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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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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徵得配偶的同意。下面由小編爲大家整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案例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當事人張某與丈夫徐某於1996年結婚,但雙方並未親自去民政局登記,因徐某聲稱有熟人幫忙,拿到結婚證,張某對此未表懷疑。同年,二人貸款買房,但不動產登記簿只登記徐某姓名。其間,雙方均向親朋好友借款,後由張某一人償還。2011年,張某發現丈夫出軌,雙方爭執之際,徐某稱自己本就未婚,張某即懷疑結婚證的真實性。經查,1996年“領取”的結婚證系僞造。因雙方育有一子,出於大局考慮,二人前往民政局補辦結婚證。2016年,兒子外出求學,徐某頻繁對張某家暴,甚至致使張某被送醫院搶救。派出所民警多次出動,未果。張某欲離婚,徐某得知後將房屋掛牌出售,張某與丈夫多次協商未果,欲訴訟離婚。

【爭議焦點】

1.張某與徐某何時起存在婚姻關係?能否起訴離婚?

2.張某在訴請分割財產時能否請求法院多分?

3.對於徐某私自出售房屋的行爲,張某有何救濟方式?

【案情處理依據及結論】

一、婚姻關係的確定與訴訟離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8條規定,結婚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本案中,當事人雙方未親自前往民政局進行婚姻登記,自然拿不到結婚證,雙方並未取得婚姻關係。張某與徐某於2011年取得真實結婚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故二人於1996年起存在婚姻關係。

根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2項的規定,徐某多次實施家庭暴力,達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規定的程度,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可以起訴離婚。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根據《婚姻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採協議優先。本案中,徐某多次對張某進行家暴,根據《婚姻法》第46條,無過錯的張某可以在起訴離婚時向徐某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時,由於該房屋爲夫妻共同財產,現徐某私自出售,符合我國《婚姻法》第47條規定,可以少分或不分。由於徐某私自出售房屋,損害張某利益,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11條第2款規定,張某可以向徐某請求賠害損失。

三、張某的救濟之道

涉案房屋爲夫妻共同財產,徐某未經張某同意私自出售,構成無權處分。張某可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如前所述,二人婚姻關係1996年成立,故該房屋屬於婚後財產。儘管該房屋不動產登記簿只有徐某一人姓名,該房屋仍爲夫妻共同財產。徐某未經張某同意私自出售房屋的行爲構成無權處分,根據我國《婚姻法解釋(三)》第11條第1款規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爲了防止徐某私自出賣房屋,損害張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8條規定,張某可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相關法條:

1.《婚姻法》第8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2.《婚姻法解釋(一)》第4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3.《婚姻法》第32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爲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 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待。”

5.《婚姻法》第39條第1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6.《婚姻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7.《婚姻法》第47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 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 同財產。”

8.《婚姻法》第11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9.《婚姻法解釋(二)》第28條:“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