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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國有土地房屋徵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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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主體非常廣泛,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境外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國國有土地條件的,都可以成爲中國的國有土地使用者。下面是小編整理的2017國有土地房屋徵收程序,歡迎大家瞭解!

2017國有土地房屋徵收程序

一、房屋徵收決定及重要性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房屋徵收決定是房屋徵收要作出的必備性法律檔案,也就是說,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徵收決定的作出,纔是一切徵收行爲的開始。如此重要的徵收檔案,要明確房屋徵收決定的作出主體,根據《條例》的規定,房屋徵收決定的作出,只能是市縣級人民政府,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除此之外,任何行政機構都沒有權力和資格作出這個房屋徵收決定,然市縣級人民政府不可以隨意的作出這個徵收決定,決定的作出,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首先,審查土地及房屋的性質,在我國,土地性質劃分爲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土地性質的不同,決定了土地上房屋性質的不同,而徵收決定主要是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的規定,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並不存在徵收決定這個概念。廣大被拆遷戶在面對徵收的時候,只有明確土地和房屋的性質,才能知道自己可能會接到哪些法律文書,進行維權的初步考量,這也是律師在甄別拆遷案件時要考慮的問題。

其次,需要審覈的,徵收決定的作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滿足多數人的要求。什麼是公共利益呢?現有的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在《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了“公共利益”的具體表現。在實踐操作中,在認定是否是屬於公共利益的時候,不能只看表面,因爲拆遷方和徵收部門跟被徵收人宣傳的建築項目和實際上的建設項目是不一樣的,比如說,宣傳的是公益項目,實際上是進行商業開發,我們就要對公益性進行全面調查,同時值得強調的是,對公益項目的舉證責任不在於被徵收人,如果被徵收人能夠找到證據證明不是公益性質,當然更有利於被徵收人,即便被徵收人不能舉證,也不知道徵收項目是什麼,也不能免除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

第三點,需要審查的是,即使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掙得大多數被徵收人的同意和支援,已達到法律上規定的“確需”徵收房屋的一個標準,所以要明確,因爲什麼項目要徵收,到底有多少人同意這種徵收行爲。

二、房屋徵收的程序

徵收行爲要符合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要符合“四規劃要件”,即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還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這是一個硬性要件,徵收項目不僅要符合公共利益和大多數人的要求,還要符合“四項規劃”, “四項規劃”法律規定的比較模糊,在實踐中也很難界定某個徵收項目是否符合四項規劃要件,當大家無法認定是否符合四項規劃的時候,請儘早的聯繫專業的拆遷律師,律師會幫大家處理。

房屋徵收決定的作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決策討論程序。在《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然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在國家沒有對數字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之下,要結合地方法規來衡量和確定。

三、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在徵收案件當中,往往是被徵收人最關注的,因爲裏面涉及到被徵收人的切實利益和補償,那麼補償安置方案是否合理、怎麼界定是否合理呢?目前,國家沒有統一的規定,具體的實踐都是根據地方的實際情況和當地政府按照法律規定的制定程序作出,補償安置方案的作出、修改、公佈都受到法律的嚴格約束,不是說拆遷辦、行政機關說什麼就是什麼的。對補償方案的審查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程序審查。包括法律規定的論證程序、徵求廣大被拆遷戶的意見程序、補償安置方案的修改程序、聽證程序以及最後的公佈程序,如果欠缺以上程序的話,就是程序上存在違法,每個程序都有法律的嚴格規定,對於一些不明確的概念,要結合地方性的法律法規來確定。

二是內容審查。一個合法的補償安置方案應該包括,《徵收與補償條例》十七條規定的:

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以及給予的獎勵補償,一個合法的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應該包括以上內容,還要結合當地的政策法規,對整個補償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提出異議。

三是權利審查。既然是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徵收人就應該享有兩項權利,一個是貨幣補償,一個是產權置換,兩者可以選擇,由此在補償安置方案裏面,就應該提供兩種選擇方案,如果補償方案不能滿足,就說明被徵收人的基本選擇權沒有得到保障。

四、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六、在房屋徵收作出之前還要作出哪些輔助程序?

(一)房屋調查程序。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二)關於被徵收領域內的違章建築的問題。應該對沒證面積給予認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爲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爲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這裏對於違章建築的認定,在前幾期都明確說過,我們就不再贅述。

(三)通知程序。平時關注的不多,但是應該重視。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爲;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此時房屋徵收部門應該將徵收事項通知其他政府部門,暫時停止辦理相關手續,就是說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了之後,就要及時的通知被徵收人,避免出現後續的麻煩。比如,因爲房屋徵收部門沒有及時的告知相關部門徵收事項,被徵收人依然取得了營業執照,那麼取得的營業損失,不屬於惡意,被徵收人不承擔責任。

(四)公告程序。公告是房屋徵收部門作出徵收決定的法定義務,假如徵收決定做出來之後,沒有公告,而是在政府部門的網站上發佈,我們不認爲這是一個公告,在提起法律程序時,以在網站上發佈時間爲準,作出超過法定期限的認定,我們是不予認可的,所謂公告,應該在被徵收範圍內進行書面公告,同時在報紙上網站上予以公告,加上這些輔助程序,這樣可以統一起來一起認定,否則是侵犯被徵收人知情權的表現。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之前,一定要作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主要是爲了降低社會風險,減少行政機關和被徵收人之間的矛盾,遵循和諧拆遷的基本原則,《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首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作出是徵收決定必備的法定程序,假如地方房屋徵收沒有作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那麼這個房屋徵收程序肯定是違法的,當然,在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之前,沒有看到這個風險評估報告,並不意味着沒有,這就需要專業的拆遷律師來“火眼睛睛”了。

關於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要記住以下幾點:第一 制定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只能是市、縣級人民政府,有的地方性房屋徵收法規將這個風險報告的作出主體規定爲房屋徵收部門,是否有效,是存在有爭議的,但是如果這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是由某個房屋拆遷公司作出的,那肯定是違法的;第二 做出時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作出時間一定要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之前;第三 對內容的審查。目前爲止,我國法律沒有對評估報告的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也正因爲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行政機關纔會按照自己的邏輯作出自己認爲合理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爲專業的拆遷律師,我們認爲,風險評估的內容還要根據地方性的法規和其他領域的社會穩定風險因素來認定。總的來講,評估報告應該建立在客觀、公正的基礎之上,切實對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和防範措施做出一個正確合理的預測,儘可能將社會敏感事件消化掉。

五、關於徵收補償費用的問題

《徵收與補償條例》在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如何理解?不是說錢到了銀行,就證明補償費用到位了,並沒有那麼簡單,要完全做到文字的意思,在徵收決定作出之前,要“專戶存儲、足額到位,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