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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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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買賣不破租賃”,是指房屋有租賃約定的情況下,租賃期限內,買賣關係不能打破租賃關係,新房主無法行使房屋的使用權,此時,租賃權的效力大於轉讓效力。只有當租賃約定到期時,新房主纔可以行使房屋的使用權。那麼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規定有哪些?下面一起了解一下!

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定義

1、買賣不破租賃:即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對租賃關係也不產生任何影響,買受人不能以其已成爲租賃物的所有人爲由否認原租賃關係的存在並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2、買賣不破租賃:是指在租賃房屋被買賣的場合,承租人對於該房屋的使用權,不會因爲該房屋的買賣而受影響,買受人仍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此時租賃權的效力大於買賣雙方的轉讓效力,只有當租賃期限到期時,買受人方纔可以行使完整所有權。

3、買賣不破租賃:是指在租賃關係成立後,出租人又將出租物轉賣給第三人,而原已存在的租賃關係仍對買受人有效,承租人仍可向受讓人主張租賃權,受讓取得的也僅爲負有租賃債權負擔的財產所有權。

二、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效力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出現,突破了嚴格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確定了合同外第三人對合同內容的繼受義務。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勢必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這種法律效果因當事人在法律關係中地位不同而區別。出租人與受讓人除發生標的物所有權人地位的改變,受讓人也能取得出租人的地位,對於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進行概括承受,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係雖不終止,但發生合同主體的變更,即在原租賃合同上發生受讓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1、“買賣不破租賃”的概念及對抗效力

通俗地講,“買賣不破租賃”,是指房屋有租賃約定的情況下,租賃期限內,買賣關係不能打破租賃關係,新房主無法行使房屋的使用權,此時,租賃權的效力大於轉讓效力。只有當租賃約定到期時,新房主纔可以行使房屋的使用權。在實踐中,“買賣不破租賃”主要有兩個層面的含義:第一,承租人基於租賃權對於第三人主張排除妨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承租人的租賃權可以對抗租賃物的新所有人,承租人與出租人原來在租賃合同中所做的其他約定,租賃物新的所有權人也一併遵循。

2、受讓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受讓人從出租人(原所有人)處購買了租賃物而成爲租賃物的新所有人,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受讓人必須承受原所有人的出租人地位,承受原所有人在租賃物讓與前所訂立的租賃合同,與承租人產生法定繼承性的租賃關係。一般而言,受讓人在受讓租賃物時即享受以下權利:①租金請求權。此租金請求權以受讓人受讓時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承租人並未交付剩餘租期租金爲前提。②返還租賃物的請求。租賃關係結束後,承租人要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

受讓人受讓租賃物,即負擔以下義務:

①保持租賃物使用狀態的義務。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義務在於將物交給承租人使用收益,且並非僅以消極的不妨害承租人使用收益辦條件,而須在租賃期限內積極地使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於受讓人繼承了出租人的地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若租賃物出現損害或瑕疵致妨害承租人使用收益時,受讓人便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義務。

②維修義務。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遭到毀損,爲保持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狀態,在維修有必要和可能情況下,受讓人應當予以維修。

③妨害除去的義務。與維修義務基於同一事由,爲保持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在租賃物出現妨害或有妨害預兆時,受讓人須盡力除去或防止其發生。

④瑕疵擔保的義務。租賃合同爲有償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爲目的,使出租方負瑕疵擔保責任能有效促成此目的的實現,也是租賃權物權化的一個表現。

⑤履行原租賃合同所訂的其它義務。買賣不破租賃在法律上使受讓人強行承受出租人的地位,受讓人須履行原出租人與承租人所訂立的租賃合同,例如關於原租賃合同之租期的有無和長短,依原約定,受讓人無單方面變更的權利。

承租人的權利義務:

①使用收益的權利。承租人訂立租約的目的在於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因租賃物交付、移轉佔有而使此權利成爲現實,承租人可就租賃物直接行使使用收益權。由於此權利的行使以佔有爲必要,因而佔有權也成爲承租人所必享有的一項權利。

