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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農藥管理條例將於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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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農藥管理條例將於6月1日起實施

  農藥管理條例

  (1997年5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6號發佈

  根據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農藥管理條例〉

  的決定》修訂 2017年2月8日國務院第164次常務會議修訂透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於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製劑。

前款規定的農藥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預防、控制倉儲以及加工場所的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

(四)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

(五)預防、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預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碼頭、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生產、經營行爲。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研製、生產、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推進農藥專業化使用,促進農藥產業升級。

對在農藥研製、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七條 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農藥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新農藥研製者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負責農藥登記具體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登記具體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推薦的農藥產品化學、藥效、毒理、殘留、環境、質量標準和檢測等方面的專家;

(二)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有關專家;

(三)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的代表。

農藥登記評審規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試驗。

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新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試驗的安全風險及其防範措施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准予登記試驗;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登記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

與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組成成分、使用範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的,應當經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

登記試驗單位應當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登記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農藥登記申請,並提交登記試驗報告、標籤樣張和農藥產品質量標準及其檢驗方法等申請資料;申請新農藥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農藥標準品。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

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農藥標準品以及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的證明材料,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或者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資料後,應當組織審查和登記評審,並自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農藥登記證應當載明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登記證持有人、登記證號以及有效期等事項。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爲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或者向中國出口農藥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延續。

農藥登記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登記證。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告農藥登記證核發、延續、變更情況以及有關的農藥產品質量標準號、殘留限量規定、檢驗方法、經覈准的標籤等資訊。

第十四條 新農藥研製者可以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新農藥的登記資料;農藥生產企業可以向具有相應生產能力的農藥生產企業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農藥的登記資料。

第十五條 國家對取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取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資訊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三章 農藥生產

第十六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國家鼓勵和支援農藥生產企業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提高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一)有與所申請生產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所申請生產農藥相適應的廠房、設施;

(三)有對所申請生產農藥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人員、儀器和設備;

(四)有保證所申請生產農藥質量的規章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生產條件有其他規定的,農藥生產企業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十八條 農藥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農藥生產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範圍、生產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項。

農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爲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延續。

農藥生產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生產許可證。

第十九條 委託加工、分裝農藥的,委託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託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委託人應當對委託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採購原材料,應當查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有關許可證明檔案,不得采購、使用未依法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依法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的原材料。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原材料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數量、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原材料進貨記錄應當儲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確保農藥產品與登記農藥一致。農藥出廠銷售,應當經質量檢驗合格並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和批號、產品質量檢驗資訊、購貨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農藥出廠銷售記錄應當儲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農藥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印製或者貼有標籤。國家鼓勵農藥生產企業使用可回收的農藥包裝材料。

農藥標籤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以中文標註農藥的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標識、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生產日期、可追溯電子資訊碼等內容。

劇毒、高毒農藥以及使用技術要求嚴格的其他農藥等限制使用農藥的標籤還應當標註“限制使用”字樣,並註明使用的特別限制和特殊要求。用於食用農產品的農藥的標籤還應當標註安全間隔期。

第二十三條 農藥生產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經覈准的農藥的標籤內容,不得在農藥的標籤中標註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農藥包裝過小,標籤不能標註全部內容的,應當同時附具說明書,說明書的內容應當與經覈准的標籤內容一致。

第四章 農藥經營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二)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並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

(三)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用藥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農藥經營者名稱、住所、負責人、經營範圍以及有效期等事項。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爲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

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並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其分支機構免予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負責。

第二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採購農藥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籤、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檔案,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採購農藥。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採購臺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採購臺賬應當儲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銷售臺賬應當儲存2年以上。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併科學推薦農藥,必要時應當實地檢視病蟲害發生情況,並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經營衛生用農藥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任何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籤不符合規定,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的農藥。

經營衛生用農藥的,應當將衛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櫃銷售;經營其他農藥的,不得在農藥經營場所內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

第二十九條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在中國銷售農藥。境外企業在中國銷售農藥的,應當依法在中國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中國代理機構銷售。

向中國出口的農藥應當附具中文標籤、說明書,符合產品質量標準,並經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法檢驗合格。禁止進口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

辦理農藥進出口海關申報手續,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