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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生育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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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生育保險條例及《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透過第五次修正。

貴州省生育保險條例

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98年7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透過 1998年7月27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佈施行 根據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透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透過的《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5月1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透過的《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透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三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透過的《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統籌解決人口問題,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堅持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工作爲主,輔之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羣衆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着重抓好與新階段扶貧開發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爲考覈主要領導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並予以保障。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計劃生育管理服務人員,村民小組可以設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協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由村民推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負責、部門配合、羣衆參與的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失衡工作機制,明確專(兼)職人員,實施綜合治理過程評估和責任考覈。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規劃,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預防治網絡,加強出生缺陷干預能力建設,實施出生缺陷干預。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政策,逐步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障制度,構建以居家養老爲基礎、社區服務爲依託、機構養老爲補充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和服務網絡,配備必要的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實行以現居住地爲主的目標管理雙向考覈。有關部門爲流動人口辦理經商、務工、購房、社會保障等手續時,應當與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互通資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借)給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如實提供服務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相關資訊,協助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主要領導人負責制,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考覈。

第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人口覈查工作,對辦理成年流動人口居住證的,應當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營業執照的,應當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工單位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用工手續時,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

第二十條 建設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建築施工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婚姻登記工作和收養管理工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社會救助。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門在實施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應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爲一項重要內容,制定有利於計劃生育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證照頒發和計劃生育技術人員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護士資格的考覈認定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人員職稱評聘工作。編制部門應當穩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二十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在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理論科研活動,指導培訓計劃生育專門人才。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和諮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科學研究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評審、鑑定、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八條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少數民族實行計劃生育、優生優育,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少數民族貧困家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九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衆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三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僞造、篡改和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三十二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子女,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公民依法結婚後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憑個人身份證明、結婚證明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登記,免費領取服務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覈批准,辦理《計劃生育證》。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違反本條例生育規定處理:

(一)經批准再生育,懷孕後無特殊情況未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引產的;

(二)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的;

(三)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第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歸國華僑或者臺灣、香港、澳門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公民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其子女數。

第三十七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的公民,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以下服務:

(一)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二)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四)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

第四十條 堅持避孕爲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兩個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長效避孕節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應當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統一發放、供應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孕情、環情檢查等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二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三條 夫妻一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應當採取節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

第四十四條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資質的醫療機構,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查驗受術者的生育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症診斷書。

第四十五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施術條件,施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並按照節育手術常規施行手術,確保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爲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六條 計劃生育手術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小組鑑定確認。

第四十八條 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手術併發症的治療費用,受術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了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其費用在生育保險費中列支,未參加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在本單位醫療費用中開支;受術者是其他城鄉居民的,在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

違反手術常規施行手術造成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治療費用,由施術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