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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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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

  西寧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維護勞動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實行企業化管理和事業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本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勞動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

第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瞭解勞動者的有關情況、查驗有效證件,在辦理勞動用工手續後7日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範本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第六條 用人單位聘用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應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勞保待遇等權利義務。

第七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派到合資、參股單位的,用人單位與其合資、參股單位應訂立勞務合同,明確勞動者的工資、保險、福利、休假有關待遇。

第八條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資、合併、兼併、轉(改)制、跨地搬遷、轉產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後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應當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協商變更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九條 用人單位解散、關閉、破產時,應當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 勞動者應徵入伍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待勞動者服役期滿回原單位後,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第十二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待有關機關對其審查終結後,按有關規定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停薪留職、掛名、長期外借、長期放假人員的勞動關係。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變更、續訂、解除勞動合同後7日內,應當到勞動保障行部門辦理勞動合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建立健全企業內部勞動制度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指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勞動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合同臺帳,對勞動者的基本情況、勞動合同期限等進行動態管理。爲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卡,記錄勞動合同簽訂、變更、續訂、解除、終止等情況,本卡隨勞動者本人檔案轉移。

第十八條 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需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第十九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下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同意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應提前30日開具續訂勞動合同通知書,徵求勞動者意見,合同期滿前勞動者未作答覆的,合同期滿按終止勞動合同辦理;勞動者同意續訂的,應於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第二十一條 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勞動者作出辭退、除名、開除的決定後,用人單位應在7日內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作爲勞動者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和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要註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30日後,勞動者向用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第三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按時與勞動者簽訂(續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勞動者原因未按時簽訂(續訂)勞動合同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無效,用人單位應解除其勞動關係。

第二十五條 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無故不爲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或者不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爲其所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打擊報復舉辦人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日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