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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甘肅省最低工資暫行規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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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暫不含鄉鎮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在學徒期、熟練期、見習期、試用期內的勞動者不適用本規定。

停產、半停產企業經勞動部門批准,可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勞動廳對全省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

地(市、自治州)、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用人單位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包括按國家統計部門應列入工資總額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各項收入,但不包括下列各項收入: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礦山井下、有毒有害、流動施工、野外作業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四)用人單位透過貼補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以月爲基本時間單位,周、日或小時的最低工資標準可按月最低工資標準進行折算。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成的用人單位,須進行合理的折算。折算額不得低於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勞動者本人及其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本地區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和勞動生產率;

(三)本地區城鎮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

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應高於本地區社會救濟金和失業救濟金標準,低於本地區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第八條 根據我省實際,全省劃分爲三類最低工資標準區:

一類:蘭州市的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紅古區;白銀市的白銀區;金昌市的金昌區;嘉峪關市。

二類:天水市的秦城區、北道區;臨夏、甘南自治州的臨夏市、合作市;武威、張掖、酒泉、定西、平涼、慶陽、隴南地區的武威市、張掖市、酒泉市、定西縣、平涼市、西峯市、武都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