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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房屋買賣合同集合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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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人們法律觀念的日益增強,合同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合同能夠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那麼合同要怎麼擬定?想必這讓大家都很苦惱吧,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房屋買賣合同8篇,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精選房屋買賣合同集合8篇

房屋買賣合同 篇1

賣方: (以下簡稱甲方),身份證號:

買方: (以下簡稱乙方),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私有住房,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甲方自願將其房屋出售給乙方,該房屋具體狀況如下: 甲方自願將坐落在 市 鎮 村 號(自建住宅)的房屋,東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包括該房屋佔用土地上的樹、木、地面附着物等,暫不一一列舉),出售給乙方。

第二條 甲、乙雙方議定的上述房屋成交價格爲人民幣(大寫)共 萬 仟 佰圓(小寫 元),乙方在 年 月 日前,一次付給甲方。

第三條 特別約定:

1·甲方保證在房子交付時,甲方在該房屋上不設有他項權,如抵押權等。

2·甲方保證上述房屋產權清楚,若發生與甲方有關的產權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

3·因乙方所購房屋爲農村集體土地上建築。該房屋買賣過程中所發生的交易或過戶需要本村村民委員會同意或有關部門審批的手續問題,甲方應當積極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決妥善。若因此引發相應糾紛的,由甲方負責處理。

4·如乙方所購房屋以後可以辦理房產證時,甲方應予以積極配合,但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四條 該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轉移給乙方。

第五條 今後如房屋重建,甲方應承認乙方的住房面積。如國家徵地或拆遷,則土地賠償及住房面積賠償均歸乙方所有,甲方負責積極配合。

第六條 本合同簽訂之後,房價漲落,買賣雙方不得反悔。若甲乙雙方違反約定,則須支付給對方購房款的百分之三十作爲違約金。

第七條 今後如乙方就此房屋出賣時,需要甲方簽字時,甲方無條件給予配合。

第八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並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 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_____________ 乙方(簽章):_____________

證明人(簽字):________________

聯繫電話: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2

甲方:

乙方:

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本着互讓、互諒、公平、自願的原則,達成宅基地買賣合同,具體條款如下:

一、甲方願將座落張樓鄉茶庵村豐李組北邊建設用地,路西側,門面兩間宅基地面積寬_______,南鄰以人民幣給乙方。

二、乙方先支付作爲預付款,在甲方付款________元(大寫元(大寫)個月做好建房準備後,開始在該)。

西鄰,元(大寫米,長東鄰米,北鄰,)的價格出售處建房時,無四鄰權屬糾紛,順利做完地樑後一次性付清餘三、甲方保證宅基無任何四鄰糾紛,無與宅基相關的債權糾紛,若有糾紛,甲方有權全力協助乙方調解。

四、本合同甲乙雙方簽訂後不得違約,一方若違約,將支付對方該宅基款50%作爲違約金。

五、本合同受《合同法》保護。本合同未盡事宜另行協商。

六、本合同簽字之日起生效。

七、本合同一式叄份,甲乙雙方及公證人各持一份。

甲方:

公證人:

乙方:

年月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3

甲方(賣方):XXA,女,一九七二年四月十二日出生,現住XXX鎮XX街XX路58號。

乙方(買方):XXB,男,一九七三年三月一日出生,現住XXX鎮XX街XX路48號。

甲方將坐落於XX市XX鎮XX路B9—18.19的兩透連體房屋中屬於甲方自有的一透(兩透連體房屋的總建築面積596。10平方米)賣給乙方。爲了今後無爭議,本着互助互利、自願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共同商討特訂立如下條款:

一、甲方將坐落於XX市XX鎮XX路B9—18.19的兩透連體房屋中屬於甲方自有的一透(兩透連體房屋的總建築面積596。10平方米)賣給乙方。經雙方議定該房屋賣斷價計摺合人民幣玖拾萬元正(¥:90000000元)。

二、付款方法:乙方先付給甲方購房定金叄拾萬元,本合同簽訂後兩個月內乙方再付給甲方伍拾萬元,餘下壹拾萬由甲方名下移戶到乙方名下時乙方即付給甲方。

三、辦理房地產證移戶手續的地稅由乙方負擔,契稅、兩權證工本費由乙方負擔。若需甲方提供辦證相關的證明材料(包括簽字等等),甲方應及時給予無償幫助提供;否則,甲方每拖延一個月,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兩萬元正,並逐月支付。

