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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勞動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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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是浙江省人民政府爲了規範勞動合同制度,依法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情況制定的一部法規。下文是浙江省勞動合同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浙江省勞動合同條例

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透過 2002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公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勞動合同制度,依法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當事人必須履行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其中中央和省屬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勞動保障部門負責。

工商、稅務、經貿、衛生、民政、公安、建設等部門以及婦聯、殘聯等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內部勞動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規章制度,並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職業病危害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瞭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並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文字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定。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字,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提倡使用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勞動合同規範文字。行業協會可以根據行業的特點,設計本行業通用的勞動合同規範文字。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之日起15日內與勞動者依法訂立勞動合同,並在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錄用備案、勞動合同備案及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與勞動者本人簽訂,雙方簽字、蓋章(用人單位加蓋公章)。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託他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委託人必須出具委託書,並在勞動合同中加蓋用人單位公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招用勞動者或勞動者求職時,勞動者不願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錄用。用人單位不予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有權投訴。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可能引發職業病的工種或者有毒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明確其危害及防護措施等情況);

(四)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八)教育與培訓;

(九)勞動合同終止、解除條件;

(十)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當事人還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以完成某工作事項或者某工作量爲期限等。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滿10年或者連續工齡滿2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必須明確終止條件,不得將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約定爲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其中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的,試用期不成立,該試用期即爲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期限、範圍等有關事項,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祕密進入公知狀態後,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要求勞動者履行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爲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設定違約金的其他情形。

違約金額的設定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集體合同制的用人單位,其與勞動者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即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者一方已按照無效勞動合同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提供相應的待遇。

第十九條 未訂立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已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提供勞動服務的,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勞動者要求籤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以無勞動合同爲由解除勞動關係,並應當與勞動者補籤勞動合同,期限從勞動者提供勞動服務之日始;

(二)勞動者不願補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繼續留用,但應當向該勞動者支付應得的報酬,並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義務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並採用書面形式;協商不成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經營方式發生變化,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用人單位資產性質發生變化,變化後新成立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並應按有關法律的規定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的,應對原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名稱作相應變更。

第二十三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提供與錄用相關的虛假的證書或者勞動關係狀況證明的;

(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