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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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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第一條爲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保證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應當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政黨、軍事機關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明確需要解決的問題及解決的辦法。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建議及調研情況編制本屆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七條編制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三)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本款第(一)、(二)項的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進行綜合編制。

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後六個月內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透過;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透過。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不能按時完成的,承辦單位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項目的調整。

沒有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而又急需立法的項目,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後,再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三章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爲必要時,可以確定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負責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規草案,由其確定起草部門。

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學會、社會團體和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條法規草案的起草實行立法責任制。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起草班子、起草進度和經費,並報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正確設定權利和義務,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規範、準確、簡明。

第十二條提案人應當召開各種形式的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並在提請審議前完成法規草案的協調工作。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前介入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瞭解情況,參與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送達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透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透過。

第六章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法規條文較少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的審查報告,並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主要問題和審議結果的彙報,進一步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其他的工作委員會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對法規案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