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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應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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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規則是指人們在邏輯思維的過程中,根據邏輯規律制定出來的規範和準則,以下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官應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參考。

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應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

所謂證據證明力,顧名思義,指證據的證明力度,它是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對所有證據形成的內心確信或強化這種內心確信所具有的效果·fil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的確定,一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斷。法官如何才能正確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呢?如何正確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這些問題是訴訟理論界和實務介面臨的難題。筆者擬透過本文,就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如何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談一些想法,供大家參考。

一、經驗法則的運用

經驗法則所指的經驗並非由法律加以具體規定,而是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抽象後所獲得的關於事物因果關係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一般性知識fzl,它是人們在長期的實踐中總結而形成的能爲一般常人所認同的基本的、常識性的生活經驗,是一種透過歸納法具有或然性的所得出的判斷和結論。這種推論並不能保證其絕對的真實性,因此,也就允許人們對經驗法則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該推定。在司法實踐中,經驗法則往往作爲證據裁判的根據,[3]用以衡量已知事實、確定未知事實。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3款明文規定,審判法官可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推定出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除非當事人擁有相反證據且足以推翻。也就是說,法官在訴訟活動中可以經驗法則作爲大前提,已認定的具體案件事實爲小前提,然後推出結論。

例1: 2001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向某女兒家自蓋的小廚房發生火災,後火被撲滅,小廚房的電線被燒成裸線。當天上午向某爲女兒打掃小廚房,約11時許,向某被人發現面朝上橫倒在小廚房門口,頭東腳西,頭戴草帽,褲角捲起,赤腳,左手有電弧灼燒痕跡,二根裸線在向某身邊,經搶救無效死亡。當日,派出所出具觸電死亡證明,次日向某屍體被火化。

後向某親屬對不久前某電力公司安裝的漏電保護器的保護作用提出質疑。經電力公司、兵團安全辦等部門聯合調查發現,向某女兒家漏電保護器接線錯誤,致使不能正常工作。向某親屬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電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認爲,向某女兒家小廚房的電線屬私拉亂接,且火災已經將電線燒壞,向某因打掃衛生時觸電死亡後,其親屬未保護現場,也末向公安部門報告進行現場調查,原告方有過錯。原告訴稱向某觸電死亡是因爲漏電保護器接線錯誤所致證據不足,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向某親屬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認爲,向某因替女兒打掃小廚房時不幸死亡,事故現場未得到保護,加上死者死亡原因在還未確定的情況下,其親屬就於事故發生的第二日將死者屍體火化,造成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電力公司已認可向某系觸電死亡,故上訴人就電力公司承擔因安裝漏電保護器錯誤而導致向某死亡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支援,一審判決認定死者向某系觸電死亡的事實有誤,應予糾正,遂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向某親屬的訴訟請求。2005年7月,此案被上級法院指令再審。

在本案中,因事發當時沒有目擊證人,向某死亡後其親屬未進行法醫鑑定且在第二天即進行火化處理,客觀上已沒有條件再對向某的死亡原因進行法醫鑑定。在這種喪失鑑定條件的情況下,法官可根據其他相關證據及案件具體情況,運用經驗法則推匯出合理的事實認定結論。在本案中,法官根據向某親屬提供的證據:某醫院出具的死亡報告書認爲向某系"電擊致死";殯儀館備案某派出所"此人於2001年7月8日觸電死亡,來我所註銷"的證明;某醫院醫生屈某:"左手有明顯電燒傷"的現場目擊證詞;某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張某"看見向某左手抓着已經燒壞絕緣層的裸體電線,面朝上倒在地上,手上有燒痕"的現場目擊證詞;邸某關於向某"左手有電弧灼燒的痕跡,屋內爲牆壁煙燻狀況,屋頂棚油粘紙吊掛不齊,二根裸心電線在死者身邊"的現場目擊證詞。

