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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職務犯罪偵查中的人權保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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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 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確立保障人權程序是社會整體認知和司法實踐觀念深度交流的結果,具有實現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和確保實質正義的外在功能。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在適應調整的基礎上,積極主動提升司法理念、轉變偵查模式、構建工作制度,實現職務犯罪偵查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雙重維度下的全面發展。

  論文關鍵詞 人權保障 職務犯罪偵查 偵查理念 偵查模式

  一、職務犯罪偵查人權保障程序解讀

  (一)系統性:人權保障程序在理念指導、原則要求、程序設定三個層次上展開
  職務犯罪偵查人權保障程序設定將理念指導、原則要求和程序設計緊密結合。這次修改在職務犯罪偵查及至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明確尊重和保障人權法律理念,意味着要在刑事訴訟的整體框架內增加人權保障的價值維度並在刑事訴訟的所有環節堅持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人權保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程序實現從理念指導、原則要求、程序設定三個層次展開,成爲理解職務犯罪偵查人權保障程序的關鍵所在。
  (二)全面性:人權保障程序具有對犯罪嫌疑人的全面保障、對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特殊保障和對社會一般人的普遍保障三個方面的內容
  1.對犯罪嫌疑人人權的全面保障。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並將刑事法律援助提前到偵查階段,確立了辯護律師無障礙會見制度。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強化了對非法取證的偵查監督,規定偵查人員有就證據合法性出庭作證的義務。強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規範、細化逮捕適用條件、完善審查批捕程序、強化適用強制措施的法律監督,着重在保證訴訟過程順利進行的基礎上減少對犯罪嫌疑人執行強制措施的強度。重新界定了傳喚、拘傳持續時間的限制,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增加了應當告知如實供述可以從寬處理、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在拘留逮捕後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並在看守所內訊問的有關規定。
  2.對其他訴訟參與人人權的特殊保障。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爲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建立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權利救濟通道。規定“禁止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切實保護證人和被害人的人權和合法權益。建立了對證人、鑑定人和被害人的特別保護措施和證人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
  3.對社會一般人人權的普遍保障。鑑於職務犯罪偵查初查環節中經常涉及到被調查人資訊的分析,很容易侵犯個人隱私權,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主要透過嚴格技術偵查的審批手續來加強對被調查人資訊的保護。
  (三)有效性:人權保障程序從權利賦予、權利行使、權利救濟三方面構建
  新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明確了訴訟權利的具體內容,規定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途徑和方法,並設定了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時的救濟通道,增強了職務犯罪偵查人權保障程序的有效性。

  二、職務犯罪偵查中設定人權保障程序的意義

  (一)職務犯罪偵查中設定人權保障程序的外在功能
  1.有助於提升懲罰職務犯罪水平。職務犯罪偵查的目的不僅是透過偵查程序開啓對職務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程序和根據偵查結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相應的強制措施,而且也是要透過收集無罪證據保證無罪的人免受司法干預。只有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兩種理念並重,纔能有效避免職務犯罪偵查中的先入爲主和主觀武斷,才能促進收集證據的全面與公正,才能實現準確打擊犯罪和公正懲罰犯罪的最終目的。
  2.有助於拓展人權實現途徑。刑事訴訟領域作爲社會生活的一個方面,同樣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權,特別是在查明犯罪事實、固定犯罪證據的關鍵階段,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容易自覺或不自覺地超越權限,甚至濫用權力,侵犯訴訟參與人的人權。將人權保障原則納入刑事訴訟法並用具體程序強力支撐,能保證人權在刑事訴訟領域得以有效保障。
  3.有助於強化訴訟監督力度。從對職務犯罪犯罪偵查的監督是“對訴訟過程的監督”的角度來看,在職務犯罪偵查中設立人權保障程序,可以爲偵查監督提供具體監督標準,進而爲偵查監督提供強有力的監督力度。
  4.提高文明司法水平。作爲現代法治國家的要求,尊重和保護人權原則越來越廣泛地滲透到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個環節。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內容,將“有力推動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和法律化水平”。
  (二)職務犯罪偵查中設定人權保障程序的獨立價值
  1.在程序的參與性方面:強調要維護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將犯罪嫌疑人從單純的偵查客體變爲訴訟參與方,建立起職務犯罪偵查階段雙向互動的訴訟格局。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地位的確立、職業責任和工作內容的明確,真正讓律師參與進職務犯罪偵查環節,在職務犯罪偵查階段構建起偵辯雙重訴訟結構。
  2.在程序的中立性方面: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確立,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主體、條件、程序和後果,爲人權保障程序的中立性提供了有力支撐。
  3.在程序的及時性方面:明確訴訟參與人人權受到侵犯時的救濟方式、救濟時限和救濟通道,保證侵犯人權問題的快速解決。
  4.在程序的可訴性方面: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制定了人權保障程序實現的發現、啓動、覈查、篩選、裁決、救濟環節的各項規定,透過非法證據排除、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等方式實現對偵查行爲的可訴化。

試論職務犯罪偵查中的人權保障程序


  三、職務犯罪偵查中適用人權保障程序遇到的挑戰

  (一)社會對反腐的期待與現有辦案水平存在差距
  由於職務犯罪偵查“由人到案”的獨特規律,使得職務犯罪偵查工作長期以來形成“由供到證”的路徑依賴。這次修改刑事訴訟法,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訊問過程的具體程序規制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確立造成獲取口供的難度加大,增加了透過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案件的難度,促使偵查機關取證方式必須實現有效轉變。
  (二)對個別新增法條理解的不一致
  這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不得強迫自其罪,是從強化偵查機關具體義務的角度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但並沒有明確賦予權利主體也即犯罪嫌疑人相應權利(沉默權)。如何理解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成爲如何合法訊問的首要問題。另外,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同修改前的第86條一樣確定了職務犯罪偵查初查環節的法律依據。但是,這裏規定並沒有明確在初查階段的偵查手段和人權保障,使初查處於一種隨意的狀態,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