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人在職場>綜合指導>

武漢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學問君 人氣:2.25W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以下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武漢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相關內容,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大家!

武漢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註冊地不在本市的用人單位在本市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爲獨立的參保單位申請參加工傷保險。

跨本市、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採取相對集中方式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按本市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全市統籌。蔡甸、江夏、東西湖、黃陂、新洲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暫由本區統籌,國家、省、市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有新的規定的,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漢南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的工傷保險事務。

蔡甸、江夏、東西湖、黃陂、新洲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區的工傷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區的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公安、民政、財政、住房保障、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和計生、食品藥品監管、審計、稅務、工商、安監、國資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的相關工作。

工會組織透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依法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包括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救治,並建立和完善職工工傷管理檔案。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財政補貼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十)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宣傳培訓、勞動能力鑑定費用分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徵繳總額的3%、4%的比例安排使用,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開展勞動能力鑑定、工傷認定調查、工傷檔案管理、工傷保險經辦等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行業差別費率和我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行業內費率檔次;根據我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制定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政策。經辦機構按照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對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進行覈定和調整。

本市工傷保險行業內費率檔次和費率浮動政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時的繳費費率,由經辦機構按照工商部門覈定的經營範圍對應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按照高風險行業內費率檔次標準確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爲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對就業流動性較大,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服務等行業,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適應行業特點的參保繳費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工傷保險費。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經書面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沒有爲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但未發現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或者鑑定爲患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職工,可以自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手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職工;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

第十八條職工工傷發生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單位註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受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除下列情形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仲裁裁決或者法院判決的;

(二)用人單位爲其參加了工傷保險,且仍在爲其繳費的;

(三)用人單位按項目參保方式爲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

第二十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向經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明,用人單位依法設立或者註冊登記的證明檔案;

(二)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文字複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人事關係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受傷職工工作情況、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內容,申請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中對上述內容表述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出具完整的事故材料。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覈。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者《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工傷申請時限。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認爲申請人確需提供下列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突發疾病、自醫療機構初次診斷起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舊傷復發鑑定證明;

(七)其他應當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提交上述證明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結論爲依據,而該結論尚未作出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一)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二)經覈實後不符合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條件的。

終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覈實。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覈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進行調查覈實的其他事項。

調查覈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覈實時,應當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個人應當予以協助,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調查覈實的內容涉及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和計生、民政、工商、安監等有關部門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以及調查覈實情況,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九條本市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據《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對下列事項進行技術確認或者鑑定: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級鑑定;

(二)疾病與工傷因果關係鑑定;

(三)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康復性治療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生活護理等級確認;

(七)舊傷復發確認;

(八)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鑑定事項。

第三十條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衛生和計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鑑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鑑定數據庫,保管鑑定工作檔案50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複印件;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四)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勞動能力鑑定程序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勞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因情況特殊,需要對受傷職工進行其他醫學檢查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通知檢查至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鑑定時限內。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鑑定過程中認爲受傷職工傷情與《工傷認定決定書》存在差異,可能影響鑑定結論的,應當向作出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

第三十三條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爲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過程中,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不影響勞動能力鑑定程序進行,但是涉及對工傷認定決定中認定的受傷部位有異議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中止勞動能力鑑定程序。工傷認定決定經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維持的,勞動能力鑑定程序恢復。工傷認定決定被撤銷的,勞動能力鑑定程序終止。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費期間發生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治療期間發生的與工傷無直接關聯的其他疾病的治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可以根據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的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所需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配置輔助器具費用超出規定標準的部分由個人支付。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的意見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條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職工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領取傷殘津貼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退休當年覈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的,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養人居民戶口簿、身份證;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後,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剩餘部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爲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四十二條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支付,不得將長期待遇改爲一次性支付。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參加經辦機構開展的社會保險年審,在規定時間內未參加年審的,經辦機構可以暫停發放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在完成年審後予以恢復並補發。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對在工作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應當積極救治,對其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可以先行墊付;認定爲工傷且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四條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由用人單位按照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相關規定確定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停工留薪期,但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申請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當在停工留薪期屆滿前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用人單位不得與尚在停工留薪期的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的,自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四十五條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離職前,用人單位應當爲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記入職工健康監護檔案。職工離職前用人單位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且職工離職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而被診斷爲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在勞務派遣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也可以協商確定責任承擔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一)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用人單位少報、瞞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第四十八條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下情況支付補繳工傷保險費後新發生的費用:

(一)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後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後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後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卹金。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爲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從辦理參保手續次日起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的次月起發放。

第五十條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複查,自作出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做調整。

第五十一條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生效或者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生效之日起90日內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覈。符合條件的,覈定其待遇標準並按時足額支付;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五十二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後,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五十三條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國家、省已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工傷預防、醫療和康復

第五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民政、財政、住房保障、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和計生、食品藥品監管、審計、稅務、工商、安監、國資等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加強資訊互通,共享工傷認定數據、生產安全事故數據、職業病診斷鑑定數據等資訊,掌握用人單位工傷事故、安全生產、職業危害治理等工傷預防情況。

第五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積極探索建立科學、規範的工傷預防工作模式。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提高職工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職工的健康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第五十六條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後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因情況緊急到異地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第五十七條職工因工傷進行門(急)診或者住院治療時,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爲工傷職工提供醫療服務。

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按照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規定對本機構診療範圍進行調整時,應當及時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五十八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和完善工傷就醫管理制度,加強對工傷醫療、康復費用結算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對工傷協議醫療機構執行協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覈查,對符合規定的費用按時足額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