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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執行救助制度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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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救助是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確因客觀原因,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尚未實現,且其生活又特別困難時,由法院提供一定物質幫助的救濟行爲。它受到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熱切關注。但是,國家層面的統一制度尚未形成。目前的執行救助主要是各地各級地方法院試點,實踐的產物,可謂五彩繽紛,神態各異。爲了切實保障申請執行人生存權,實現社會和諧,長治久安,亟需構建統一、明確的執行救助國家制度。近年以來的司法實踐,爲該項制度的構建,廓清了理論基礎和價值目標。在此基點上,分析目前執行救助存在的問題,歸納共通的救助範圍、對象、程序和具體措施,乃是構建我國統一執行救助制度的理想途徑。

論我國執行救助制度的構建

一、執行救助的基本內涵與特徵

執行救助,是指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因客觀原因,申請執行人債權尚未實現,且生活又確有困難時,由人民法院給予適當物質幫助的救濟行爲。由此概念可見,執行救助具有如下表徵:第一,性質上,執行救助是臨時性、應急性、一次性的司法救助。是故,申請執行人在同一個案件中只能申請一次;第二,目的上,執行救助並非人民法院替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而是爲執行過程中“特別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臨時性幫助;第三,原因上,執行救助主要是針對因遭受侵害而不能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標準,或因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缺乏必要的生活及醫療費用、生活難以維持,或因受害致死給家庭生活造成巨大困難的,且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因客觀原因未能實現的情形;第四,主體上,執行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實施的救助行爲;第五,對象上執行,救助的對象是已進入執行程序,債權尚未實現,且生活嚴重困難而急需救助的申請執行人。

對全國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活動檢查驗收的結果表明,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絕大部分地市及縣、區均有效開展了執行救助活動,並就建立執行救助發佈了專門檔案。但是,全國性,統一、明確的執行救助制度尚未建立。近幾年關於執行救助的討論和實踐探索,爲執行救助的國家制度化,逐步廓清了理論基礎,明確了價值目標。

二、執行救助制度的理論基礎與價值目標

執行救助是立足於社會福利觀、利益均衡、風險分擔及迴應型法等理論基礎上的制度化追求。它體現了現代文明國家視域下的社會福利觀念,是對公民生存權進行優先保障的利益平衡機制;是對社會風險進行分擔與均衡的非常規形態;是對和諧社會大背景下公民需求的合理迴應與理性滿足;是“司法人本思想”的具體表現,體現了司法的人本關懷。

(一)理論基礎

1。社會福利觀

社會福利,是一個需要從不同層次,不同維度進行理解的複雜概念,在不同時代、不同國家、不同學者中,這一概念也有差別。 在此,筆者對之持廣義理解,將它視爲公共政策或社會政策視角中的概念。即認爲,凡與國家運用財政所支付的“公共”或“社會”計劃有關的都屬於社會福利,包括各種社會救助、津貼補助、社會保險、公共衛生、社會關懷服務等。它是社會中所有成員的福利總和,但又非簡單相加,而是結構和價值的整合。羅爾斯指出,社會福利的質量是由社會中處境最差的人決定的。只有在最差的人之處境得以改善,社會福利纔會整體性增加。帕累託則爲社會福利制定了這樣一個標準:當羣體中一名或更多成員的處境被改善,而無一名成員的處境被惡化時,社會福利就增進了。申言之,爲了增加社會福利,就需要制定公共政策,保障公民個人,尤其是那些身處危困之中的弱者福利的最大化實現。因此,由國家對特殊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提供一定的幫助,以實現社會福利的基本均衡和福利總量的持續增加就十分必要。

社會福利觀是同私人福利觀相對立的觀念,它發源於理性神話的破滅,以法律最終確立了對“弱而愚的人”關切而形成;它要求尊重當事人的地位,給予“弱而愚的人”特殊關切和保障。執行救助,恰是透過對難以藉助法院執行實現其生效債權,且生活特別危困的弱者進行救助的策略。它與現代社會福利觀的基本要求和核心理念形成一致,爲社會發展增加了和諧因子。正是因此,重視貧困羣體的權利訴求,增進他們的利益需要,並隨着社會財富的積累而不斷建構和完善對弱勢階層及其貧困羣體的反哺機制,已經被證明是人類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的不二法門。

2。利益平衡理論

利益平衡理論興起於歐洲大陸利益法學理論運動。在利益法學者的觀念中,利益平衡是解決各種利益衝突的原則和原理。它意味着,在相互衝突的社會羣體中的一方利益應當優於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衝突的雙方應當服從第三方利益或整個社會的利益”;爲了進行利益衡量,法官應當認識所涉及的利益、評價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義的天平上對它們進行比較,以便根據某種社會標準去確保其中最爲重要的利益的優先地位,最終達到最爲可欲的平衡。

利益均衡理論在執行救助制度中體現在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利益主體之間的競爭和平衡。這涉及執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以及執行申請人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的競爭與均衡問題。對於每個社會成員而言,利用國家或社會資源的可能性和現實性應該是同等的,但是基於不同的情形,相異的原因,每個成員實際獲取和利用資源應該有所不同。對於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是否應予平等保護問題,可謂見仁見智。儘管有學者主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倡“執行當事人平等主義”,但是,不能否認,保護債權是執行程序之目的,在保障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債權人應受優先保護。所以,“執行當事人實際不平等”。對於被申請執行人而言,執行救助不予適用,除了慮及民事訴訟法對被執行人已“極盡關照” 外,主要是爲防止個人規避責任或轉移風險,防範新的社會矛盾。所以,執行救濟的對象需要限定爲申請執行人。這正是,對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進行利益衡量的結果。同時,救助對象限定爲申請執行人,自然也就意味着,對申請人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的利益衡量。因爲國家財政資源來自公民個體,每位個體也享有平等獲取和使用的機會。正常情況下,這是理所當然。但是,當特定個體在受到生存威脅而憑藉自身的力量難以擺脫危急時,國家資源(社會福利)就有必要向其傾斜,給予其適當幫助,以平衡該個體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