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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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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條 爲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佈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定、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定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爲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並透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援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援校車服務所需的財 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援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管理權限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運輸以及工業和資訊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資訊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資訊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制定並及時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爲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羣衆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爲。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一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執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並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執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 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 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 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九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爲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一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於取用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