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在合同糾紛中,締約雙方約定如果負有付款義務的一方逾期付款,應支付違約金,但又未約定違約金計付標準的,在出現逾期付款情形時,應如何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在訴訟和仲裁實務中如何避免逾期付款違約金適用標準上的錯誤?這是本文要討論的重點。
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性質 逾期付款違約金在性質上屬於當事人在締約時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承擔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12條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是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淵源。
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透過司法解釋或覆函的形式,確定了在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時應如何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對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的歷次調整,都是根據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變動而變動。下表簡要列示了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的歷次變動情況:
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適用期限
有關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和覆函
逾期付款金額的日萬分之三
1994.3.12-1996.5.16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12日《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覆函》法函【1994】10號覆函
逾期付款金額的日萬分之五
1996.5.16—1999.2.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的批覆》 法復【1996】7號
逾期付款金額的日萬分之四
1999.2.12-2000.11.1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8號
逾期付款金額的日萬分之二點一
2000.11.16-2003.12.3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問題的批覆>的批覆》 法釋【2000】34號
“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息水平上加收
30%-50%”
2004.1.1-目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問題的批覆>的批覆》 法釋【2000】34號
實踐中常出現的與逾期付款違約金相關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