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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中的新題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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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中的新題目研究
[摘要] 《調解仲裁法》的出臺,給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帶來了很多重大變化,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但其頒佈之後,在理論上仍有很多未能突破的地方,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題目,需要進一步完善,爲此提出了相應的建議。
 [關鍵詞] 勞動爭議 調解仲裁法 新題目 建議
  
  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開始實施,作爲一部專門調整勞動爭議的具體法律,其內容的很多規定和我國《勞動法》(1995年)、《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有較大變化,出現了很多亮點,也引起了社會公衆的普遍關注。
  一、《調解仲裁法》規定的新變化
  1.實體內容的變化
  (1)確立了多元化的勞動爭議處理模式
  我國《勞動法》所確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模式可以概括爲“一調一裁二審”,勞動爭議當事人在發生勞動爭議後,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狹義上的調解是指僅由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的調解,沒有其他組織;仲裁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對仲裁結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司法是勞動爭議處理的最後救濟手段。而《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
  (2)確立了部分勞動爭議“一裁終局”制度
  與《勞動法》規定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相比,《調解仲裁法》最大的一個變化是對兩大類案件將實施“一裁終局”。一類是關係到勞動者生活、生存情況,如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等的爭議;另一類是標準比較明確、爭議較少的情況,如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假如勞動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用人單位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駁回的情況下,仲裁裁決爲終局裁決,當事人可依裁決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3)確立了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制度
  《調解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沒有爭議金額的案件大多按固定標準收取300元至500元,有爭議金額的則實行累加收費。《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2.程序內容的變化
  (1)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延長,並規定了中斷、中止的情況
  《勞動法》規定: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旬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實踐中勞動者不能維權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超過了仲裁申請的60天仲裁時效,從而無法主張自己的正當權益。《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同時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分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以及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2)勞動爭議仲裁審理期限縮短
  按照《勞動法》及相關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期限短則67天,長則97天。而《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期限爲50日,假如延長時也不得超過65日,與原來相比縮短了30多天,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有利於快速結案。除此之外,《調解仲裁法》還明確規定,針對有的仲裁機構長時間不作出仲裁裁決變相剝奪勞動者訴訟權利的做法,在超過上述期限後,假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未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