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革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五條 自治區民政部門負責對本自治區的殯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好本轄區殯葬事務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同級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較少的地區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地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民政部門會同當地規劃、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同意後,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審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後,除下列情形之外,應當實行火化:
(一)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土葬。
(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在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
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職人員以及土葬區公民死亡,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區內,除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以外,嚴禁將公民的遺體土葬,禁止將公民遺體運出火葬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爲違法土葬提供運送等服務活動,不得唆使、脅迫死者親屬違法土葬。
第九條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單位死亡的,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在十二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
公民在醫療機構死亡的,醫療機構必須及時進行死亡登記,在十二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同時辦理移交手續;死者親屬將遺體運出醫療機構的,醫療機構應當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機關在勘察現場後通知事故發生地或者鄰近的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遺體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務應由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承辦,未經審覈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死亡者的遺體在殯儀館的存放期不得超過7日。遺體需要延期存放的,應當在存放之日起7日內向殯儀館辦理申請延期存放手續,延期存放期不得超過30日;因特殊情況延期存放期需超過30日的,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遺體延期存放費用由延期存放申請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規定辦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續的,殯儀館應當將遺體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滿後火化。
第十二條 憑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或者公安、審判機關核發的死亡證明,殯儀館方可將遺體火化。
對正常死亡的農村居民,憑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正常死亡證明,殯儀館亦可將遺體火化。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三條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將骨灰裝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墳埋葬。
提倡和鼓勵採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無名、無主遺體的骨灰,從依法火化之日起超過6個月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
第十四條 異地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屬國家規定允許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須經死亡地縣級民政部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