四、乙方屆時若不能及時支付餘下壹拾萬元購房款,每逾期一個月,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兩萬元正,並逐月支付。

五、乙方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XX年內若未及時申請辦理房地產兩權證,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六、甲方保證上述房屋權屬合法,界地清楚,不存在重複轉讓或典當、抵押行爲;若發現產權有異議、權界不清等糾紛,概由甲方負責料理並承擔民事責任,不涉及乙方;若由此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甲方負責賠償。

七、本合同簽訂前甲方已將上述房屋移交給乙方管理使用。

八、本合同簽訂前甲乙雙方之間所簽訂其他文書與本合同內容有牴觸的,一律以本合同爲準。

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成立。

本合同一式六份,買賣雙方各執三份。

甲方(賣方):

乙方(買方):

二0xx年月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4

合同號(No):SF

售房人: (以下簡稱甲方) 身份證號碼:

購房人: (以下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

見證方: (以下簡稱丙方)

甲、乙、丙三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蘇州市相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合法、平等、自願、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籤訂本合同,承諾共同遵守。

第一條:房屋基本情況

1、甲方已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位於天津市 區(縣) 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字第 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字第 號)。甲方自願將座落在 區 的 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出售給乙方。乙方對該房屋已作充分了解並實地看房,對該房屋現狀無異議,願意購買該房屋。

2、該房屋的基本情況如下:

房屋性質: 所有權人: 房型: 建築面積: 平方米(以產權證/房本上登記的建築面積爲準)。樓層: 總層數: 土地性質:出讓/劃撥附屬設施:

第二條:成交價格

甲、乙雙方協商後的實際成交價格爲:人民幣 元整(大寫),該房屋產權或租賃權過戶時的相關費用由 自願承擔,(該房屋產權或租賃權過戶費用的計算依據是指定評估機構對該房屋的評估價格,而非丙方提供的交易參考價和甲乙雙方商定的實際成交價。)該房屋配套設施過戶的相關費用由 承擔。

第三條:中介資訊服務費及支付

甲、乙、丙三方簽訂本合同時,甲方須向丙方交納中介資訊服務費人民幣 元整(大寫),乙方須向丙方交納中介資訊服務費人民幣 元整(大寫).

第四條:付款約定(本條各款項均不計利息)

1、乙方向甲方的交款約定:

(1)乙方於 年 月 日交付定金人民幣 元整(大寫);

(2)

乙方按約定交清全款後,甲乙雙方開始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

2、丙方對甲方的乙方所貸款部分的付款約定:

(1)待該房屋過戶手續辦理完畢(他項權證下發)後丙方支付給甲方總房款的80%,甲、乙雙方物業交割完畢且確認該房屋費用交接清楚後三個工作日內(遇節假日付款時間順延),結清餘款。

(2)

第五條:相關事宜

1、若乙方需要貸款並請丙方爲其承擔他項權證辦理之前的擔保責任,則以丙方的評估價格作爲乙方貸款和丙方承擔擔保責任的依據,乙方需向丙方支付相應的貸款手續費,辦理貸款的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2、丙方爲甲乙雙方提供交易機會,丙方應如實傳遞甲方或乙方所提供的資訊,就有關政策法規進行諮詢,並協助甲乙雙方辦理產權或租賃權過戶手續,甲乙雙方須在 個工作日內提供相應的合法證件,否則視爲違約。

3、甲方承諾於 騰空該房屋,並將該房屋鑰匙交於乙方。甲乙雙方自行辦理該房屋所發生的水、電、煤氣、有線電視、物業管理及戶口遷移等過戶手續及相關費用的交接事宜。

第六條:違約責任

1、甲方對該房屋權屬證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負全責。甲方須保證該房屋權屬無爭議,若發生與甲方有關的權屬糾紛或債務糾紛,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一切後果及違約責任。甲方保證該房屋符合國家及蘇州市房屋上市的有關規定及政策法規,且甲方有權將該房屋上市交易,否則引起的法律和經濟責任由甲方承擔。

