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辦事指南>社保政策>

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細則

學問君 人氣:1.5W

爲進一步健全工傷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細則

  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進一步健全工傷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爲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地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海陵區、高新區工傷認定工作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其他市(區)工傷認定工作由各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分別負責。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衛生計生、公安、住建、建工、水利、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實行基金市級調劑統籌,全市統一參保範圍和對象、統一工傷認定辦法、統一勞動能力鑑定、統一工傷保險費率、統一工傷待遇標準、統一計算機資訊管理。

第八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經營範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十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並結合全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辦法。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一條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建築業、服務業等部分行業流動就業人員可以優先參加工傷保險,具體參保繳費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全市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職工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爲職工參加工傷保險。職工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應當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工傷預防費用,用於引導用人單位和職工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風險調劑金制度。各市(區)應當按照上季度實際徵繳工傷保險費的10%上解市工傷保險風險調劑金財政專戶;風險調劑金總額達到市(區)當地工傷保險基金上一年度收入總額後,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同意,可暫停上解。

市(區)工傷保險基金出現累計赤字的,可以向市經辦機構申請風險調劑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覈後符合條件的,從市風險調劑金調用。市(區)工傷保險基金加上調劑金仍無法滿足當年支付的差額部分,由市(區)財政先行墊付,以後分年度從本地工傷保險基金和市風險調劑金中歸還。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申請人應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住院伙食補助、轉外就醫交通食宿補助等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七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工資發放表、考勤記錄、兩個以上同事證明等能確認勞動關係、人事關係或聘用關係的有效證明材料;

(二)職工身份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和相關醫療救治原始材料。患職業病的,應當提交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四)事故現場影像、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等事故情況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涉及下列情形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屬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工作時間表,行駛路線圖,以及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等法律文書。相關法律文書不存在或內容不明確的,應當提交其他有效證明材料;

(二)屬於因工外出期間事故傷害的,除提交證明因工外出的原始材料外,其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提交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死亡的法律文書,該法律文書不存在的應當提交其他有效證明材料;受到其他意外事故傷害的,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三)屬於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屬於因公、因戰致殘的退伍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鑑定結論;

(五)屬於借調人員的,提交雙方用人單位的借調協議書和對事故的調查材料;

(六)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提交授權委託的證明材料;

(七)申請因工死亡認定的,提交職工死亡醫學診斷證明、火化證明或戶口註銷登記證明。

第十九條 事故傷害發生涉及“故意犯罪的”,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爲依據。

事故傷害發生涉及“醉酒或者吸毒的”或“自殘或者自殺的”,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等法律文書爲依據,但法律文書不存在或內容不明確以及有證據足以推翻結論性意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其他有效證據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覈,材料完整的,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補正材料的期限一般爲15日,申請人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補正期限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並經其同意後適當延長。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申請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要求補正的;

(四)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職工或其近親屬認爲工傷認定申請超過申請期限屬於下列情形導致的,應當提供相應有效證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用人單位原因;

(四)職工或其近親屬在規定期限內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未登記;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人事關係或聘用關係申請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調查覈實,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通知其用人單位,用人單位認爲不是工傷的,應當在15日內提供證據,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並經其同意後延長至30日。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的限期內未提供證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或者經調查覈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五條 從事工傷認定的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因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部門作出法律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因客觀原因導致工傷認定暫時無法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人事關係或聘用關係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工傷認定中止。勞動關係依法確認後,申請人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工傷認定受理部門,工傷認定受理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二十八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用工責任確定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爲之工作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六)依法被認定爲工傷的職業病人員,由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終止工傷認定以及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勞動能力鑑定醫療衛生專家庫,並對專家實行聘任制,聘任期爲三年,可以連續聘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包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鑑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鑑定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舊傷復發確認、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確認、工傷職工康復確認、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確認等。勞動功能障礙分爲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爲一級,最輕的爲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爲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等級。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鑑定對象身份證明材料;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醫療檢查報告、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等病史材料;

(四)申請勞動能力複覈鑑定和複查鑑定的,還需提供上次鑑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組織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五名相關專業的人員組成專家組進行,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或相關的確認結論。

