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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殘疾人保障金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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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有什麼政策檔案依據?

山西省殘疾人保障金優惠政策

  山西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章 概述

第一條 爲了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關於印發的通知》(財稅[2015]72號)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保障金是爲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 山西省行政區域範圍內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上註明屬於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五條 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 徵收繳庫

第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爲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八條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5% -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的人員。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爲年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季節性用工折算爲年平均用工人數計算公式如下:

年平均用工人數=季節性用工人數×(用工月數÷12)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爲準,可以不是整數。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按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平均人數計算。

第九條 企業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的保障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比照稅收管轄範圍執行)。地稅部門應積極採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徵繳保障金。

機關、團體、其他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保障金,按照分級徵收的原則,由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覈定、徵收。

第十條 保障金按年計算,分季繳納。每季度應繳納保障金爲全年應繳納額的四分之一。用人單位應分別於3月、6月、9月、12月向保障金徵收機關申報繳納當季應繳納的保障金。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時限向保障金徵收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在申報時,應提供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等資訊,並對申報資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徵收機關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資訊進行審覈,對申報資訊完整的,受理申報;對資訊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用人單位補正。

第十一條 保障金徵收機關應當定期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也可以結合日常檢查一併對用人單位保障金繳納情況進行檢查。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少繳納保障金的,徵收機關應當催報並追繳保障金。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支援配合保障金徵收機關做好保障金徵收工作。

用人單位應根據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發佈的通知,攜本單位安排殘疾職工的身份證、殘疾人證或殘疾軍人證、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等證件的原件及其他審覈所需材料,按規定時限如實向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度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對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用人單位補正。未在規定時限申報的,視爲未安排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覈後,確定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出具相應審覈結果材料,用人單位對審覈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審覈材料後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審覈認定單位提出複覈申請(逾期未提出複覈申請,即視爲同意),審覈單位須在15日內予以答覆。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將相關資料於每年2月15日前提供給保障金徵收機關。

第十三條 地稅機關征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稅收票證。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徵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財政票據。

第十四條 保障金全額繳入地方國庫,省與市縣的分成比例爲:市本級收取的保障金,省級分成10%、市級分成90%;縣本級收取的保障金,省、市各分成5%、縣級分成90%。

省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省地稅局直屬一分局,太原高新區地方稅務局、經濟區地方稅務局徵收的保障金全部繳入省級國庫。

第十五條 2015年1月1日(含)後新登記註冊的小微企業,自工商登記註冊之日起36個月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徵保障金。

享受保障金政策優惠的小微企業,在首次申報時,應在申報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進行備案。備案材料一次性報備,在政策存續期可一直享受。

符合免徵條件的小微企業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符合免徵條件的小微企業,應當按規定進行申報。符合免徵條件的小微企業享受優惠政策到期的,應當停止享受,並按照規定申報繳納保障金。

小微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保障金徵收機關報告,並按規定計算、申報繳納保障金。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向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由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覈,逐級上報省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省財政廳同意後,可適當減繳或緩繳,保障金徵收機關應嚴格執行減免或緩繳保障金政策並做好備案工作。

用人單位申請減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保障金應繳額,申請緩繳保障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經批准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由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會同財政部門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條 保障金徵收機關應當嚴格按規定的範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徵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徵繳到位。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徵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佈上年度本地區用人單位應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和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保障金徵收機關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佈本地區上年度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支援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援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援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執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啓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爲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用於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正常經費開支,由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二條 各地要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政府採購法律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佈上年度保障金用於支援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爲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徵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並經保障金徵收機關催報、追繳仍不繳納的,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由保障金徵收機關提交同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保障金徵收機關除追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保障金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第二十六條 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障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