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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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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法定解除權是賦予非違約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違約方行爲嚴重損害時得以採取的一種違約救濟措施。由於此種救濟將導致雙方合同關係終止的後果,各國對其均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但在具體規定上存在着較大差異。本文擬對各主要國家的合同法或判例法以及國際同一合同法有關法定解除條件的規定進行比較、評析,以期爲進一步完善我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和鑑戒。[關鍵詞]法定解除條件 根本違反 預期違反
[Abstract] legal right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is a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rovided by laws available by the non-breaching party it suffers great losses due to the breach. This remedy leads to the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s of parties, so all countries provide very strict limitative requirements for it but they are quite different in specific provisions. This thesis will compare and analyze those relative provisions in contract laws or case laws of some main countries and in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des 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advice on how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egal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contracts in our contract law.
[Key Words] Legal requirements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Fundamental breach; Anticipatory breach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以前,當法定的條件具備時,根據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係消滅的行爲。一般說來,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過程中,有時會產生某些特定情況。例如,由於對方當事人嚴重違約,從而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這樣合同的存在對債權人來說已不具有實質意義,合同即使在以後能夠被遵守,債權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因此應答應債權人宣告解除合同,從而使其從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中解脫出來,及時消除或減少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但是,這並不是說,一旦違約都可以導致合同的解除。假如對法定解除權不加以嚴格的限制,就會導致各種交易關係輕易的消滅,既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利於資源的有效利用,甚至經常會損害合同雙方的利益,特別是在一方雖已違約,但違約當事人能夠繼續履行,而非違約方願意違約方繼續履行的情形時,就應當要求違約當事人繼續履行,而不能強令當事人消滅合同關係。由於在此情況下只有繼續履行才符合當事人的訂約目的,才能更好地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
鑑於以上考慮,對非違約一方的法定解除權,各國均規定了十分嚴格的條件和限制,但由於各國合同法律制度的不同一,各國的規定存在着較大差異。本文擬對各主要國家的合同法或判例以及國際同一合同法有關法定解除條件進行比較、評析,以期爲進一步完善我國《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參考和鑑戒。
(一)英國
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將合同條款分爲兩類,一類是條件條款(conditions),也被稱爲主要條款;另一類是擔保條款(warranties),也稱爲次要條款。當事人違反兩類條款將會產生不同的後果。該法第11條第3款規定:違反主要條款的,將會產生一種權利解除合同;違反次要條款的,將會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沒有權利拒盡接受貨物。合同條款的上述分類由於完全不考慮違約方違反特定合同條款所造成的實際後果有多麼嚴重,顯得過於僵硬,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引起不公正。但這種分類也有一個重要的上風,即具有確定性,雙方當事人都可以事先知道違反某個條款必須承擔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假如一項條款未被制定法加以分類,法院依據該條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來決定其是一個主要條款,還是一個次要條款,其檢驗的標準是,是否一項特定的許諾涉及事情的根基,以至於假如不履行這項許諾,就會使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實質上不同於非違約方的預期。 例如,同樣是由於生病不能按時履行合同中的義務,在Poussard v. Spiers(1876) 一案中,歌手違反合同未能如約參加演出,使整個合同無法履行,被告有權解除合同,另找他人代替原告,而Bettini v. Gye(1876) 一案中,歌手未能如約參加排演,並分歧同如約履行,原告仍然可以按約參加演出,所以被告不能解除合同。另外,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對條款進行分類,指出某些條款是主要條款,另一些條款是次要條款,這與(1979年貨物買賣法)中的分類具有相同的含義。但在一些情況下,當事人的分類也不是決定性的。 但一般而言,只要當事人清楚地說明了違反某個合同條款的後果,法院就願意判決當事人的分類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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