第三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勞動能力鑑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複雜的,鑑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六條 根據勞動能力鑑定需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安排被鑑定對象在指定醫療機構進行必要的輔助醫學檢查。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鑑定結論15日內提請複覈鑑定。對複覈鑑定結論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覈鑑定結論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請再次鑑定。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確認事項的結論爲最終結論。

第三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以及鑑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檢查費用,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所屬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認,並由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和服務協議約定爲工傷職工提供醫療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積極措施保證受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情況緊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搶救傷情穩定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在停工留薪期內治癒的,應當及時恢復工作,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工傷職工的實際情況給予合理安排。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後仍然需要停工治療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經辦機構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一條 經市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評定確認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工傷職工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准後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轉外就醫交通食宿補助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鑑定確認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在輔助器具定點機構安裝配置。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按照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按規定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的待遇,但不得與其他社會保險待遇重複享受。

第四十五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亡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第四十六條 被供養人有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於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於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關係證明;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對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人員進行復核,領取人員喪失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停止發放供養親屬撫卹金。

第四十八條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應當作爲在職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停止發放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尚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應當按照基本養老保險管理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髮放傷殘津貼。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傷殘津貼以傷殘等級改變前傷殘津貼計發標準除以原計發比例乘以傷殘等級改變後計發比例調整。五至十級傷殘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傷殘等級改變爲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以本人複查鑑定結論前十二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爲基數覈定。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其傷殘等級改變後,不再覈定傷殘津貼。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改制的,破產、解散、改制單位應當在資產變現中向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和社會保險費,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納入社會化管理。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仍在用人單位領取在職待遇的,不得享受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

第四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護理費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一)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調整實行一定比例增加、適當向待遇偏低人員傾斜的方法。增加比例=城鎮非私營企業職工平均工資上漲幅度×40%+地區平均繳費基數上漲幅度×3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城鎮非私營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地區平均繳費基數、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爲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

(二)完全、大部分、部分護理依賴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按照統計部門公佈的上年度城鎮非私營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對應50%、40%、30%發放。

第五十條 五至十級傷殘職工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或聘用關係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結算標準爲:五級18萬元,六級14.5萬元,七級11萬元,八級7萬元,九級4.5萬元,十級2.5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結算標準爲:五級8.5萬元,六級8萬元,七級4萬元,八級3萬元,九級2萬元,十級1.5萬元。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前款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結算標準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準標準同步調整。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人事或聘用關係,且解除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以下結算標準比例執行,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一)不足5年的,按照80%支付;

(二)不足4年的,按照60%支付;

(三)不足3年的,按照40%支付;

(四)不足2年的,按照20%支付;

(五)不足1年的,按照10%支付。

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五十二條 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並取得革命傷殘證明,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被認定視同爲工傷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按照《條例》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後舊傷復發的,不再認定視同爲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爲職工申報參加工傷保險,自經辦機構收到用人單位申報時起算參保。

用人單位未爲職工申報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後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依法應當享受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的,申報補繳後新發生的工傷醫療康復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轉外就醫交通食宿補助費、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卹金,以及申報補繳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

用人單位未爲其連續繳費的職工在繳費期間發生工傷的,中斷繳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爲職工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對未爲職工足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依法補繳的,工傷保險基金對申報補繳前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差,對申報補繳後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按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提出勞動能力鑑定複查鑑定申請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用人單位在破產、改制過程中已對工傷職工待遇做出處理的,不再重新核發其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七條 因工緻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爲工傷發生時的待遇,在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後按照工傷發生時的本人工資計發;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工亡職工死亡當月執行標準計發;供養親屬撫卹金自工亡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五十八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符合基金支付範圍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三)工傷保險風險調劑金;

(四)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五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的下列費用:

(一)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費用;

(二)工傷職工未經經辦機構批准去外地的治療費用。

第六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一條 拒絕支付全部或部分工傷待遇費用的用人單位,經勞動監察機構覈實確認後,列入不誠信用人單位名單,並向社會公佈。

第六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違紀行爲,有權舉報。相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存在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違紀行爲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外,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標準按結算年度管理,具體爲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指統計部門當年公佈的前一年度標準,每年7月1日由經辦機構統一變更。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按以下口徑執行:

(一)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二)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難以安排工作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三)工傷復發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工傷復發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27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佈的《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