2、甲、乙雙方須保證該房屋結構無拆改或拆改得到相關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持有合法、有效證件,若因此影響辦理過戶手續,產生的一切後果及違約責任由責任方承擔。

3、甲方在本合同簽定後,應保證該房屋的裝修及配套設施與簽定本合同前相符,否則按甲方違約處理。

4、甲方認可乙方貸款方式付款時:

(1)貸款過程中,乙方提出終止貸款行爲,則乙方須補齊所差房款,繼續履行該合同,並承擔由此引起的經濟損失,已交納的服務費不予退還。

(2)乙方須保證所提供的各種材料與證明的真實、可靠。如因證明不屬實或其資信度不夠造成的貸款未果,乙方承擔相應責任及經濟損失。

(3)乙方須按照約定按時到指定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否則貸款延期責任由乙方承擔。

(4)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絕履行合同,或發生本條第1、2、3款違約現象,均由違約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條確定的該房屋成交價格的 2%作爲違約金。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總額的,責任方應據實賠償,且丙方所收取的本合同中約定的中介資訊服務費一律不予退還。

第七條:免責條款

如因洪水、地震、火災或法律法規變化、政府政策變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條:約定其它事宜

第九條:其它

1、 本合同在履行中若發生爭議,甲、乙、丙三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該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

2、 本合同經甲、乙、丙三方簽字蓋章後生效,一式四份,一份兩頁,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各種手續交接清

楚,本合同自動作廢,並由丙方收回。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丙方(簽章):

代理人: 代理人: 經手人:

聯繫地址: 聯繫地址: 簽約連鎖店:

聯繫電話: 聯繫電話: 聯繫電話: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5

案情介紹

本案訟爭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兩夫婦共同共有房屋。20xx年8月甲、乙委託本市某房地產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該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經中介公司經紀丁介紹並帶至訟爭房屋察看,並於次日下午與甲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訂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訟爭房屋),價額爲30萬元人民幣;20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處交易,丙於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20xx年8月30日下午二時成交,甲不得將房屋再賣給別人。《協議書》簽訂後,丙沒有依約於20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處及交易所交易,亦沒有交納中介費。20xx年9月6日兩被告經丁介紹與他人簽訂了該房屋的買賣協議,並於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記備案。

審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爲,甲出賣房屋的行爲,雖未經乙同意,但相對人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權,因此構成表見代理,《協議書》有效。由於原告沒有依約於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與兩被告進行交易,兩被告因此而繼續委託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兩被告的行爲是在原告履行不當時拒絕自己的履行,屬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予支援。原告認爲兩被告沒有依約將房屋售予,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援,由於違約首先在於原告,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使原告有損失,也應由其自行承擔。爲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爲,甲出賣與乙之共有房屋,未經乙書面同意,其合同依法應爲無效。爲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關於本案的一、二審判決,在理論上都有一些瑕疵。本文試作探討。

一、《協議書》的性質

本案的《協議書》是房屋買賣合同,其簽訂即意味着在當事人之間完成了要約、承諾的合同程序,故應爲成立。《合同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這裏規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條款,並不意味着合同必須具備的“主要條款”。“主要條款”說曾被規定在《經濟合同法》第12條第1款,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會據此認定不具備上述條款的合同爲無效合同,這種觀點並不正確。我國現行法,究其實旨,系採國際通行作法,將無效合同限定在損害國家利益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範圍之內。

筆者認爲,關於合同條款的討論,主要是針對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從上述“主要條款”的角度出發,合同是否應當有一個“必備條款”的問題呢?這是有的。當事人、標的及其數量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否則,連誰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無法確定權利的享受和義務的承擔,發生糾紛也難以解決;沒有標的和數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其他的條款則均僅爲一般條款,不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從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項作如何約定,並不涉及到條款的實質內容,因而也不決定合同效力。如果已經具備必備條款,則應認定其爲合同,而非預約;此點爲兩者的基本區別。在本案中,《協議書》的內容,可逐項分析如下:

