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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治理結構及委託-代理關係--兼評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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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治理結構及委託-代理關係--兼評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
崔之元博士發表在《經濟研究》1996年第4期上的《美國二十九州公司法變革的理論背景及對我國的啓示》一文(以下簡稱崔文),涉及到有關企業理論的一些重要理論問題。本文是爲了澄清崔文可能引起的理論混亂而作的。本文也將討論到周其仁(1996)的一些觀點。第1節解釋財產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的概念,討論現代企業理論的要點;第2節討論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特徵對企業所有權安排的影響;第3節分析公司治理結構與公司法中的基本邏輯;第4節分析團隊生產與委託人的功能;第5節就崔文涉及的方法論問題談點看法。

  1、財產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

  崔之元博士在《啓發》一文中,把“股東是所有者,經理必須、並且僅僅爲股東的利潤最大化服務”理解爲“私有制邏輯”,並由此推論,80年代以來美國二十九州對公司法的修改,“突破了似乎是天經地義的私有制邏輯”,因爲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經理爲公司的“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服務,而不僅僅爲股東(stock-holders)服務。這種論點不僅缺乏邏輯推理,而且也反映了作者未能吸收企業理論的最新研究成果。

  由科斯開創的企業理論被稱爲“企業的契約理論”(thecontractualtheoryofthefirm)(Coase1937),這一理論的要義可以用如下三句話來概括:

  (1)企業的契約性(thecontractualnatureofthefirm);

  (2)契約的不完備性(或不完全性)(theincompletenessofthecontracts);

  (3)以及由此導致的所有權的重要性(relevanceofownership)。

  在解釋上述三個要點之前,讓我們先來作一個最基本的概念區分:財產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在經濟學文獻中,“所有權”(ownership)既指對某種財產(asset)的所有權,也指對企業(thefirm)的所有權,但把財產所有權(ownershipoftheasset)與企業所有權(ownershipofthefirm)區別開來對理解企業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財產所有權與“產權”(propertyrights)是等價概念,指的是對給定財產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轉讓權,而企業所有權指的是對企業的剩餘索取權(residualclaimancy)和剩餘控制權(residualrightsofcontrol)(企業本身作爲“法人”又可以作爲財產的所有者)。剩餘索取權是相對於合同收益權而言的,指的是對企業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資、利息等)的餘額(“利潤”)的要求權。企業的剩餘索取者也即企業的風險承擔者,因爲剩餘是不確定的、沒有保證的,在固定合同索取被支付之前,剩餘索取者是什麼也得不到的。剩餘控制權指的是在契約中沒有特別規定的活動的決策權(詳細討論見下文)。在企業理論的早期文獻中,經濟學家是以剩餘索取權定義企業所有權的,但格羅斯曼和哈特在其已成爲經典的論文中(Grossman和Hart1986),將企業所有權定義爲“剩餘控制權”。哈特在其1995年著作中認爲剩餘索取權是一個沒有很好定義的概念,而剩餘控制權的定義更爲明確。不過,這樣的分歧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至少從奈特(Knight1921)開始,經濟學家就認識到,效率最大化要求企業剩餘索取權的安排和控制權的安排應該對應(matching)(Milgorm和Roberts1994第191-3頁)。可以說,這種對應是理解全部企業制度(包括治理結構)的一把鑰匙。這一點我們將在下兩節中說明。

  財產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的區別可以用現實中的企業制度來說明。同樣的私有財產所有權制度可以形成不同的企業所有權安排。比如說,企業工人是自己人力資本(一種特殊的財產)的所有者,但不一定是企業的所有者;私有產權制度上的企業所有權可以是“合夥制”-所有企業成員共同分享剩餘收益權和控制權,也可以是資本所有者享有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的“資本僱傭勞動”私有制,甚至可以是勞動者索取剩餘和享有控制權的“勞動僱傭資本”私有制。當然,企業所有權本身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嚴格地講,對企業的所有權實際上是一種“狀態依存所有權”(state-contingentownership):什麼狀態下誰擁有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我們將在第3節討論這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