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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勞動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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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勞動合同條例於2000年9月29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透過,下文是其內容全文,歡迎閱讀。

淄博市勞動合同條例

淄博市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維護勞動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法律、法規對外商投資企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進行。

第五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七條 工會組織依法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變更、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組織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出訴訟的,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給予支援和幫助。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中外文字的勞動合同以中文字爲準。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查驗能夠證明該勞動者身份的證件,並辦理有關手續。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爲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後一日的二十四時爲準;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以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爲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以完成工作任務的時間爲準。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的方式與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含六個月)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五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不含五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續訂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在接收國家指令性分配的人員和轉業退伍軍人及其隨軍家屬時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實行試用期。對錄用的大中專畢業生,執行國家關於見習期的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性錢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件。

第十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當事人雙方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當事人雙方平等自願、協商一致;

(三)條款完備,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明確;

(四)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爲訂立勞動合同提供鑑證服務,對合同內容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應當督促當事人補充修改。

第十五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簽訂的。

無效勞動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者按照無效的勞動合同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相應待遇。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分立或者合併的,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用人單位享有和承擔。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其合同期限不得少於原勞動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期限。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不入股、不集資和不繳納抵押性錢物爲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經雙方協商同意的;

(二)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失效的;

(三)生產經營或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患職業病或者因工緻殘,經確認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五)符合勞動合同約定的變更條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變更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變更協議。

第二十一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未經用人單位同意,從事其他與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並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後,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確認完全喪失、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在本單位工作滿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確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四)用人單位強制勞動者入股、集資或者繳納風險抵押性錢物的;

(五)同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六)用人單位不繳納法定的社會保險費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

(三)勞動者死亡的;

(四)勞動者非因工原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在醫療期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確認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四)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雙方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既未辦理終止手續又未續訂合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爲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綠訂手續。勞動者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的,雙方應當自勞動者提出續訂之日起簽訂不少於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四章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一次性經濟補償。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提出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一次性經濟補償;勞動者提出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一次性經濟補償外,同時還應當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平均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當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五章 勞動合同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透過舉報專查、巡視檢查等方式監督管理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做好勞動合同及其檔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規章制度,設立勞動臺帳,及時做好有關記錄、統計、變更和上報工作。

第三十六條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爲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於十五日內將其檔案材料送有關部門,並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者可以憑《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和有關保險手續。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從透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三十日內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發生勞動爭議時,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有過錯的一方或者雙方應當根據各自責任的大小,按照有關規定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與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合同到期後延續勞動關係而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者部分無效勞動合同,以及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交付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總和一至五倍的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收取抵押性錢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勞動者本人;逾期不退還的,可以並處收取錢物總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原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獲取商業祕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使監督管理職能時,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僞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爲招收錄用勞動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本人支付的培訓費用,按培訓後在用人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抵減百分之二十,繳納剩餘部分。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的保守商業祕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金。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終止或者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的,應當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月平均工資,是指勞動合同解除或者期滿前十二個月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平均月工資。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