(2)保險船舶不得根據被保險人、船東、船舶管理人和/或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該款還規定“與裝卸有關的習慣拖帶除外”。

除習慣性的或需要協助拖至第一個安全港口或地點的情況外,保險船舶被他船拖帶,這就是違反保證;同樣,保險船舶根據事先安排的合同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這也是違反保證。但“與裝卸有關的習慣拖帶”是一項例外。此外,關於拖帶和引水方面也有一項例外。在世界上很多港口,按照當地的習慣和法律,被保險人非得簽訂拖帶或引水合同,這些合同條款很可能對被保險人不利,其中有些條款免除或限定了引水員、拖輪或拖輪所有人的賠償責任,從而也損害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但被保險人別無選擇。第2款正就是出於這樣的考慮而規定,即使簽訂了這樣的合同,也“不影響本保險”。

儘管本條規定保險“在任何時候”有效,但必須“遵守本保險的規定”,而保證就是本保險的規定之一。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的規定,被保險人一旦違反保證,保險人從保證被違反之日起就不再負責船舶的保險。而根據The Good Luck案件的判決,保險人從保證被違反之日起自動解除賠償責任。

船舶在海上把貨物從本船卸入他船,或從他船裝上本船,這是非常危險的作業,但把貨物過駁到小船上,又是航運界日趨普遍的做法。保險人於是制定條款,除非被保險人額外增加保險費,否則,保險人就不承擔由此而產生的額外風險。ITCH 95第1條第4款對此做出了規定:“保險船舶在海上被用於把貨物從本船裝入他船或從他船裝上本船的例行作業時(他船不包括港口或近岸小船),除保險船舶在從事此種作業前,已事先通知了保險人,雙方同意修改承保條件和增加保險費的情況外,由於此種裝卸作業,其中包括兩船駛近、並排停靠和駛離在內,引起保險船舶的滅失、損壞以及對任何其他船舶的責任,本保險不負責任何賠償責任。”本款中使用的“trading”一詞,具有“例行的”(routine)或“有規律性的”(regularity)含義,也就是說,在海上把貨物從本船裝入他船或從他船裝上本船的作業僅是一次性的或者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的作業,則不適用本款規定。

根據第4款的規定,保險船舶由於從事此種作業,首先,保險人對保險船舶的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即使發生共同海損的分攤或救助,儘管本款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由於這些索賠通常作爲保險船舶損失的一部分,因此,也不應該屬於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範圍。其次,保險船舶對任何其他船舶的責任,也不屬於保險人的賠償範圍,這種責任顯然是指對第三方的責任,其中應包括任何其他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任何其他船舶上的財產的滅失或損壞,以及任何其他船舶上的'人員傷亡。但是,如果保險船舶“已事先通知了保險人,雙方同意修改承保條件和增加保險費”,那麼,如果兩船發生碰撞,由於沒有首要條款來調整本款與3/4碰撞責任條款之間的關係,究竟哪一條款應優先適用,至今尚不明確。但有觀點認爲,由於第1條第4款的規定中使用了“引起”(arising from)一詞,似乎表明該款的適用範圍很廣,同樣應適用於兩船發生的碰撞。不過,碰撞條款中的碰撞是基於侵權而產生,而兩船在海上過駁,一般都是基於合同而產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兩船發生的碰撞,更類似於船舶拖航中拖輪與被拖船之間發生的碰撞,從這種意義上而言,本款中的保險船舶因碰撞而產生的對他船的責任,也不應該屬於碰撞責任條款的承保範圍。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地說,假如沒有第1條第4款的規定,由於碰撞發生的損失就應該屬於3/4碰撞責任條款的承保範圍。

三、延續條款

ITCH 95第2條規定:“保險船舶在保險期限屆滿時尚在海上且遇險或失蹤,再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保險人的,本保險繼續有效至保險船舶安全抵達下一港口;在港內且遇險的,本保險繼續有效至保險船舶得以恢復安全,但超期保險費應按月比例支付。”根據本條規定,當保險期限屆滿時,只有當船舶滿足規定的條件時,船舶才能按原保險條件“續保”(held covered),即船舶:(一)應在海上而且遇險或失蹤;(二)在港內而且遇險。也就是說,如果保險期限屆滿時,船舶僅是在海上或在港內但沒有遇險的,船舶不得再按原保險條件續保。而且,即使船舶符合以上兩項條件之一的,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保險人,保險才繼續有效至保險船舶安全抵達下一港口或保險船舶得以恢復安全。

四、結語

對於船舶定期保險合同能夠深入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對於整個海上保險制度的發展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意義,不僅能夠減少該方面的糾紛,而且還有利於維護司法的公平、公正,提高辦事效率。

參考文獻:

[1]Susan Hodge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London: Routledge -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9.

[2]Howard 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Lond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3]司玉琢. 海商法專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4]汪鵬南. 海上保險合同法詳論. 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