第一,當事人是否具備。買、賣雙方分別爲丙和甲。由於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訴訟法上的用語,是“程序上適格”,而不管出賣人甲是否有處分權或者買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爲能力,即不涉及其實質內容。因此,《協議書》的當事人已經具備。

第二,標的和數量是否明確。標的約定爲訟爭房屋。因此,《協議書》的標的和數量均已明確。基於此二點,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成立。有觀點認爲其不具備地方規章中規定採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認爲是房屋買賣合同,筆者認爲這種觀點拘泥於合同形式,並據此否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因而是不正確的。

第三,除上述必備條款外,《協議書》還約定有下列條款:交易價款爲30萬元人民幣,由買受人丙於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出賣人甲不得將該房屋再賣給別人;具體交易時間爲20xx年9月5日。這些條款均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

二、《協議書》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來源於當事人的約定,而是由法律所賦予的,反映出法律對該約定的價值判斷。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備一定的要件後,便能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規定至少在概念上區分了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成立要件,前已述及;但合同成立後,能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則非合同當事人意志所能決定。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法》第8條和第44條第1款中所稱爲“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理解爲既具備成立要件、又具備生效要件的合同。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裏規定的是民事法律行爲的一般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就前二項而言,《協議書》均已具備;就第三項而言,《協議書》是否屬於具有違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響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是否經登記。《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3款前段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因此,房屋買賣合同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生效,如未登記的,即不生效力(區別於無效)。這也是爲什麼要求房屋買賣合同必須具備地方規章中規定採用的格式合同形式的原因,也是爲什麼雙方約定其具體交易時間的原因。但是,對於未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現的、又未經法定登記手續的、由當事人“草簽”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是否生其效力,法律並沒有爲我們指示出來。這裏說的是一般合同程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問題。

第二,共有人是否同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二審判決理由即據此認爲《協議書》爲無效合同。但是,同樣從這個角度

出發,甲單方處分其與乙共同共有的房屋,應屬無權處分;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並非當然無效,如《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由此可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房屋買賣合同,並非當然無效,實屬效力未定的合同。從二審判決理由中,並未體現出對此點的關注,知其考慮未及周詳。這裏說的是特殊合同程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問題。

在第一個問題上,《合同法》第44條第2款所規定的“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類型繁多,不一而足。其中,有的合同從其形式上的確需要辦理上述手續方可生效的,是其合同程序的一個內容,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必須經過有關部門審批後,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合同則是將產生物權變動的登記要件視同爲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擔保法》第41條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其中的“抵押物登記”,學理上稱之爲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買賣合同的登記手續。亦同此理。

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合同訂立後僅僅未經登記,是否產生拘束當事人的效力呢?從上述規定來看,應採否定說,即合同應在當事人之間爲不生效。如就本案而言

,《協議書》不生效(區別於無效)。但是這樣一來,實踐中很多已經成立的“草簽”合同,即因不能拘束當事人而造成應受保護的利益未獲保護,必定會助長不誠實交易的風氣,對社會造成的損失(包括經濟損失和文化損失)將無法估計。在採否定說的前提下,只有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可以救濟受損失方,這是不能全面保護其利益的。因此,應採肯定說,在此情況下的合同不以物權變動的登記爲生效要件。由樑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7條規定:“以發生物權變動爲目的的原因行爲,自合法成立之時生效。在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時,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故對本案的《協議書》效力的決定,應以此爲依據。一、二審的判決理由避開了這個問題,不知道是否有意識的。

對第二個問題的探討,則牽涉到對案情的進一步分析,尤其是對當事人行爲的解釋。這是一、二審判決理由的主要分歧所在。一審判決理由認爲,甲的行爲構成表見代理,故《協議書》應爲有效合同。首先,兩被告一起到從事房屋買賣的中介公司掛牌,對其共同共有的訟爭房屋進行出售。其次,作爲第一被告甲是第二被告乙的丈夫,兩被告均是訟爭房屋產權登記人;再次,《協議書》的訂立是在兩被告家中進行的。上述三點足以使丙認爲可以甲以其自己的名義並代理乙處分訟爭房屋。因此,雖然乙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提出書面同意,但甲的表見代理成立,故《協議書》應爲有效合同。二審判決理由則徑以甲未取得乙的書面同意,認定《協議書》無效。

