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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工傷傷殘撫卹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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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有關工傷傷殘撫卹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和加強民政部門管理的傷殘撫卹工作,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爲下列中國公民: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爲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爲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五)爲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

(六)爲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卹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卹。

第三條 傷殘撫卹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公佈有關評殘程序和撫卹金標準。

第二章 殘疾等級評定

第四條 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後依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因殘疾情況變化與所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

屬於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申請人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3年內提出申請。

第五條 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以原致殘部位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後出具書面意見,連同本人檔案材料、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併報送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

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致殘經過證明和醫療終結後的診斷證明。

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原評定殘疾等級的證明和本人認爲殘疾情況與原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醫療診斷證明。民政部門認爲需要調整等級的,應當提出調整的理由,並通知本人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疾情況鑑定。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覈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簽發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爲申請人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應當填寫《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並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屬於因戰因公導致的殘疾情況進行鑑定,由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職業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作出;精神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