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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勞動合同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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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規定》在1995.01.25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佈。下文是其全文,歡迎閱讀。

天津市勞動合同條例全文

天津市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條 爲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規範和完善勞動力市場執行秩序,促進我市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五條 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對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工作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六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一)勞動合同期限;(二)工作內容;(三)勞動報酬;(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五)社會保險與福利;(六)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七)勞動紀律;(八)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雙方各持一份。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新招收的勞動者,應當於錄用之日起10日內訂立勞動合同。

第八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根據有利於發展生產和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的原則協商確定。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雙方同意簽訂或者續延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與本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係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的;(二)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時,勞動者男性四十五週歲以上,女性四十週歲以上,且連續工齡滿十五年以上的;(三)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

第十條 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開始工作日期;如未約定,則以簽訂合同的日期爲開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規定合同終止日期。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有關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期限、範圍等事項。

本規定所稱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用人單位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用人單位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第十三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醫療期待遇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

用人單位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託他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受委託人必須有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勞動合同中應當加蓋被委託人的印章。

用人單位的廠長(經理)及相當職務者,應當與聘用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用人單位的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1個月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合同鑑證。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爲外籍勞動者的,應同時使用中文及聯合國認可的其他一種工作語言,兩種文字如有矛盾,以中文字爲準。

第十七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勞動合同;(二)採用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三)違反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合同;(四)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與續延

第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勞動教養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經所在區(縣)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入法定整頓治理期間或者經有關部門確認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與被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又錄用人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所在區縣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