筆者認爲,在本案中,並不是甲的行爲構成表見代理,而是乙的行爲構成“視爲同意”。關於“視爲同意”是否屬於表見代理的爭論,在我國由來已久。筆者採區別說,認爲表見代理爲擬製之有權代理,“視爲同意”爲推定之有權代理之間。在表見代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在“視爲同意”,《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爲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其中之價值判斷不同,表見代理系以善意第三人的值得保護、保障交易安全出發,“擬製”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並不考慮被代理人的過失情況:“視爲同意”則系以被代理人的不值得保護出發,“推定”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必須考慮被代理人的過失情況,而不考慮相對人的過失情況。

在本案中,一審判決一方面確認,乙系與甲一起到中介公司將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掛牌出售的;而且丙與甲商議買賣事宜時,乙也在場。因此,乙對訟爭房屋的出售給丙,是處於明知的狀態。另一方面又認爲,乙所辯稱之《協議書》訂立時其表示堅決反對,但沒有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即認定乙對甲與丙訂立《協議書》,當時並無實行任何明示阻止的行爲,因而不存在其明知而表示反對的事實。由此最直接推出的結論只能是:乙明知其與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出賣給丙而不表示反對,應當視爲同意。二審判決理由並不考慮上述本案的實際交易情況,徑以甲未取得乙的書面同意,認定《協議書》無效——“一棍子打死”;這在對案情的理解上略嫌簡單化,對條文的解釋亦略嫌僵化。綜上所述,儘管《協議書》上只有甲和丙的簽名,但仍然應當認其爲有效,可以拘束甲和乙、丙。

三、《協議書》的處理

平時,我們談無效合同的處理比較多,直接談有效合同的處理比較少。就有效合同的處理而言,多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上,對其他責任形式的追究乃至合同的最終處理,往往欠缺周詳的考慮。在本案中,一審判決理由認爲,《協議書》有效;由於丙沒有依約於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與兩被告進行交易,兩被告因此而繼續委託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兩被告的行爲是在丙履行不當時拒絕自己的履行,屬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辨權,應予支援。從本案事實可知,訟爭房屋的確於20xx年9月6日由兩被告售予他人。但是,抗辯權的行使,能否導致合同拘束當事人的效力消滅,即發生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的效果呢?這裏面牽涉到我們對抗辯權的性質如何認識的問題。

依一方當事人的行爲產生消滅合同效力的權利,屬於形成權。而所謂抗辯權,則是指權利人用以對抗相對人之請求權的權利。在學理上,有認爲抗辯權爲形成權之一種的。但是,抗辯權原則上只有停止請求權行使之效力,其作用在於防禦,而不在於攻擊;因此,抗辯權之行使也必須待相對人之請求,無相對人之請求即無抗辯權之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不以相對人的意思爲轉移,其作用在於攻擊。因此,抗辯權不屬於形成權。在本案中,於合同約定的交易日期20xx年9月5日,丙並未前往交易,於此後,兩被告拒絕與其續行交易,並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爲,兩被告的“拒絕抗辯”,並不會發生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拘束力的形成效力。因此,兩被告拒絕與丙續行交易並將論爭房屋售予他人,應當認爲系行使形成權,即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從一審判決理由來看,其並沒有涉及到有效合同的最終處理問題,並不妥當。

從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的問題意識點出發,筆者認爲兩被告是行使合同解除權。這裏不是從《合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的“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權加以考慮,而是從交易本身加以考慮的。由於兩被告是在中介公司掛牌出售訟爭房屋的,使其交易具有公開性與急切性;因此,雙

方當事人所約定的交易日期條款,應當視爲合同的根本條款,如有違反即構成根本違約;雙方當事人於此默示的合同效果爲,如果丙不於該交易日期前往交易的,即爲自動放棄交易,該合同可視爲當然解除,唯其結果應依出賣人的意思決定。兩被告於約定交易日期之次日將訟爭房屋售予他人,可視爲行使該合同所默示的解除權。由於丙是自動放棄交易,且合同之當然解除已爲默示,故兩被告於此並無通知其合同已經解除之義務。在寫作判決理由時,可將上述意思予以明確,以示法官並非機械適用法律條文之“工具”,實有其意義重大之“能動”所在。

