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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傷保險條例(20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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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上海市工傷保險條例(2013版)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徵繳管理)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公示與救治)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管理部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是本市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工作的統一管理。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經辦事務。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和區、縣醫療保險事務中心(以下統稱“醫保經辦機構”)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工傷保險經辦事務。

第六條(監督)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基金來源和儲備金)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儲備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繳費原則)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九條(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城鎮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十條(費率)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基礎費率,基礎費率統一爲繳費基數的0.5%。

對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在基礎費率的基礎上,按照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確定。浮動費率分爲五檔,每檔幅度爲繳費基數的0.5%,向上浮動後的最高費率(基礎費率加浮動費率)不超過繳費基數的3%,向下逐檔浮動後的最低費率不低於基礎費率。浮動費率每年覈定一次。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支付範圍)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存入本市市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經辦機構經費)

社保經辦機構、醫保經辦機構開展工傷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覈定,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範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爲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範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工傷排除)

從業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認定申請)

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