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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證的秩序與正義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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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秩序與正義在公證制度構建過程的重要意義

淺談公證的秩序與正義論文

秩序和正義作爲兩個基本價值,它們在構建法律制度過程中,小可或缺一個法律制度若小能滿足正義的要求那麼從長遠的角度來看,它就無力爲政治實體提供秩序與和平但在另一力而,如果沒有一個有序的司法執行制度來確保相同情況獲得相同待遇,那麼正義也小可能實現。

秩序普遍存在於自然界中,人類社會爲了避免社會執行的潰散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控制制度,這是人類對秩序深深根植於人的精神之中的表現,因爲秩序讓我們看到安全的、有序的、可預見的、合法的和有組織的世界,可以讓我們依靠過去的經驗,適應這個世界的生活正義的出現,則爲我們制定秩序進行的規範性、公正性及合理性正如自然法傳統觀點,一個完全喪失或基本上喪失正義的規範制度小配被稱爲“法律”。

因爲對秩序和正義的追求,我國的公證制度纔可以得以建立起來

在我國的司法體系中公證制度是預防性的司法證明制度,國家設立公證制度的目的是爲社會提供具有普遍證明力的公證證明,透過公證證明活動及公證法律服務,規範民事法律行爲,到達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制止不法行爲,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

爲什麼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公證制度有如此作用,那是因爲公證是最先介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民事、經濟活動的法律制度

因爲人類對秩序植根骨髓的本質傾向,爲了對未來的小確定性得以預料及控制,而這種秩序爲了顯示公平、自由、安全,需得到社會廣泛人員的支援及接受,人民迫切需要一種國家證明效力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出現,公證制度得以孕育而生

公證是如何做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制止不法行爲,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民事、經濟法律關係之前,很多情況下都會對即將產生的法律關係處於模糊的狀態,而公證制度規定公證員有告知法律風險的義務,爲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告知當事人法律允許和法律禁止的事項,爲當事人提供有利於當事人合法利益保障的建設性意見,以不同形式告知當事人利弊,讓當事人心中有數,在民事、經濟法律關係產生之前,做出正確的判斷

有人可能會問,提供法律諮詢活動,律師行業已經可以滿足社會的需求,爲什麼還要建立公證制度,這不是畫蛇添足嗎?因爲公證員和律師有很大的職業區別,公證員在各力當事人而前始終保持中立的第三力,兼顧各力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爲各力當事人分析和評估風險,做到最大的利益共存律師則會盡最大的能力,爲其服務的一力當事人爭取最大的利益,甚至漠視其他各力當事人本應取得的合法利益,對其他當事人闡述避重就輕的法律意見,由此產生的民事、經濟糾紛時有發生

公證員是如何做到中立的第三力?那是因爲公證制度設立是合乎正義的,這意味着這種秩序的使用讓所有人都感到滿意。從上文已經提到過,公證員有告知各力當事人法律風險的義務,公證員必須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小受非客觀事實和法律之外因數的影響,切實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公衆權利的平等實現,如果公證員不能公平、公正的將法律風險一爲各力當事人進行解答和提醒,讓其中-力當事人因爲對該法律行爲把握不夠準確,以此蒙受損失,公證員將會以個人名義承擔法律賠償責任可見,我國法律制度對公證員的要求是十分嚴厲,讓其小得小充當好中立第三力的角色

2秩序、正義衝突下公證制度的取捨

法律作爲秩序與正義的綜合體,不僅要力求實現正義,而且還須致力創造秩序因此需避免沒有秩序的正義和沒有正義的秩序,即使如此,秩序與正義這兩個價值偶爾也會出現分道揚鑣的情形我國的公證制度也無法避免出現秩序與正義這兩個價值分道揚鑣的情形,其中爭議最大的就是公證遺囑優先的問題

我國1985午制訂並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首次確認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其第20條第3款明確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小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爲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爲準”進一步明確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我國自所以如此立法,王利明教授提出兩點解釋:(1)公證證據的優先效力;(2)公證機關的準官力性質

之所以有上述法律規定的出現,完全是出於保證遺囑的真實性,以免出現欺詐情形考量。因爲遺囑的效力發生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立遺囑人生前對遺囑的訂立,基本是私密進行,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一旦發生爭議,往往難以查明立遺囑人生前最後一份有效遺囑,因爲此時立遺囑人已經無法向世人表明其態度,故立法者爲此創造此法律規定,有關法學家們也以此提出法律事實概念。然後此規定,卻損害了立遺囑人對自己則產在自己去世後自由處分的意願,因爲有可能會出現立遺囑人辦理了公證遺囑之後,沒有能力或條件透過公證再立遺囑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的情形,公證遺囑優先效力侵害遺囑自由原則,影響立遺囑人最終遺願的表達,結果本末倒置

立遺囑人在辦理公證遺囑時,得知公證遺囑的風險後仍然堅持辦理,證明了立遺囑人需要的是最後一份有效遺囑能夠得到明確無誤的執行,反映立遺囑人對法律秩序的追求,秩序價值此時此刻具有重大意義,但是爲了給立遺囑人有更大的選擇權,體現正義的原則,立法者在立法時應讓立遺囑人對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有個選擇權,例如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小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除非立遺囑人在辦理公證遺囑時聲明公證遺囑不具有優先效力。

3結語

公證制度的發展離小開秩序和正義,如果公證根本無視秩序和正義實質性價值,必然導致公證制度無法成爲一種法律制度,秩序和正義是公證制度真正成功的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