註釋:

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有直接採此觀點的,如《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2條規定:“轉讓合同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一方拖延不辦,並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爲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應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第13條規定:“土地使用者與他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又另與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權簽訂轉讓合同,並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土地使用權應由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取得。轉讓方給前一合同的受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顯然,其中之合同對當事人之拘束力,並非以物權變動的發生爲其要件的。從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佈的案件來看,亦採此種觀點,見於存庫訴董成斌、董成珍房屋買賣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xx年第4期。但是,儘管如此,在具體條文的.適用中還是有爭議的。

第一,《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5條後段規定:“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並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義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後,抵押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爲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筆者則傾向於將其解釋爲違約責任。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權登記僅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雙方於此所生的責任分配,可依其對於“登記”的合同義務大小決定。

第二,《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其中明顯意識到了問題,惜其僵化於所據條文之表面文義,既不考慮這此條文字身可能的不合時宜(包括觀感上的落後和機能上的滯後)。也不考慮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

綜上所述,在針對有關問題進行法律適用時,法官應審度時宜,充分利用法律解釋方法,規避僵化條文,實現實體公正。

房屋買賣合同 篇6

合同當事人:

賣方(甲方):

身份證號碼:

地址:××鎮××路××號

電 話:

買方(乙方):

身份證號碼:

地址:××鎮××幢××單元×××室

電 話:

根據國家《合同法》及有關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下述房產,達成如下協議:

、房屋基本情況

本合同房屋座落地址××鎮林蔭路 號,建築面積 平方米,結構磚砭,層次一、二層沿街,間數: 樓 底共 間,新舊程度 成,戶內配置;電氣、給排水到戶,裝潢。

二、甲方透過轉讓取得上述房產的產權,該房產性質爲商業、住宅房。有房產證(號碼爲 )、土地證(號碼爲 )。現同意將上述房產轉賣給乙方。房產證和土地使用權證見附件一。

三、價格與費用

經約定,上述房產總價格(大寫): (¥ 元)

此價格未包括二手房交易的各種費用,具體另附件二約定,乙方 萬首付房款後,甲方開始辦理有關過戶手續。過戶之後,餘款由乙方採用二手房按揭貸款的形式支付完畢。

、付款及交房約定:

雙方同意按下述方式交接:

1.在房產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已經辦至乙方名義下的前提下,乙方在 年 月- 月之前,付清全部房款(包括二手房按揭貸款形式)。

2.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含貸款)後,將付清之次日起的租賃收益歸乙方所有,其計算爲將租金按日平均計算。並將上述租賃收益與房款一併結算扣減。

、上述房產的建築面積按房產證發證單位覈算的面積爲準,如發證面積與本合同面積有誤差,本合同約定的成交價格不變。

六、其他約定:

1.由甲方負責辦理房產證及土地證的過戶登記至乙方的手續,各自承擔的費用按附件約定。

2.乙方支付本合同房款所需的貸款由乙方自行出面辦理,甲方協助提供所需的各種檔案及證書。

3、甲方保證上述房屋的現有所有承租人已經放棄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保證上述房屋的所有抵押權人已經同意甲方出賣上述房屋;

4、甲方承諾在乙方支付 萬元的首付款後的 日內,立即解除上述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權)上設定的任何抵押和任何權利限制。

5、根據甲方與現有承租人簽訂的合同(見附件三),上述房屋的租賃期到 年 月到期。依據此,乙方承諾原甲方的出租合同至 年 月到期之前不予變更。

、保修責任:

商品房的保修責任由建設部規定的法定責任單位負責,本房產開發單位是嘉善縣地方房產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自行聯繫處理有關保修的一切事宜,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是甲方保證提供相應的用於證明開發單位和保修義務人的文書。

、違約責任:

本合同生效後,甲乙雙方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要求中止合同的,或者違反自己一方的義務和承諾的,或者延遲履行義務達 天的,均由責任方承擔違約責任,並按實際付款的20%支付違約金。

、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的,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議不成,甲乙雙方同意由仲裁機構協調解決。

房屋買賣合同 篇7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就房屋買賣事項,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合同條款:

