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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意思表示錯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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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現代意義上的民法透過意思表示來實現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要透過自由的意思表示在法律行爲之上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民事主體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一旦獲得法律的認可,法律便按照意思表示的內容賦予法律上的保護力。然而,意思表示產生於人的內心而表現於外,因此常會因爲內外的不一致而導致意思表示產生瑕疵。意思表示的錯誤便是其中的一種。意思表示錯誤違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則,對它進行研究,進而加以救濟是一個必然的發展趨勢。

淺析意思表示錯誤研究

論文關鍵詞 意思表示 私法自治 法律行爲

一、兩大法系比較研究

(一)大陸法上的錯誤類型及其相應的法律效果

意思表示的錯誤起源於羅馬法,並在歷史的長河中不斷的發展完善。到了近代,這種意思表示的錯誤制度逐漸被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所繼承。但是,由於立法傳統、立法技術的不同,逐漸形成了大陸法系的兩大派系,即以合意爲角度的法國法模式和以意思表示的過程爲角度的德國法模式。

以德國法模式爲例,《德國民法典》的制定要比《法國民法典》晚,但意思表示的錯誤理論在《德國民法典》中卻得到了劃時代的發展,同時德國人的嚴謹性也在這部法典中得到最完整的詮釋。在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是錯誤理論的集大成者,他認爲,表示錯誤是值得法律保護的,而動機錯誤則不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表示錯誤屬於靜態的,是指表意人無意的在表示上犯錯誤;而動機錯誤是動態的,是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出現的錯誤。第二次草案中對錯誤制度的修改最終奠定了現行民法典的錯誤制度。德國民法學者依據在意思表示傳達過程中錯誤的發生階段,提出了以階段性爲研究對象的新的分類方法。具體而言,一共分爲以下五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意思的形成階段。一個意思的形成的過程中會受到不同因素的影響。在這個階段發生的錯誤,稱爲動機錯誤或者意思形成錯誤。

第二階段是如何將形成的意思表示出來的階段。在第一階段之後,表意人必須將業已形成的意思透過一定的方式表示出來,這時的錯誤主要就是這個表示的`方式,這時便產生內容錯誤或稱爲意義錯誤。

第三階段是透過方式將意思表達於外的階段。這個階段的錯誤成爲表達錯誤或者表示行爲的錯誤。如甲欲買A而誤指B,即表達錯誤。

第四階段是意思的傳達階段。當事人之間爲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時,需要使用傳達機關。傳達機關在傳送過程中發生錯誤,如傳達內容的改變或者缺失,或者傳達機關將意思傳達給了非相對人等。這個階段的錯誤就被稱爲傳達錯誤。

第五階段是意思的受領階段。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後,相對人對於表意人和傳達人正確的表達做出了錯誤的理解,就稱爲受領錯誤。

以上這些錯誤類型,是德國民法上關於意思表示錯誤的一般分類。但複雜的現實生活中還存在其他一些常見的錯誤,對於這些錯誤是否可以撤銷以及應該歸入何種錯誤類型在理論上是不明確的。

(二)普通法上的錯誤類型及其相應的法律效果

在英美法系的民事合同領域一直傳承着“對價理論”。在普通法上,一直到19世紀都還是關注表意人一方的真意保護。近代,普通法纔開始構建意思表示的錯誤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由於其不具備成文法典化的傳統,因此,對於意思表示的瑕疵制度散見於各種民法判例及相關的合同法規之中。

在英國,對於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的救濟方式有兩種途徑。一種是透過普通法進行救濟,另外一種是透過衡平法進行救濟。在美國,意思表示的錯誤是指與事實不一致的認識,可以劃分爲單方錯誤和雙方錯誤。豎單方的錯誤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事實的認識不正確的情況。傳統理論認爲,由於信奉“當事人最好的救濟是不犯錯誤” 豏,因此單方錯誤,對合同的生效沒有任何影響。但目前,很多法院在嘗試緩和這種絕對的保護,試着承認一定限度的單方錯誤可以主張撤銷,如表意人的錯誤爲相對人所明知的情形即是如此;雙方錯誤是指雙方當事人均對合同事實發生了相同或不同的錯誤認識。法院受理的大多也是雙方錯誤。以雙方錯誤爲由撤銷合同的,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訂約中存在的錯誤足以影響協議的實質內容,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並且這個錯誤不屬於表意人本應當承擔的風險,因此,解除合同並恢復原狀,並不會給其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利的影響。

二、我國法的缺陷

關於意思表示錯誤的制度,我國現行法律中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而有意思的是,我國法律中出現了一個類似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的“重大誤解”。我國1986年《民法通則》第59條,《民通意見》第71條、第73條,對“重大誤解”的意思表示不一致進行規定。由此看出,對於意思表示錯誤,在《民法通則》中,並不存在一個完整的制度,內在的邏輯就更無從提及。我國法對於“重大誤解”制度的規定,也是按照行爲人的主觀狀態,分類規定在各個分散的法律之中的,如《合同法》。這樣既沒有體現出意思表示在現代民法中的核心地位,更沒有構建出完整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制度。仔細探究我國現行的立法,對於“重大誤解”的規定,實質上是同傳統民法體系中的錯誤相互交錯的。對於“重大誤解”的法律後果即效力,如可撤銷和無效等,我國法的規定並不統一,相對比較混亂。豐

我國法的另外一個缺陷就是立法技術。對於意思表示錯誤這個制度,筆者認爲需要用專業的法律術語加以規定,而我國法僅僅用“重大誤解”這個日常用語來表達。更爲嚴重的是,日常生活中的“重大誤解”並不是法律條文中所寫的“重大誤解”。於是又引發了連鎖現象,司法解釋又緊隨立法之後對這個“重大誤解”進行解釋。而解釋的內容,又剛好等同了學理上“意思表示錯誤”的內涵。這樣一個混亂的法律用語將不會有利於我國立法的進程。

三、完善及構建

筆者認爲,在未來《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對於意思表示錯誤這個制度,《德國民法典》關於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的規定不失爲我國立法可以參照的一個藍本。

在我國未來的立法中,首先應當取締“重大誤解”這個稱謂,取之以“錯誤”代之。這樣,對於“重大誤解”的相關司法解釋也就不復存在了。錯誤,指表意人對法律行爲的事實的認識錯誤。而誤解,則屬於對於合約內容的錯誤,而非對整個法律行爲的事實的認識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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