然後審查這些證據有無矛盾,能否相互印證,是否能夠證明向某死亡時的現場基本情況:面朝上橫倒在小廚房門口,頭東腳西,頭戴草帽,褲角捲起,赤腳,左手有電弧灼燒痕跡,二根裸線在向某身邊。如果經審查,向某親屬所提供的證據相互之間沒有存在矛盾,證據與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向某死亡時的現場基本情況,並且電力公司沒有證據否定上述現場目擊證人證言,也沒有反證證明向某並非觸電死亡,即電力公司對推定向某觸電死亡的前提事實和推定事實均不能否定,則法官可依據向某死亡現場的基本情況,根據經驗法則,以一個常人的判斷能力,推論出向某系觸電死亡的事實。用邏輯形式可表示爲:如果向某親屬所提供的證據相互之間沒有存在矛盾,證據與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向某死亡時的現場基本情況,並且電力公司沒有證據否定上述現場目擊證人證言,也沒有反證證明向某並非觸電死亡,則可認定向某系觸電死亡的事實;經審查,向某親屬所提供的證據相互之間沒有存在矛盾,證據與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向某死亡時的現場基本情況,並且電力公司沒有證據否定上述現場目擊證人證言,也沒有反證證明向某並非觸電死亡;所以,可認定向某系觸電死亡的事實。

由此說明,法官對證據進行深入細緻地審查,全面地分析判斷證據之後,可運用經驗法則判斷證據的真僞,從而達到合理地進行事實認定。但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在使用和認定證據時是孤立地、靜止地看問題,而不是將所有在案證據有機地結合起來分析,這樣就不能充分運用經驗法則作出合理的事實認定結論,就不能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例2:原告雷某經營花生米生意,被告朱某從事花生米加工。從2004年初至2005年底,雷某多次從朱某處賒購花生米,其間雷某陸續向朱某支付賒購的花生米款。而當朱某購花生資金緊張時,也曾向雷某借款,並向雷某出具借條。

2005年底以後,雙方再無業務往來。2006年3月,雷某以朱某爲被告向法院起訴,聲稱2005年7月16日朱某向自己借款1.2萬元,至今未還,請求法院判令朱某償還欠款1.2萬元,並向法庭提交了朱某出具的借條。朱某辯稱:該借條屬實,但雙方從2004年初至2005年底的經濟往來已經清算,經算帳,雷某尚欠我2600元,1.2萬的借款已在算帳時衝減,我不欠雷某款,而是雷某欠我款,並反訴雷某償還欠款2600元,爲支援自己的反訴請求,朱某向法庭提交了雷某於2005年10月23日給其出具的欠條,該欠條載明:經雙方算帳,欠朱某花生米款26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雷某提供的借條雖系被告朱某出具的,但該借條出具的時間在雙方算帳之前,根據朱某提供的算帳結果,證明雷某尚欠朱某款2600元,因此,雷某主張朱某欠其1.2萬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朱某反訴雷某欠其2600元,有雷某出具的欠條爲據,判決:A.駁回雷某的訴訟請求;B.雷某在判決生效後的十日內償還欠朱某款2600元。宣判後,雷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但二審法院認爲,朱某提供有雷某出具的欠條,雷某欠朱某2600元,應予以認定,但雷某現持有朱某給其出具的借款憑證,朱某並沒有證據證明該筆借款已在雙方算帳中衝減,原審推定該筆借款已在雙方算帳時衝減沒有依據,故判決:A.維持原判第2項,撤銷第1項;B.朱某償還欠雷某款1.2萬元。雙方相互衝抵後,朱某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雷某款9400元。[6本案中,一、二審認定事實相同,而處理結果大不相同,其原因在於一、二審對事實推定的理解和把握以及推定與書證之間的關係有不同的認識。一審判決是依據推定原則推定雙方清算帳目之前的借條已無效,據此判決駁回雷某的訴訟請求,二審則認爲該推定事實不成立,而認定了朱某向雷某出具的借條這一書證有效,判決支援了雷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一審法院依據朱某提供的由雷某出具的欠條,依據一般生活經驗,認爲如果朱某欠雷某款,雷某算帳時不會不將朱某的欠款減去,在朱某尚欠自己款的情況下,雷某不會再給朱某出具欠條。據此推定出雷某持有的朱某出具的借條已在雙方算帳時結算過這一事實。

