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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保全措施與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怎樣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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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賦予稅務機關的兩種不同權利,其目的是爲了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在稅收實踐中,這兩種措施對打擊偷稅、抗稅等行爲以及維護《稅法》的尊嚴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執行過程中應區別對待,不能混淆。

稅收保全措施與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怎樣區別

(一)稅收保全措施

    《徵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根據認爲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爲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徵管法》第四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存款中扣繳稅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區別

    從《徵管法》規定的內容和實踐情況來看,稅收保全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既有實施主體均是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均須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均須開具清單和收據等相同之處,也有適用對象、實施條件、實施時間等不同之處。理解這些不同之處,對稅務機關能否依法辦事、納稅人能否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兩種措施的主要區別是:

1.兩種措施的適用對象不同

    稅收保全措施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而強制執行措施適用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

2.兩種措施的實施條件不同

    對當期應納稅款實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條件是責令限期繳納在前,提供納稅擔保居中,稅收保全措施斷後(注:對以前應納稅款可以直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實施的條件是責令限期繳納在前,強制執行措施斷後。注意此處的“責令限期繳納”對兩種措施而言有所不同,稅收保全措施的“限期”是指納稅期限;強制執行措施的“限期”是指納稅期限結束後由稅務機關規定的限期。

3.兩種措施的實施時間不同

    稅收保全措施是對當期的納稅義務在《稅法》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之前實施的;而強制執行措施則是在《稅法》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並且責令限期屆滿之後實施的。

4.兩種措施的執行金額不同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時僅以納稅人當期應納稅款爲執行金額;而強制執行措施應以納稅人應納稅款連同滯納金一併作爲執行金額。

5.兩種措施的採取方式不同

    稅收保全措施的方式是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存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僅僅是凍結、查封、扣押納稅人財產,並未剝奪納稅人財產所有權,而只是對納稅人的財產處分權的一種限制。而強制執行措施的方式是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從其存款扣繳稅款或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所得抵繳稅款,是扣繳、拍賣、變賣納稅人財產,可以直接使納稅人財產所有權發生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