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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制度的影響與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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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於今年7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法》(下稱《社保法》)對工傷保險制度產生了深刻影響,也已經對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下稱新《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提出了新的挑戰。

《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制度的影響與思考

一、《社保法》體現了社會的文明與進步

《社保法》中有關工傷保險的法律規範有11條,在五項社會保險中居於第二位,這充分說明了工傷保險在整個社會保險中的重要地位。與原來的規定相比,《社保法》對工傷保險的五項內容作了實質性變更。

(一)擴大了工傷認定範圍

《社保法》第37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爲工傷: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這與原規定相比有如下變化:一是原規定不論是過失還是故意犯罪,一律不認定爲工傷,但《社保法》只有是故意犯罪的纔不認定爲工傷;二是原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能認定爲工傷,《社保法》則沒有規定,即對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只要符合其他認定爲工傷的條件,就可以認定工傷。因此,同原來的規定相比,《社保法》擴大了工傷認定範圍,體現了工傷保險以人爲本的原則。

(二)增加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社保法》第38條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勞動能力鑑定費。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費、交通住宿費由原來的用人單位支付轉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範圍。

(三)完善了保護工傷職工措施

《社保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據規定,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的,原則上應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工傷保險待遇,但是爲了進一步加大對工傷職工的保護力度,《社保法》規定,如果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那麼就應該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第42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這裏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第三人不支付醫療費用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的,醫療費用先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二是受傷員工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並不影響其根據人身侵權法律法規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減少了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原《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40條規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四種情況:喪失享受保險待遇條件的;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拒絕治療的;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而《社保法》只保留前三項,也就是說對於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受傷員工,只要其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不能因爲其被判刑收監就剝奪其工傷保險待遇。這一規定的改變,更加彰顯了國家對工傷職工的人文關懷。

(五)加大了對用人單位欠費的處理力度

《社保法》第58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爲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第63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作出劃撥工傷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工傷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工傷保險費。簡言之,對於用人單位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社保法》規定了實質性的解決方案,即由工傷保險費徵收機構申請銀行劃賬或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資產,以抵繳工傷保險費。

二、《社保法》對工傷保險制度的影響與思考

(一)工傷認定範圍的擴大增大了工傷認定的難度,客觀上延長了工傷認定時間

犯罪分爲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社保法》第37條規定了故意犯罪不認定爲工傷,也就是說只要不是故意犯罪導致職工事故傷害,且這種事故傷害又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就應該認定爲工傷。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原則爲無責任補償,也就是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無論其在事故中有沒有責任,都應依法得到補償,《社保法》將故意犯罪的情形不認定爲工傷,雖然體現了工傷保險制度的無責任補償原則,但卻加大了工傷認定的難度,客觀上延長了工傷認定時間。

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如果是因犯罪導致了事故傷害,那麼就要區分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故意犯罪在行爲人的主觀方面體現爲故意或者放任,心態是希望。也就是說,故意犯罪是故意實施犯罪行爲,行爲人希望的是犯罪結果的產生。過失犯罪在行爲人的主觀方面則體現爲過度自信或者疏忽大意,心態是不希望。也就是說行爲人並不希望犯罪結果的產生,但他的行爲卻導致了犯罪。應該說,甄別是不是犯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是一個複雜的過程,是人民法院在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的基礎上,經過開庭審理作出的判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只能等待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而後才能作出是否屬於工傷的認定決定,這無形中延長了工傷認定的時間,增大了工傷認定的`難度。

(二)三項費用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減輕了用人單位負擔,但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食宿費標準應亟待規範

《社保法》將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三項費用改爲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進一步分散了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但對於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的支付標準問題,無論《社保法》還是新《條例》均語焉不詳。一是住院伙食補助費。建議明確統一的國家標準,並隨着社會生活水平、物價水平的增長進行調整。二是交通食宿費。按照規定,交通食宿費應根據工傷職工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據實結算,在執行過程中應當以正式票據爲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在工作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往往是交通工具的標準問題、住宿的標準問題和伙食的標準問題,不同地區的標準會有很大差異,不同人羣也會有不同的認識。因此,交通食宿費應有統一的規範標準,至少應由省級人民政府加以調整。

(三)醫療費用先行墊付制度使職工權益得到了保障,但行政效率值得擔憂

《社保法》規定的醫療費用先行墊付充分保障了受傷害職工的合法權益,彰顯了工傷保險的立法目的,筆者認爲這纔是整個《社保法》關於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最有價值的部分。但好的制度還需要完善的措施去落實。首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時間需要明確。發生工傷事故後,勞動者能否得到及時治療非常關鍵,如果醫療費不能及時落實,法律效果就會大打折扣。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醫療費的前提是該事故爲“工傷事故”,如果要求其先認定工傷後再支付相關待遇,仍然可能需要幾個月甚至一兩年的時間,這樣就拖延了治療。在判斷“工傷事故”這一關鍵環節方面,應當降低工傷職工的證明責任,有初步證據證明的,即可認定;不應當要求有法定的工傷認定書才能給付醫療費。其次,對於“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如何判斷的問題,考慮到會出現有些用人單位找藉口拖延支付醫療費,可規定發生工傷事故後一定時間內用人單位未支付或未全額支付醫療費的,即可認定爲“用人單位拒不支付”。

綜上,《社保法》的頒佈提高了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對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產生了革命性的影響,但也對其制度的實施提出更高的要求,這就更需要我們去研究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