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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訴訟舉證時限之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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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在我國民事審判實踐中,一直執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即當事人在審判過程中的任何階段均可向法庭提供證據以證明案件事實。同時,審判實踐已經證明:由於當事人舉證時間的無限制性、無原則性,導致大量訴訟案件或久拖不決,或反覆審理,嚴重浪費訴訟資源,嚴重影響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實施的效果。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就舉證時限方面的規定尚不夠完善。筆者認爲,透過法律的形式制定舉證時限制度,規範當事人的舉證行爲,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迫在眉睫。

淺析民事訴訟舉證時限之不足及完善

一、舉證時限制度雛形

所謂舉證時限,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爲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應當在固定的期限內向審判法庭完成舉證,否則即承擔舉證失權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該制度雛形初現於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中,並於2002年4月1日正式實施。

二、當前舉證時限的主要不足

《證據規定》實施以來,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民事訴訟法》畢竟以“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爲基礎,《證據規定》的調整隻能帶來局部的效果,《證據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之間產生的結構性矛盾,使法官無所適從、難以應對。

當前,舉證時限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是關於“舉證時限”的規定存在牴觸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一)當事人陳述;(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四)宣讀鑑定結論;(五)宣讀勘驗筆錄。”因此,在法官開庭進行法庭調查時,當事人應當出示有關證據並進行質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時限,立法本意是在法庭調查結束時止。而《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舉證時限是在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的期限內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舉證行爲必須在開庭之前結束,顯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時限相牴觸。《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還規定“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即當事人在舉證時限過後即使是在開庭審理時提交的證據只要不屬於“新的證據”,都已失去意義,庭審時不組織質證,更不會被法院採納,也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存在牴觸。

(二)是“新的證據”與舉證時限的衝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對於“新的證據”如何界定,《民事訴訟法》未明確,給民事審判實踐帶來了困難。《證據規定》中較爲全面地提出了新證據制度,明確了“新的證據”的含義,並就“可視爲新的證據”的情況作出界定。《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設定了以下6種“新的證據”:

1、在一審中,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

2、在一審中,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3、在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4、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爲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5、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爲新的證據;

6、在再審程序中,當事人在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三)是延長的舉證時限與審判期限的衝突

延長的舉證時限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法官指定一次舉證期限之後,當事人因無法完成舉證任務,要求延期舉證。二是在重新指定舉證時限後,當事人仍無法完成舉證任務,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請。《證據規定》中未明確延長的具體時限,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審判期限是可以延長的.,而且明確規定了延長的最高限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故延長的舉證時限也應當有最高限額。一般在審理案件時,延長與再次延長舉證時限,都不應當超審限。

(四)是爭議焦點固定制度的缺失

固定證據與固定爭議焦點是分不開的,只有爭議焦點固定了,當事人的舉證範圍才能確定,固定爭議焦點是固定證據的一個前提。《證據規定》只確立舉證時限制度,專注於解決證據的固定,而未確立爭議焦點固定制度。在無爭議焦點固定制度的情況下,強行固定證據,不僅不能促進“公正與效率”,而且影響訴訟效率,並可能會造成程序不公、實體不公。

(五)是未規定舉證期間中止時間的計算

舉證期間中止是指在舉證期間內,因法定事由的發生,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舉證權利時,暫停計算舉證期間的制度。但是,《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定》未能就中止時間的計算作出全面的規定,如審判實踐中,許多案件當事人在答辯期限內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在管轄權問題解決後,舉證期限是繼續計算還是重新設定,沒有明確規定。

三、對完善舉證時限制度的建議

近年來,隨着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社會大衆對程序正義價值的認識得到不斷的提升,筆者認爲,應建立並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舉證時限制度,並在《民事訴訟法》中,從以下幾方面對舉證時限進行完善:

1、確定舉證時限終點。舉證時限的終點應當放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止之時。在法庭辯論終止之前,法官認爲還有需要調查的事項時,可以恢復法庭調查,此時爲查明案件事實,仍應當允許舉證。在此期限內當事人不舉證,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無正當理由逾期舉證,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