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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商業模式專利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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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網絡商業模式(Internet-business model),是指電子商務經營人在經營過程中所使用的新型商業經營方法,如網上商品銷售方式、網絡廣告方式、網上支付連結方式等。由於電子商務的競爭日趨激烈,因而每一個經營者都力圖使自己獲得最大的保護。其中,將自己的商業方法申請專利就是一個最爲有效的方法。但是,作爲一種在電子商務中出現的新型專利形式,網絡商業模式專利的內涵和外延都還不十分清楚,這就爲電子商務法律研究人員提供了一個重大課題。本文即屬這方面的一個嘗試。

  一、問題的提出

  電子商務是一種以網絡科技爲依託的商務形式,這種商務形式正在全世界範圍內發展擴大。但是,雖然從事電子商務的商家日益增多,但其經濟效益在許多發展中國家還沒有很好體現出來。僅從我國內地來看,很多電子商務商家只是在進行初步嘗試,他們在股市融資方面的成就並不大,這可以從納斯達克股票指數及具體股價的表現中窺見一斑;而在各種銷售(包括產品、資訊等)活動中的盈利也十分有限,甚至沒有盈利乃至於虧損。這種不盡如人意的情況一方面是電子商務作爲一種新興產業剛則起步所必然經歷的過程的體現,另一方面,也與電子商務內容的開發及相關法律保護不完善有很大的關係。

  首先,在我國電子商務是一種嶄新的行業,作爲商業經營來說,它的內容還十分有限,也沒有體現出足夠的新穎性。比如,就網絡功能來說,它一般包括資訊提供、網上購物和資訊傳遞這3個方面,但是,電子商務商家通常進行的經營性活動僅僅是網上購物,而對其它兩項功能的利用並不完善。商家在這兩項服務中通常只在初次接入時收費,之外便不另行收費。這樣,所謂的電子商務幾乎變成了網上購物的代名詞。

  即便是就電子購物而言,從我國內地網上購物的情況來看,由於網絡商家所提供的商品基本上沒有不可替代性,並且不能簡捷有效地解決由訂貨到付款、送貨的種種細節問題,因此,選擇網上購物的用戶大多數是那些使用專業商業網絡(分類產品網絡,如農產品網絡交易中心等)的商業企業或專業用戶,而一般零散用戶並不會選擇網上購物。這樣一來,網絡交易的數額就受到很大限制。

  網絡的開發利用是如此,對網絡商業的立法保護也是如此。比如,就網上購物來說,雖然網上購物的標的物常常就是普通商品,但是,這種交易形式畢竟是新興產業,是建立在新型電子技術基礎之上的,國家應當從各方面予以促進。尤其是網絡商家之間的競爭非常激烈,如果不加強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立法,那麼,那些率先發明新穎的交易模式的商家就得不到保護,在競爭中就難以生存。然而,我國在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滯後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相反,由於發達國家在電子商務方面起步較早,在電子商務經營中對網絡功能的利用比較全面,使包括資訊使用收費服務、新聞廣告、網上購物等都得到了開發。而就網上購物來說,由於許多電子商務商家在經營方面具有創新的思路,發明了應用於電子購物的多種技術,創造了電子購物所獨具的商業模式,如電子支付與訂貨一體化、網上競價等等,這就吸引了大量的一般網絡用戶。並且,由於這些國家及時地就電子商務進行立法,對發明了新型網絡經營形式的電子商務商家進行保護,這就使他們可以在劇烈的競爭中得到保護,從而能夠生存下來並發展壯大。可以說,這些國家的電子商務額之所以能夠不斷增大,其中的主要原因就在於此。

  鑑於這種情況,廣泛借鑑各國對電子商務的相關立法,在法律上對電子商務中的創新經營進行保護,應當成爲我國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重要工作。而美國在授予網絡商業模式專利權方面的突破無疑爲我國電子商務發展與法律保護提供了一個重要範例