二審沒有使用推定原則,而是依據各自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決。筆者認爲二審判決是正確的,一審推定不成立。理由是,第一、由雷某給朱某出具的欠條只是算帳結果,並非算帳清單,無法確定朱某借雷某的1.2萬元是否在算帳時予以衝減。因而,從雷某向朱某出具欠條這一前提事實並不能必然得出朱某借雷某的款已在算帳時衝減這一結論,兩者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因此推定事實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從雷某向朱某出具欠條這一事實推定出朱某向雷某借款已衝減,但雷某提供的朱某出具的原始借條這一反駁證據足以削弱推定出的事實的效力,至少使其處於真僞不明的狀態,這也會使推定事實無法成立。此情況下,就存在着書證與推定事實之間的證據效力等級問題,即最佳證據規則的運用問題。

最佳證據規則的含義是,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都有證明力,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對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實中的各個證據的證明力予以比較,最後採用證明力最大的證據。在本案中,雷某提供的朱某出具的借條是真實的,又是朱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真實性,系原始證據。

而依據基礎事實推定出的事實在作爲證據時系傳來證據,根據最佳證據規則,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本案中在雷某持有朱某出具的借條這一原始證據與推定朱某已還借款這一事實並存的情況下,依據最佳證據規則,仍應認定雷某提供的原始證據效力高於推定事實,二審也正是基於此,判決支援了雷某的訴訟請求。

二、邏輯規則的運用

邏輯規則是指人們在邏輯思維的過程中,根據邏輯規律制定出來的規範和準則。一般指形式邏輯的各種規則。它是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的邏輯要求在各種邏輯形式和邏輯方法中的具體表現。如三段論的規則、概念的定義和劃分的規則以及證明的規則等。在任何思維或論辯過程中,如果違反邏輯規則,就會產生各種邏輯錯誤,從而影響和妨礙思維或論辯的'正常進行。在司法過程中,案件事實認定實質上是一個由已知事實推論未知事實的思維過程,而已知事實是根據證據確認的,其本身就可能涉及一個推理過程。作爲理性的推理過程,事實認定也不能擺脫邏輯規則的制約,邏輯規則的主要作用在於提供以經驗法則爲根據從既知事實推導到未知事實的推理工具。下面我們來分析法官應如何利用邏輯規則進行事實認定。

例3: 1982年四川省某縣法院受理了一起貪腐案。被告樑某是某商店的營業員,因有一次偷拿銷貨款時被發現,因而引起本單位領導和同事的懷疑,並對單位所有的銷貨單進行了審計,發現銷貨款少了800元,於是以樑某涉嫌貪腐向檢察院舉報。檢察院受理該起案件並以"樑某利用職務方便,採用偷拿銷貨款等手段,貪腐銷貨款800多元"起訴到法院。被告的辯護律師在法庭上要求公訴人說明指控被告貪腐800多元的根據。公訴人提供了這樣的證言和調查材料:(1)多名同事的證言證明:被告的生活比較寬裕,並且最近幾年購置了很多新物品。

如果估算的每月生活費用和購置的物品,其金額遠遠超過了其正常的工資收入,因此其來源不明的收入有可能是透過貪腐所得;(2)辦案人員與被告所在單位審計人員透過覈算後,結果發現被告的支出超過其收入達800多元。被告對此也"說不清楚"在本案中,證人證言和調查材料關於被告貪腐800多元的論斷,依據的僅僅是一種懷疑、估計。被告收支明顯不符,只能說明存在有貪腐的可能性。也就是說,本案中的證人證言和調查材料並不是被告貪腐的充足理由,因此,根據邏輯規則中的"充足理由律",法官不能以此來認定事實。

前面提到,如某證據能證實或否定某個主張,則該證據具備證明性。同一個案件可能會透過不同的角度和途徑得到證明。證據的證明性則應由邏輯方法來解決。證據對特定主張的論證過程通常可以分爲演繹論證、歸納論證和類比論證三種形式。

