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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殯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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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殯葬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樹立厚養薄葬、文明節儉辦喪事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殯葬管理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從事殯葬管理、殯葬服務的單位以及辦理喪事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殯葬的主管部門。

公安、規劃、城管、工商、衛生、土地、林業、環保、民族和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應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死者所在單位,應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勸阻、制止和舉報。

維護和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和民政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條 本市爲實行火葬的區域。本市居(村)民和外來人員死亡後,遺體均應實行火化。

個別遠離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經區政府劃定,報市政府批准,可定爲暫不實行火葬的區域。暫不實行火葬區域內的人員死亡後,遺體可以不火化。

第六條 回族人員死亡後,遺體可以不火化。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在本市興建悼念館須報市民政部門審覈同意;殯儀館由市民政部門興建。

建立殯儀館、悼念館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和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辦理手續。

殯儀館、悼念館向社會提供殯葬服務。

第八條 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火化,須憑死者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和無名屍體火化,須憑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九條 除暫不實行火葬的區域外,本市城區人員死亡後,死者親屬應在48小時內與殯儀館、悼念館聯繫接運遺體。郊區應在72小時內與殯儀館、悼念館聯繫接運遺體。殯儀館、悼念館接到死者的親屬的通知,應安排專用車輛按約定時間接運遺體。

遺體運至殯儀館後,禁止任何人以任何藉口運出。

第十條 經衛生防疫部門確認患有甲類及其它嚴重傳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單位和親屬不得舉行遺體告別活動,由衛生防疫部門通知殯儀館火化。

第十一條 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移至殯儀館後,應及時火化,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5日。

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因辦案需要存放在殯儀館的,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確需延期存放的,由辦案單位持市級以上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殯儀館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條 公墓是社會提供安葬服務的公共設施。

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場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親屬深埋、拋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亂埋亂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條 建立公墓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遵循節約用地的原則,選用荒山瘠地,不得佔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和水資源保護區建立公墓。

第十四條 公益性公墓是非贏利性的社會福利事業,由殯葬事業單位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市政府批准後建立,並依法辦理有關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建立經營性公墓,須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並報級政府備案。

與外國人、港澳臺人士合作、合資或利用外資建立經營性公墓,須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府審覈同意後,報級政府批准。

持批准檔案,向市規劃、土地、工商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未經批准、未辦理規劃、土地、工商手續的,不得經營公墓。

第十六條 暫不實行火葬的區域由區政府指定遺體安葬地點,遺體安葬地點限於安葬本區域內死者遺體。嚴禁將實行火葬區域的死者遺體運入安葬。

第十七條 建立公墓的申請,應附有墓區位置、佔地面積、墓區內的綠化面積、規劃的墓穴數量,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佔地不得超過1.2平米。

第十八條 公墓應視墓區範圍,設定公墓管理機構或聘用專(兼)職管理人員,負責墓地的管理和維護。

第十九條 公益性公墓可以一次性收取成本費和管理費,管理費用於公墓的維護、綠化和管理。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覈定。

經營性公墓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二十條 辦理喪事不得佔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場所搭設靈棚,不得拋撒紙錢或其他雜物,污染環境,影響市容。喪事活動不得有礙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信教羣衆爲喪事舉行的宗教活動,應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本市生產、銷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不在規定的時間內與殯儀館、悼念館聯繫接運遺體的,由民政部門按逾期1日死者親屬處以100元罰款。

殯儀館、悼念館不按與死者親屬約定的時間接運遺體,超過4小時的減收接運費50%。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進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成死者親屬限期起屍火化。逾期不執行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強行起屍火化,並視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骨灰入棺土葬,參照前款執行。

第二十五條 佔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風景名勝區、水資源保護區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門配合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土地原貌,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建立公墓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配合市民政部門予以取締,責令其恢復土地原貌,並處投資額10%至3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辦理喪事時搞封建迷信活動、佔用道路或公共場所搭設靈棚、污染環境、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據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送葬時沿途拋撒紙錢或其他雜物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干擾破壞殯葬管理工作,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處以罰款,應給被處罰人出具罰款通知書,收到罰款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殯葬管理人員和殯葬服務人員玩忽職守或利用職權刁難死者親屬、接受了賄賂、徇私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據《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及外國人死亡,其親屬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政府發佈的《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