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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期的工資待遇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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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部關於發佈《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2條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對於醫療期的工資待遇,我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下面看具體的案例分析。

醫療期的工資待遇如何規定

劉某是一家商貿公司的職員,在公司工作了已經三年多,擔任公司銷售助理的職務。年初劉某被醫院診斷出腰椎間盤突出,需手術治療。其便託母親到公司幫她請假,辦理好所有手續後開始安安心心的就醫治療。2個多月後經過醫院的複查,劉某已經病癒可以正常上班。但到公司領取工資時,卻發現她的工資從原本的每月3000多元降到580元,扣除本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基本已所剩無幾。劉某懷疑是否當時的病假申請手續有問題,或者HR算錯了,便找到HR部門的張小姐詢問。張小姐向她解釋,公司的《員工手冊》明確規定,病假超過1個月的將按照事假處理。邢小姐共有2個多月沒有上班,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支付已經是照顧她的實際情況了,所以公司的做法沒有任何錯誤。

但是,劉某超出1個月的病假真的可以按照事假處理嗎?如果是病假可以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水平支付嗎?

要了解病假、醫療期內的工資如何支付,就要首先知道什麼是醫療期,醫療期有多長時間。

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

(1)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爲3個月;5年以上的爲6個月。

(2)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爲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爲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爲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爲18個月;20年以上的爲24個月。

醫療期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因此,享有醫療期是法律賦予員工的基本權利之一,用人單位不能擅自剝奪或改變這一權利。醫療期的長短不僅取決於員工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而且與其職業生涯中總共的工齡也有很大關係。所以,商貿公司在規章制度中將醫療期的期限一概規定爲一個月顯然是有悖法律和常理的。邢小姐的工作年限不滿5年,即使不考慮其實際工齡的長短,她理應享有3個月的醫療期,公司不能將3個月之內的假期按照事假對待。

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規定,員工在醫療期內,主要會涉及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其他的一些醫療待遇。具體而言:

1、病假工資。根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勞動法意見》)第59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因此,我們可以將醫療期工資區分來看:

首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具有有關病假工資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中有這樣的約定的,可以從其規定。因此,用人單位可以根據企業自身的規模、特點、承受能力以及管理習慣來確定員工醫療期間工資待遇的水平。

其次,病假工資可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根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309號)的規定,最低工資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可見,獲得最低工資保障的條件,一是法定工作時間內正常工作,

二是履行了勞動義務。如果患病員工無法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正常勞動義務,企業就可以不按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即低於最低工資。

第三,病假工資最低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因此,對於因患病而不能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動義務的員工,可以不受最低工資標準的保護,但應以最低工資標準爲依據發放工資報酬。

2、疾病救濟費。從《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5條對病假工資與疾病救濟金的規定來看,二者是列於一種並列的位置,但《勞動法意見》59條對此的規定卻是選擇方式。後者發佈的時間晚於前者,因此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當適用後者,即《勞動法意見》59條的規定,只能適用其一,即要麼支付病假工資,要麼給予疾病救濟金。但不論適用哪一種待遇,都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但是,各地的做法不一,因此,還需要具體參照用人單位註冊地、經營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政策、檔案。

根據病假規定以及女員工三期的有關規定,產假期滿,因身體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經過醫務部門證明後,其超過產假期間的待遇,按照職工患病的有關規定處理。

附:勞動法工傷病假工資規定

1、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2、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爲止。

3、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後,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被鑑定爲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爲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4、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中的“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伙食補貼,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

5、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