  二、網絡商業模式專利在美國的起源及發展

  網絡商業模式專利是在美國首先確立的。1999年1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一項裁決使電子商務中的網絡商業模式成爲可專利主題。這項裁決是就州立街道銀行與信託公司(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以下簡稱SS公司)對聯邦巡迴法院所作的判決提起的上訴申請作出的。該訴訟中所涉及的問題是,被申請人簽名金融集團公司(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以下簡稱S公司)所擁有的一項專利號爲193056的“互助基金管理方法”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中關於發明專利的要求。[1]

  在美國,發明專利的形式原本有4種,即過程(程序)、機器、製造產品和物質成分。[2]單純屬於抽象思維(如計算機程序)和人類經驗(如管理方法)的東西不能申請專利。但是,審理該案第一次上訴的聯邦巡迴上訴法庭認爲,S公司的該項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記載的6項權利要求中的每一項均有其對應的結構,因此該要求所主張的爲一機器,具有可專利性。這樣,S公司的專利權就應受到保護,SS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爲。

  透過該案,電子商務經營方法第一次作爲可專利主題進入了美國專利領域。同時,透過該案也初步明確了網絡商業模式專利的內涵,即商業方法作爲技術與經驗的結合、並表現爲一個完整的處理系統,能夠證明其是實用的,就可以被授予專利。

  類似的案件還有美國亞馬遜電子商務公司(以下簡稱亞馬遜公司)訴巴山德高貴電子商務公司(以下簡稱巴山德公司)侵權案。亞馬遜公司擁有一項專利號爲5960411的專利,即被稱爲“一擊成功”(One-click)的全稱爲“通信網絡訂購貨物的方法和系統”的專利(1999年9月28日獲得專利權)。該專利有26項權利請求,主要內容爲一種電子商務的方法,由客戶機系統、服務器系統、確認器、客戶權系統和訂貨按鍵組成。同年10月21日,亞馬遜公司起訴巴山德公司,稱後者的一項稱爲“快車道”(The Express Lane)的網上購物技術與其專利相同,爲侵權行爲。

  此案與前面所舉的案例的不同在於,前者爲未經許可的使用而導致的侵權,後者爲獨立開發的技術而投入使用。但是,法院的立場是明確的,即已經授予專利的商業模式,他人不得開發使用。因此,雖然亞馬遜案尚未審結,但法院已經發出了禁止被告使用其購物系統的禁令。

  儘管上述兩個案例爲網絡商業模式專利的確立立下了汗馬功勞,但實際上,美國關於網絡商業模式專利的確認和保護早在1999年以前就開始醞釀了。如1996年2月16日公佈的《計算機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已經指出,在審查商業方法時應和其他方法同等對待。而在2000年3月29日頒佈的《自動化商業方法專利白皮書》(以下簡稱《白皮書》)中,電子商務模式作爲“現代商業數據處理”專利已被正式歸入第705類專利之中。因此,到目前爲止,包括數學算式、軟件設計、商業模式甚至打印材料等在內的多種在以前是不可專利的主題都已進入可專利範疇。[3]

  三、網絡商業模式專利的性質與內容分析

  雖然網絡商業模式在美國已經成爲專利的形式之一,但是,關於其性質和內容尚值得認真分析。

  網絡商業模式指的是網絡商業經營的方法。一般的商業模式或商業經營方法是指商業活動中具有操作性的經營辦法,是做生意的一種特定方式。比如,超級市場中的商品擺放方法,汽車製造商的汽車銷售方法等。商業經營方法是經驗與創新思維相結合的產物,它能夠有針對性地解決商業經營中的某些特有問題,如減少人力消耗、引起顧客興趣和刺激銷售額的上升等。網絡商業方法是商業經營方法在網絡商業中結合特定網絡技術進行延伸的結果,是依賴某種技術而引申出來的一種新型的商業方法,是技術與方法相結合的產物,其目的同樣是爲了提高交易的效率。

