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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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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9號 1992年3月14日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下簡稱義務教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義務教育法第四條所稱適齡兒童、少年,是指依法應當入學至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年齡階段的兒童、少年。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以及因緩學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在校年齡,由省級人民政府依照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盲、聾啞、弱智兒童和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在校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按省、縣、鄉分級管理。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

第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因地制宜,分階段、有步驟地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轄區爲單位組織進行;農村以縣爲單位組織進行,並落實到鄉(鎮)。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行政區劃單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承擔實施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爲:地方人民政府設定或者批准設定的全日制小學,全日制普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各種形式的簡易小學或者教學點(班或者組),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工讀學校等。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等單位,應當保證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上述單位自行實施義務教育教學工作,需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章 實施步驟

第七條 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可以分爲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實施初等義務教育;第二階段,在實施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初等教育達到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可直接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第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

(二)具有按編制標準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師資來源;

(三)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能夠按照規定標準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不斷改善實施義務教育的條件。

第九條 直接實施初等義務教育有困難、需要分兩步實施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在本世紀末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在全國大部分地區應當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或者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義務教育實施規劃,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完成規劃期限和措施等。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方案。

第三章 就學

第十一條 當地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至遲在新學年始業前十五天,將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發給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需免學、緩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因身體原因申請免學、緩學的,應當附具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

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緩學申請。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送其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的,以及其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輟學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在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經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申請借讀。

借讀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以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爲準。

第十五條 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的格式由省級教育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獲得的畢業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可視爲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

第十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學業成績優異而提前達到與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相應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的,視爲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收取雜費。收取雜費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已規定免收雜費的,其規定可以繼續執行。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當酌情減免雜費。

其他行政機關和學校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自行制定收費的項目及標準;不得向學生亂收費用。

第十八條 依照義務教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享受助學金的貧困學生是指:初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經濟困難地區、邊遠地區的小學及其他寄宿小學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十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實行教育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教育。

第二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發佈的指導性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教學計劃,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一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選用經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審定或者其授權的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審定的教科書。非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使用。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