演繹論證是運用演繹推理的形式進行的證明。"任一演繹論證均斷言其前提決定性地支援結論。"一個演繹論證有效,當且僅當,如果前提爲真,結論必定爲真。也就是說,如果前提爲真的話,那麼由此得出的結論就一定爲真。例如:所有人都是會死的(大前提)蘇格拉底是人(小前提)所以,蘇格拉底也是會死的(結論)在對證據的證明中,演繹論證主要適用於對直接證據的證明。例如,在某地發生了一起銀行搶劫案,公安機關提供了記錄有犯罪人在銀行搶劫細節的監控錄像。經過專家鑑定與比對,該錄像是真實的且監控錄像中出現的人就是當前的被告人,那我們就可以透過演繹論證得出必然的結論:如果能確定監控錄像是真實的且監控錄像中出現的人是犯罪嫌疑人,則該犯罪嫌疑人就是該案的犯罪人;該錄像是真實的且監控錄像中出現的人就是當前的被告人;所以,當前的被告人就是該案的犯罪人。

歸納論證就是運用歸納推理的形式進行的證明,是一種由個別到一般的論證方法,是從對許多個別事物的分析和研究中歸納出一個共同的結論的推理形式。也就是說,歸納論證可能是由若干個大前提推出結論,前提即使都爲真,結論也不一定爲真。它主要適用於間接證據。

比如,某被告人甲多次揚言要殺死某乙,有一天某乙真的被人殺死了,甲因而被逮捕。這裏透過被告人曾說過要殺死乙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確實殺了乙就包含歸納論證。其中大前提是"一個說出要做某事的人可能就會做這件事"和"一個說出某一言語的人可能會實施某種行動",小前提是"被告人說過要殺死乙的話語",其結論是"被告人可能殺死了乙".

類比論證是透過考察某些相同或相似屬性的兩類事物,從而推斷出它們的另外屬性也相同或相似的論證方法。Ls 7例如:"付XX訴某鄉衛生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原告付文仙因牙痛去鄉衛生院診治,該院醫生付某稍作檢查後,既沒詢問原告是否對藥物過敏,也沒做皮試,就對原告進行下齒槽神經麻醉,注射普魯卡因腎上腺素,造成原告暈倒體克。由於付某未採取有效的應急措施,致使原告病情惡化,多次出現痙攣、腔悶、心悸、噁心等情況。經付某同意,原告轉院治療,先後兩次住院治療1}}天,花去住院費、醫藥費等共3442.25元。原告訴至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爲付某在未詢問原告有無過敏史,又不做皮試的情況下,即對原告進行普魯卡因腎上腺素局部麻醉,致使原告出現過敏反應,付某對此是有過錯的。鑑於付某的上述行爲屬執行職務行爲,故應由其所在衛生院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以"本案不屬於醫療事故"等理由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認爲,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確因業務技術水平所限,發生診斷、治療、護理上的錯誤,導致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及功能障礙,屬於醫療技術事故。"付某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害後果並未達到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或功能障礙的程度,因而不屬於"醫療事故",僅屬醫療差錯。對醫療差錯單位是否應承擔責任,現法無明文規定。但由於醫生付某違反醫療規章制度的不作爲行爲,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的事實,並且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爲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所以,儘管不構成醫療事故,本案的上訴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9]在此案中,二審法院的審理判決就運用了類比論證,即將法無明文規定的"醫療差錯"與法已明文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進行類比。即: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醫務人員確有過失,但經及時糾正未給病人造成嚴重後果或未造成殘廢、傷殘、組織器官損傷以及功能障礙等嚴重後果的醫療糾紛;侵權損害賠償是指行爲人因侵權而造成的他人財產、人身和精神的損害,依法應承擔的以給付金錢或實物爲內容的民事責任方式;醫療差錯與侵權損害賠償都是行爲人因過失或侵權造成他人損失;法律明文規定,侵權損害賠償由行爲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所以,醫療差錯也應由行爲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就直接證明了"上訴人(一審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三、結語

由於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都是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真實性的基本方法。法官在審查判斷證據時,既要運用邏輯的基本規律(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又要運用日常生活經驗。因此,法官在運用經驗法則進行認證時,切不可只注重經驗而忽視邏輯的作用,邏輯規則與經驗法則在法律適用中起着相互補充之效。審判人員審覈證據時既要運用邏輯推理又要依據日常生活經驗來對案件所有證據進行全面而客觀的考慮,力求查清案件事實的真相,從而更好地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