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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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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職工;

(二)在城鎮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合夥企業及其職工;

(三)境外企業駐廈門代表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四)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勞動合同制職工;

(六)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屬、省屬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個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口,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之內,與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決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相分離的原則。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與本人繳費基數、繳費年限掛鉤,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全市統一制度、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

第六條建立、健全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體系,實行養老金由社會保險機構發放,推行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均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爲繳費基數。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爲繳費基數;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爲繳費基數。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超過部分應繳的社會統籌基金的百分之五十,記入個人補充養老保險帳戶。

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計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爲繳費基數。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爲百分之二十二。用人單位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七繳納,個人按百分之五繳納。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爲百分之十八。業主全部由本人繳納;僱工本人繳納百分之八,其餘百分之十由業主繳納。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費率進行調整,但是用人單位費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個人費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第十條用人單位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申報手續;用人單位自錄用人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憑勞動合同或者有關證明文書到地方稅務機關爲所錄用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或者有關機關批准或宣佈變更、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註銷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十五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爲個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在稅前列支。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並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停產期間的;

(四)按規定辦理歇業手續的。

經批准的,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最長爲六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依法按照第一順序償付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的用人單位被兼併或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合併的,由兼併或者合併後的用人單位補繳其所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

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保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資金組成。

第十七條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和補充養老保險帳戶後的剩餘部分;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社會捐贈收入;

(六)調劑金收入;

(七)依法納入社會統籌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八條個人帳戶資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後按規定劃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