一、甲方自願將坐落在 貸款房屋賣給乙方,並將與所出賣該房產的相關辦理手續同時交給乙方。

二、雙方協定上述房地產及附屬建築物總價款爲人民幣 已交首付款, 剩餘 (小寫 )。餘款由乙方支付。

三、甲方保證該房產合法、權屬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

四、辦理房產證手續所產生的有關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

五、乙方支付首付款後,甲方積極配合乙方辦理有關房產過戶手續,直至房屋所有手續過戶到乙方名下。

六、甲方應將該房產交付乙方,屆時該房產應無任何擔保、抵押、房產瑕疵、無人租住、使用等。

七、爲了甲乙雙方的利益,乙方已交於甲方貳萬伍仟元定金,如有違約,所付定金甲方不予退還。

八、本協議一式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8

【案情】

20xx年6月15日,原告程某、被告魏某及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主要約定:被告自願將其位於鄭州市金水區的一套房屋出售給原告,房屋價款 200 萬元,房屋產權過戶的相關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付定金 50 萬元,定金交付一週後交接該房屋,餘下房款在辦理過戶手續的當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辦理房產證的費用由被告負擔,待被告房產證辦理下發後一個月內由三方共同到房管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如被告違約除退還定金外另付違約金 100 萬元。合同簽訂當天20xx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 50 萬元,一週內,被告將其位於金水區的這套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辦理了該房屋室內物品的交接手續,原告開始使用該房屋。20xx年8月6日,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爲被告魏某辦好了該房屋產權證,但被告一直沒有領取。原告經查詢得知被告的房產證已辦妥,即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違約金。

另查明:被告出賣的房屋是其於20xx年4月向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價款 100 萬元。被告於20xx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與原告的買賣合同無效。

【評析】

一、 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

被告出賣的位於金水區的房屋是被告於20xx年4月向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價款 100 萬元。在未取得房產證的情況下,被

告於20xx年6月15日,以 200 萬元賣給原告。20xx年8月6日,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爲被告辦好了該房屋產權證,但被告一直沒有領取。被告於20xx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與原告的買賣合同無效。

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均知道該房屋是被告從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購買的商品房,當時,該房屋產權證正在辦理之中,被告對於其是否能按約定取得房產證,從而最終實現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目的是明知且能夠完成的,原告在交付被告 50 萬元定金後取得了該房屋的實際使用權,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交易的商品房買賣關係。雖然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被告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但原告起訴前該房產證已辦理完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被告在被起訴前已經具備辦理登記領取房產證的條件,故該合同爲有效合同。

二、 被告的行爲是否構成違約。

雙方簽訂的合同爲有效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簽訂後交接了房屋,已實際上履行了合同,根據本案涉及房屋的具體情況,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也不存在法律和事實上的困難。也就是說,在不存在任何一方故意違約的情況下,合同是能夠得到全面履行的。而在合同簽訂後,房產證辦理下發前,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與原告的房屋買賣合同

無效,被告的這種行爲在客觀上雖然是一種行使自己合法民事權利的行爲,但在主觀上是想達到拒絕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非法目的,可以認定其行爲是一種違約行爲,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三、 賠償數額的確定。

1、原告與被告在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被告須保證該房屋權屬無爭議。

2、雙方須保證該房屋在過戶手續辦理完畢之前結構無拆改或拆改得到相關管理部門的同意及持有合法有效證件,若因此影響過戶,後果由責任方負責。

3、任何一方拒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發生本條1、2、3違約責任,均有違約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實際成交價款的 10% 作爲違約金,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數額的,責任方應據實賠償。

8、被告辦理房產證的費用由被告負擔,待被告房產證辦理下發後,一個月內原告、被告及中介公司共同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如被告違約除退還定金外另付違約金 100 萬元,如原告違約定金不再退還。

該合同爲格式合同,關於違約金的約定,合同第3條與第8條有相沖突的地方,但第8條是作爲其他特殊約定寫在合同上的,專門就房產過戶的問題進行的約定,因此,因被告未爲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違約數額確定應以第8條爲準。在該違約金 100 萬元的範圍內原告主張 20 萬元違約金應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