②請求除去妨害的權利。受讓人爲積極促使承租人使用收益,有妨害除去的義務。

③費用償還請求權。因出租人負有使承租人對租賃物爲使用收益的積極義務,所以承租人爲恢復此狀態所支付的費用應當由出租人償還,例如關於修繕的費用,此點已達共識。

同時,承租人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①保管租賃物的義務。出租人承擔修繕或瑕疵擔保義務是以毀損非基於承租人的原因,而承租人享有對租賃物的佔有權,對保管租賃物有便利的條件,其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承租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致租賃物有毀損或滅失的,乃基於自身的原因,應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第222條就對此義務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一項法定義務。

②支付租金的義務。

③返還租賃物的義務。租賃關係結束時,承租人喪失對租賃物的佔有權,受讓人恢復所有權的圓滿狀態,可基於物權權能請求承租人履行租賃物返還的義務。

3、原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原出租人因讓與租賃物而脫離出租人的地位,與承租人之間不再發生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原出租人不能再向承租人請求租金支付,承租人在租賃關係終了時,不再向原出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的義務。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所有權移轉時基本終止。

綜上所述,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使受讓人與原出租人之間發生買賣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更重要的是,其必須承受原出租人所訂立的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與承租人之間直接現實發生租賃關係,訂立租賃合同的原當事人之間因原出租人地位的喪失,基於租賃合同的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在兩者之間也隨即終止。

三、買賣不破租賃同抵押權制度的競合與衝突

與租賃權的規定一樣,我國對抵押權的規定也是我國法律對財產權利所確定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租賃權和抵押權同是關於財產的權利,租賃權是債權,抵押權是物權,自然,二者會經常發生競合或衝突。

這種競合或衝突通常有兩種情況:

一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先出租後抵押。因爲承租人不可能預見到後來抵押權的設立。另外,租賃權的存在從根本上來說也不影響抵押權的實現。因此這種情況下,仍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

二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先抵押後出租。這種情況就不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仍然適用“先物權後債權,物權優於債權”的原則。一旦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可以透過變賣抵押物用於清償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因此,以抵押財產出租的,限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抵押權優於租賃權,租賃關係因抵押權的實現而解除。

四、買賣不破租賃同財產保全制度的競合與衝突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正確運用這一制度,能起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積極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爲解決執行難問題創造條件,這對保護權利人利益,減少交易風險起到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正確運用財產保全措施,加強財產保全力度,對於維護司法公正、搞高司法效率,樹立司法權威有着極爲重要的作用。由於財產保全也是基於保護當事人財產權利而設立的法律制度,有時它也會與買賣不破租賃發生競合或衝突。諸如,在同一標的上同時存在財產保全和租賃,二者在效力上就會發生衝突。

如何處理解決這一衝突,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並且從“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條件來看,買賣的行爲也是發生於後,按理說應該也可以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但如果這樣執行,法院查封則無任何權威性可言,因此關鍵要看二者哪個成立在先。若租賃先於保全存在,則在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保全財產所有權後,原租賃契約當然地適用於債權人,對債權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爲承租人在承租時並不能預見到將來租賃物會被保全和查封。

若租賃後於保全存在,則在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保全和查封財產所有權後,原租賃契約並不適用於債權人,除非債權人同意。因爲查封的目的'是實現債權,承租人明知承租的房子有可能被變賣,卻仍然與出租人租賃契約,由此帶來的風險只能由他自己承受。若承租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租賃物已被查封的,則損失應當在承租人或出租人之間按照雙方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五、買賣不破租賃同企業破產製度的競合與衝突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破產案件時,由於破產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或者土地對外簽訂的租賃合同在破產宣告時尚未履行完畢,也會發生租賃權與企業破產製度的競合與衝突的問題。處理這一競合與衝突,現行法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根據法理和司法實踐的掌握,一般應限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不存在時間上的先後順序問題。

其理由有二:一、如果單純地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那麼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將導致租賃債權的實現或清償不僅優先於第一順序的破產企業結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及第二順序的破產企業結欠稅款,而且優先於同爲第三順序的其他破產債權,甚至這一租賃債權將會得到完全實現或全額清償,這有悖於破產法的基本制度和分配原則,亦違反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則;二、如果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那麼租賃合同繼續有效,購買人可能會考慮自己購買的土地或房屋因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利於自己的開發利用,由此影響破產財產的變現。

六、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2、《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間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3、《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起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第二款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 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總之,買賣不破租賃現在已被各國普遍承認,債權物權化已是現代民法理論研究的必然趨勢,對其應深入探討。作爲法律人,我們需要對其中的不足進行論證與完善,使其能更好的服務於國家、服務於社會、服務於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