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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條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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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條例》將由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會同國務院法制辦、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負責起草。不動產登記條例的實施是落實《物權法》規定、保護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財產權的一項有效手段。同時,也是爲未來覈定相關稅基作準備,爲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打基礎。2013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發佈了包括72項改革方案、提出明確時間表的《關於實施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任務分工的通知》其中,提出2014年6月底前出臺《不動產統一登記條例》。

不動產登記條例內容

  【不動產登記條例的基本內容】

一、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相關理論

不動產登記爲物權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經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由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不動產物權及其變動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法律制度。①作爲物權公示手段,不動產登記本質上爲產生私法效果的事實行爲而非登記機關的行政管理行爲。登記的首要意義在於物權變動的公示與公信,其所產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種效力。不動產登記的主要目的在於公示,即透過登記向公衆公開不動產物權歸屬及變動情況,使其瞭解不特定的物權狀態,使第三人在參與交易時有一個識別、判斷物權的客觀標準;登記的形成力是指登記具有使基於法律行爲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記的推定力,又稱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動產登記簿上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爲正確不動產權利的效力,但是登記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不及於明知登記權利瑕疵而惡意取得該項權利者;登記的公信力是指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權利推定爲真正的權利,並賦予其公信力,基於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錯誤或遺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將受到法律的保護。

研究不動產登記制度,對於搞好涉及不動產案件的執行具有重要意義。作爲物權公示手段的不動產登記在財產權保護中扮演了極爲重要的角色,它甚至決定了基於法律行爲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能否發生效力。著名民法學者樑慧星先生指出:“不論物權法如何完善,如果沒有一個好的登記制度,那你的物權法就不會有好的結果,不會得到切實的實施。”研究不動產登記制度,掌握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的新規定,正確理解物權變動法理,處理好物權法與民法通則、擔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銜接問題,對於搞好涉及不動產案件的執行,進而保障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物權法出臺前後關於不動產登記的規定以及對不動產執行的影響

(一)物權法出臺前不動產登記的規定及主要缺陷評析

物權法出臺之前不動產登記規定存在的一個重要缺陷是基本上認爲登記爲不動產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適當地擴大了登記的效力範圍,把登記作爲不動產物權移轉合同的生效要件,誤解了登記的制度屬性,“混淆了物權和債權法律性質的區別,混淆了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在法律根據方面的區別”②,違背了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的基本法理和基本要求,從而導致買受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護,同時也放縱了出賣人的隨意違約行爲。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5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規定辦理權屬登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言下之意是,不動產交易要以登記爲要件,具體來說就是不動產交易是“合同不登記不生效”,不是“物權不登記不生效”,因此,如果當事人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沒有登記,該合同就被判定爲無效。事實上,沒有進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只是未能發生物權變動,而不能否認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物權法出臺之前不動產登記規定還存在的一個重要缺陷是不動產登記的種類不健全,缺少預告登記和異議登記等重要內容,有待進一步完善。

(二)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的規定以及對不動產執行的影響

物權法在總結我國不動產登記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鑑西方國家先進立法經驗,對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程序、登記類型及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等重要問題以專節14個條文作出了明確規定,完善和發展了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對不動產變動原則的完善和發展。一是物權法貫徹區分原則理論,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對抗主義。規定登記不是法定義務,不登記,也可以發生物權變動,但是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區分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將物權變動合同的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效力相區分,不動產變動的合同雖然沒有登記仍然有效,不受不動產是否發生變動的影響。《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物權法》第129條和第158條也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對抗主義。二是登記要件原則。按照《物權法》第9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經過依法登記而發生效力,也是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主要方式。三是合同生效,發生物權變動。這是《物權法》第127條第1款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透過合同就可以設立,這是我國物權法獨有的規定。

(2)增加規定了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等登記類型。

更正登記是指爲消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導致的登記與實體權利關係的不一致狀態,對既存登記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正而發生的登記。更正登記的目的在於爲錯誤的登記提供救濟途徑,保護真正權利人的權利,維護秩序安定與交易安全。《物權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爲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異議登記是指事實上的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提出異議而進行的登記。該法第19條第2款規定: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異議登記制度的目的在於阻卻登記的公信力,從而保護事實上的權利人或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它是爲更正登記所設定的臨時保全措施。登記錯誤的更正需要一個過程,在此過程中,登記權利人有可能處分不動產,從而使真正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爲防止更正登記之前登記權利人的處分行爲,有必要採取異議登記這項措施來保全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