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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公益行政訴訟史上開庭次數最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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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 深圳羅湖交警拒不執行《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處罰條例》(下稱《特條》)第35條之規定,損害了深圳二百萬駕駛人的合法權益。鑑於我國目前尚無公益行訴法,只能透過“連接點”形成個人與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訴。筆者訴羅湖交警案已歷深圳羅湖法院、中院的三輪五場訴訟,第三輪訴訟一審逾期二月而仍未裁判。本文意圖透過此案促進公益行訴制度的早日創立。

簡析公益行政訴訟史上開庭次數最多的案件

論文關鍵詞 行政訴訟 行政不作爲 公益行政訴訟

一、引言

清華法學院長王振民老師曾說:“法律的生命在於訴訟”。縱觀我國研究公益行訴研究,早在制定我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訴法》)的十幾年前,法學界就開始了行政公益訴訟的研究,到現在應該說已經取得了相當豐碩的研究成果。但是,有目共睹的是,我國的行政公益訴訟還只是停留在理論層面。我國的公民權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護意識還有待加強。因公益行訴法律並未建立,危害公民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層出不窮,但相應的公益行訴案例卻很少。表明沒有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的切身利益就不能得到徹底有效的保障。

我國現階段實際成立的公益訴訟都是採取“以自益爲形式、以公益爲目的”的形式,亦即透過變通訴訟形式或精心設計訴訟策略,建立“連接點”,透過行政相對人提起的,但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

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筆者在與深圳的一些公交車、的士司機的接觸及親身體驗中發現,深圳交警在執法時存在一些違法行爲,較爲突出的是違反了《特條》第35條之規定,深圳交警認爲法規應在生效二年後執行,不履行其作爲義務,損害了深圳二百萬駕駛人的合法權益。故筆者決定擇機糾正其錯誤。

二、案情簡介   筆者於2011年4月10日駕公車壓到導流線。被告開始僅用網絡簡單告知車主,無紙質《行政處罰告知書》(下稱《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下稱《決定書》)。五一節後二天,因被告緣故,原告無法到其處辦理業務,只能透過電郵等向其提出“關於依法要求減免輕微交通違章罰款的申請”,其從未答覆。因被告一直不出具《告知書》,而無《告知書》其又不受理申請。後被告在得悉原告將起訴時,方在45天后同時寄出《告知書》、《決定書》。儘管其違反了多個義務:如未公示監控鏡頭;未及時書面通知車主;未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即徑直作出處罰等,但爲了使被告履行《特條》第35條規定,原告認可了“處罰”。然而,被告卻違反了《特條》35條,以及《公安機關信訪條例》第二條規定,未減免罰款及未在15天內答覆筆者的“信訪”等。至於訴訟中爲何要請求法院認定被告的處罰無效,則是依《行訴法》第五條之規定,法院應對被告的行政行爲作全面審查之故。

三、本案第一輪審理

本輪一審於2011年7月14日在深圳羅湖法院採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告向法院提出四項訴訟請求:主要爲確認被告《決定書》無效、不履行《特條》免罰的行爲違法;支付本案訴訟等費用。

(一)原告庭審的主要觀點

第一,被告處罰過程違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處理程序規定》(下稱《道交規定》)第3、20、46條及《辦案規定》第29條規定,違章記錄既未在錄入系統後三日內用郵寄等方法通知車主,也未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第二,被告同時把《告知書》、《決定書》寄達車主,徑直作出行政處罰,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31、32條規定。其行爲剝奪了當事人陳述、申辯權利。被告作出的處罰程序違法,應認定無效。由於正當程序原則體現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對行政行爲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爲時違背這一原則,依《行政處罰法》第41條的規定,完全應將其作爲重大且明顯的違法而視之爲無效的行政行爲。第三,被告違反《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應在十五日內書面答覆信訪人的規定,從未答覆原告的申請。第四,被告提交的證據均非法:其曾向法庭提交的未經質證的唯一拍攝違章截圖的鏡頭屬未依《道交規定》公示的“黑鏡頭”。且該證據未當庭出示,給法庭的副本亦無公章、經辦章等,根據《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7、60條,《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97條,以及《辦案規定》第23條規定,該證據不具有真實、合法、關聯性。第五,被告不執行《特條》第35規定是不作爲。原告符合免罰規定,但被告無理拒辦。第六,原告身份適格:依《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原告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七,原告所訴行爲具有可訴性,符合《行訴法》第2、11條之規定。被告聲稱未作出處罰決定純屬謊言:原告於2011年5月27日已收到《決定書》。本案中,被告一是對原告的`陳述、申辯未予以核答;二是對原告減免申請不予答覆,均侵害了原告的實體權利。怎能說“是否予以答覆不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我國行政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均認爲不予答覆和拖延履行行爲屬於行政不作爲。答覆因針對的事項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觀察行政機關是否具有法定的答覆的義務,如行政機關具有作出答覆的義務,且該答覆行爲對行政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產生影響的,應當屬於可訴的準行政決定。第八,複議前置程序問題:本案屬《行訴法》第11條規定之範疇,不存在前置問題。被告在《告知書》未列明訴訟提示,亦證明其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違法事實。第九,“當事人應主動接受處理問題”。被告五一後的二天仍未正常上班,且當時尚無《告知書》。但原告已主動透過電郵等方式按要求提供了行駛證等,明確告訴被告自己爲駕駛員,同意依《特條》第47條交款,同時依第35條申請免罰。被告一方面不提供《告知書》,另一方面無該書又拒辦業務,反過來卻指責原告未接受處理,是“強盜邏輯”。第十,原告手中的《決定書》證明被告稱郵件被退回是撒謊。第十一,處罰記錄對原告有現實利益影響,單位已要求原告支付該罰款,付款是必定發生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