  比如,在“一擊成功”專利中,交易者便可以透過使用該專利系統,使一般的交易過程在數個技術環節上得到分解而實現安全便捷的訂貨與運輸交易。首先,採購者在客戶機系統中發出訂單,服務器系統接收該訂單以及採購者的`身份、付款、裝運等資訊,然後給客戶機系統分配一個客戶確認器,該客戶確認器與接收到的採購者的資訊相聯繫。服務器系統將分配的客戶確認器發送到客戶權系統中,同時發送的還有一個確認此項目幷包括有訂購按鍵的HTML檔案,由客戶機系統接收和貯存,並顯示HTML檔案。當採購者選擇了訂貨按鍵,客戶機系統即向服務器系統發出要訂購確定項目的指令。服務器系統接收該指令並將採購者的資訊與客戶機系統中的客房確認器相結合,從而產生一個符合單據與裝運資訊的訂單。這一專利的優點在於可以減少電子商務中的數據傳輸,使網上交易更加便利與安全。

  由上可見,網絡商業模式雖然名爲商業方法,但其表現形式卻是一個電子系統,由各種機器、程序和相應方法組成。因此,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審理SS公司訴S公司案時,是以SS公司的專利爲一個機器來確認其專利性的。但是,作爲此種商業方法表現形式的機器,如果離開了其所作用的環境和目的便毫無意義。所以,這一機器與一般所謂機器的發明有本質的不同。而就SS公司申請專利的權利要求來看,它並沒有申請機器的專利權,而是申請方法專利,即一種商業方法。該種方法是透過一系列的電子裝置和特定的電子資訊處理與傳遞方法,而使某種電子商務形式順利進行。換言之,網絡商業模式專利是一種僅存在於特定網絡系統中的獨立專利形式。也由於此,美國專利法纔在已有的4種可專利主題之外增加了一種商業方法專利。

  四、網絡商業模式專利的界限:一個重要判例

  儘管網絡商業模式作爲一種新型專利在美國已經得到完全的確立,該種專利的申請也越來越多,但是,這裏還涉及到一個界限問題,即哪些商業方法是真正有效地促進了電子商務因而應得到保護,哪些是徒有其表的。關於這個問題,美國的一項判例比較值得研究。

  1999年10月,美國“出價”拍賣網站“價格線”(Priceline)公司起訴微軟“便利”(Expedia)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其中的焦點是訴訟中所爭論的“‘出價’拍賣系統”(Name-your-price auction system)是否爲網絡經營模式專利的問題。[4]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便利公司在網上推出一項酒店房間競價服務,而價格線公司所申請的3項基本網絡經營模式專利中的一項就涉及此種服務模式。於是,價格線公司就向法院起訴便利公司,告其侵犯自己的專利權。由於價格線公司在業內一向有極端保護自己的連接買賣雙方的電子系統專利的聲譽,因此出現這一訴訟並不奇怪。但此案的關鍵問題是,一項網絡商業經營模式在專利保護上的極限究竟在哪裏。

  這裏有兩個問題要解決。第一,網絡商業模式的特性是什麼;第二,對網絡商業模式的保護會帶來什麼。

  首先,網絡商業模式的特性是什麼。網上競價購物在網絡商業中早已不是新鮮事。開啟任何一個網站,其首頁幾乎都有一些供訪問者參與的競拍項目。但是,網絡商業模式與一般商業模式的不同在於它是特定商業模式與特定技術的結合,如果是同一商業模式採取其他技術,則不構成網絡商業模式專利。因此,如果價格線公司曾經將其所特有的一種競拍系統作爲網絡商業模式申請了專利的話,則在法律上任何其他網站都不能無償地、任意地在自己的網頁設定相關的程序,這場訴訟的贏家當然是價格線公司。

  其次,如何判斷對價格線公司的網絡商業模式專利保護的界限。衆所周知,網絡商業模式是極易模仿的,這也是法律賦予其保護的直接原因。但同樣不能否認的是,美國專利局所授予的專利中有不少是垃圾,實際上根本不符合專利的要件。那麼,價格線公司的這項專利究竟是不是一件垃圾呢?一些市場分析家指出,價格線公司透過“反向競拍”(Reverse auction)的方式推出的網上購票、網上訂房及其他一些網上購物方面的業績十分顯著。從2000年春季公開上市以來,價格線公司的股值已達100億美元。在股指達到最高點時,其公司的市值超過美國3家最大的航空公司。這不能不說明,對網絡商業模式進行保護就是對網絡商家的最大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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