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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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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土地是農業發展最重要的物質基礎,也是農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地權穩定性的大小直接影響到農民對土地的投資行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適當流轉又有利於農地資源的充分和高效利用。本文從具體法律入手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考察現行立法的不足,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

試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質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 物權 債權 流轉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法人、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自然人等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依照承包合同和法律規定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單位、農業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土地(指耕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進行佔有和以耕作、養殖、竹木或畜牧爲生產方式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目的生產經營使用並獲得收益的權利。[1]其產生的根源是農村內部自發形成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承包經營權產生以後,就成爲法學界研究的對象,爭議的焦點之一就是它的法律性質,究竟是物權還是債權。有的認爲承包經營權是債權,因爲它直接來源於承包經營合同;有的則認爲它是一種物權,只有這種認定纔有利於承包經營權的穩定;有的認爲,從歷史的角度看,承包經營權是集體土地使用權形成過程中的一個階段,從現實的角度看,承包經營合同只是設立農地使用權的一種形式,而農地使用權的內容和限制由法律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合同加以改變。[2]由此衍生出對承包經營權命運的不同主張,一種認爲今後農地發展對方向應完善農村承包經營權,理由是,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鑑於當時我國農村的生產力發展水平較低,爲解決農民溫飽問題而確定的分配土地的方式。它雖然不是一種進階的物權形式,但與我國目前的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宜。另一種主張,將其規定爲一種用益物權,以用益物權代替承包合同關係。理由是,在我國農村開始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時,農民在土地上僅僅享有債權法意義上的經營權,但由於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農民對集體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日益強化,其物權屬性日益顯著。從關於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及命運的不同觀點可以看出,對於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並沒有統一的認識。這種模糊的認識來源於國家有關行政機關對農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多采用實用主義的做法,也歸因於理髮的矛盾和衝突。筆者認爲,在財產權領域,其整體趨勢已發生了從重視財產歸屬向重視財產利用的漸變,以債權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定性已不再適合社會發展的需要,突破和例外就成爲一種歷史的必然。“……在法律觀念上僅僅注重所有權確認權利歸屬的功能,忽略了它促進財產動態利用、資源優化配置的功能,從而使土地成爲一種僵死的財產。” [3]因此,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是承包經營權穩定發展的需要,也是法律服從社會進步所提出的正當要求的反映。

1、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直接支配性。

《物權法》草案(下文簡稱草案)第128條、第131條和第134條規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對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及分割、合併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承包經營權人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第54條規定,當發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此外,《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徵求意見稿)》第14條規定,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截留、扣繳應歸承包方所有的承包土地直接經營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援。承包方因此受到損失並請求賠償的,應予支援。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承包合同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實際支配、控制的權利,即承包方可以自己的意思,而無須他人的配合對農用土地進行管領,這正符合了物權是“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性權利”。而債權則表現爲對特定人的請求權,只有透過他人的給付行爲才能實現債權。在債務人沒有履行之前,債權人既不能實現其權利內容,也不得對標的物進行直接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