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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武器應對“試用期”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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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武器應對“試用期”陷阱

用法律武器應對“試用期”陷阱

“試用期”成“白用期”,善於運用法律武器維權,

在試用期間不訂立勞動合同、招用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屬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合同。按規定,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日前,瀋陽市民王女士透過了所在公司一個月的試用期後,仍然沒有得到屬於自己的勞動合同,於是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每月雙倍工資補償。這起《勞動合同法》施行後的“瀋陽第一案”,以勞動者一審勝訴暫告段落。

“實際上,像王女士這樣的受害者不在少數,勞動者應該充分了解相關法律,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中國人民大學勞動人事學院教授程延園對記者表示,隨着新的《勞動合同法》的頒佈,勞動合同制度全面實施,勞動、人事制度改革也取得了長足發展,由於勞動者受知識結構的限制,加上法律意識淡薄,現實生活中透過法律、法規來維護自身權益的人並不多,尤其在試用期問題上被欺騙的勞動者,很多都因此而吃盡了苦頭。

“試用期”成“白用期”

“用人單位不錄用或辭退職工時,通常說,你在試用期的考覈不合格,不用你了。”在北京某私企工作的胡小姐無奈地說。“不論試用期的長短,僅僅以‘不合格’三個字,就把職工給打發了,而且不發給勞動報酬,不給員工應得的待遇,試用期成了白用期,員工一般也都是敢怒不敢言。”

記者瞭解到,很多用人單位常以“經試用不合格”爲藉口,隨意辭退試用期滿的員工。北京交通大學經濟管理學院勞動經濟學碩士趙成才告訴記者:“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隨意或武斷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比較普遍。如在試用期間,有些單位走馬燈式地更換試用人員。尤其一些餐飲業單位好像永遠在招聘,永遠在試用,招聘的人員竟有90%以上不合格。”炒人“成爲管理手段,很多用工單位已經習慣使用這一方法。”

華北科技大學的應屆畢業生張幸告訴記者:“我已經跑過很多招聘會了,簡歷投了不少,也參加過幾次面試。一般來說如果企業招聘人員相中你,都會先讓你進公司工作,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考覈合格後才能正式籤合同,一般都是這樣。可是很多次試用期還沒結束,他們就以各種理由把我打發走了。”

據介紹,她身邊很多同學也遇到過類似情況。後來才發現,其實那些公司只是忙一些緊急項目的時候把他們拉過來幫忙,度過這一時期就會以各種理由辭退他們。

記者從人才市場瞭解到,4月份以來,許多外來務工人員和大學畢業生等待就業,勞動力市場逐漸升溫,很多企業也藉機在“試用期”上打起了小算盤。青島一家建材公司駐北京分部的市場總監陳澤明先生向記者表示:“在試用期問題上,現在許多企業確實存在很多不規範現象,有很多單位故意設定‘試用期陷阱’以從勞動者身上獲取非法利益並規避自身的責任和義務。”

北京交通大學林玳玳教授表示:“在現實的勞動關係中,由於勞動者相對於用人單位而言屬資訊弱勢羣體,很多人的法律知識不足,加之是否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是用人單位制定並解釋的,所以在發生試用期勞動爭議及利益糾紛時,大多數勞動者都很被動或者有逆來順受的心理,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

她認爲,這種現象尤其在私營企業中表現的最普遍。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先試用,試用考察合格後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將試用期合格作爲訂立勞動合同的條件,這爲一些企業事後清退試用期員工創造了條件。

根據新《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也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林玳玳教授指出:這一規定充分說明,用人單位應當首先明確是否錄用,確定錄用的'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協商確定試用期的長短,而不是以試用期來確定是否錄用,這樣做(續致信網上一頁內容)是不合法的。在試用期間不訂立勞動合同、招用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屬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合同。按《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規定,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善於運用法律武器維權

勞動關係學院副教授王向前指出,用人單位常以試用期間的特殊情況,作爲不合格的理由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普遍要求“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如果勞動者生病或非因工負傷及女工“三期”都會影響工作,這些特殊情況往往是用人單位作爲勞動者不合格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

《勞動合同法》規定:“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以星綜合航運(中國)有限公司經理尹琦表示:如果公司確實需要在試用期內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一定要提出明確的證據,在員工平時的用工中要有嚴格的管理和記錄,必要時可以讓員工簽字確認。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另外,要先簽合同纔有試用期,在合同期間內可以約定一段時間作爲試用期,而不能以試用期爲由,不籤合同。進入勞動合同期間,在3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允許超過1個月。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能超過2個月,合同期限3年以上或者簽訂無期限合同,試用期不能超過6個月。

程延園教授表示,在現實的僱傭關係中,尤其是在目前勞動力市場就業壓力較大的情況下,在很多的僱傭過程中,基本是“買方市場”,也就是用人單位居於主導地位。用人單位憑藉自己的控制地位,要求勞動者同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試用期限,以此從勞動者那裏獲得非法利益。

程教授同時強調,爲規避試用期的風險,勞動者在進入工作崗位前應與用工單位簽訂書面合同,保險和工資問題也應明確的寫入合同之內。在出現用工欺詐現象時,勞動者應主動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