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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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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這是大家比較關注的問題,下面一起去看看吧!

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

  

  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

(一)《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規定

①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②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覈定數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③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④.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僞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前面規定徵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前面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⑤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

(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四)《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規定

⑴.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單位和職工失業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基數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由單位負責賠償。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由單位負責賠償:

①單位未按規定告知失業人員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爲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失業人員名單、檔案的;

②單位不爲職工辦理跨統籌地區遷移參保關係轉移手續的;

③單位拒不提供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繳費基數的資料的。

⑶單位沒有按時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中共重慶市委、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轉發〈中共重慶市紀委、重慶市監察局關於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規定的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的通知》規定

依法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①不依法參保的;

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人數的;

③不履行代扣代繳法定義務的;

④其他不依法履行參保、繳費義務的。

(六)《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處罰辦法〉的通知》規定

①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逾期未繳納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局發出《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通知書》,責令其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對應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②各級地方稅務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依法監督檢查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③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中的行政處罰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決定。

拓展閱讀: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待遇申領手續,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怎麼辦?

——顧某訴K市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某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工傷待遇爭議案

基本案情

顧某於2014年3月12日由K市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派遣至某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用工單位”)從事作業員工作。用人單位爲顧某繳納了社會保險。

2014年7月17日,顧某在單位籃球比賽中受傷,2015年1月27日被認定爲工傷。2015年5月19日,顧某參加S市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組織的工傷鑑定體檢,但被告知其尚未康復不具備鑑定條件。2015年9月6日,S市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再次通知顧某參加工傷鑑定體檢。2015年10月22日,顧某的傷殘被鑑定爲九級。單位對S市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不服,向J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2015年12月30日,J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結論,顧某的傷殘等級爲九級。

顧某爲此次工傷墊付了醫療費46 239.8元、鑑定費800元。顧某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爲4 641.91元/月。顧某工傷休息的六個月期間,單位實際發放工資共計12 486.70元。

2016年4月11日,顧某辭職並找單位協商工傷待遇,因協商不成,單位拒絕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由工傷保險基金賠付的工傷待遇(包括醫療費、鑑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同時單位也拒絕承擔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待遇部分(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顧某無奈,向我中心申請法律援助,在我中心援助人員指導下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顧某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外,其他待遇由單位直接支付給顧某。

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單位支付顧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但對顧某依法可享受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賠付的項目費用,法院認爲用人單位已爲當事人繳納了社會保險,且雙方勞動關係現已解除,這幾項費用應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核付,故法院對此不予理涉。

因一審法院漏判了顧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顧某向S市中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顧某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由工傷保險基金賠付的項目費用,由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2017年2月6日,S市中院作出判決,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由單位支付顧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合計42 125.24元,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核付的項目,應由單位予以配合辦理。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本案的難點在於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勞動者依法認定工傷並完成勞動能力鑑定,卻因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待遇申領手續,導致勞動者無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賠付。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如何獲得救濟?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醫療待遇以及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項目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至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申領辦法,在實際操作中,根據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用人單位單方申領即可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則需要職工配合才能申領,各項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由單位攜帶材料予以辦理,於次月結付給用人單位,再由單位發放給個人。

鑑於工傷保險待遇申領的上述實際操作辦法,司法實務對此爭議的處理觀點爲:若勞動者訴請要求用人單位協助辦理工傷保險申領手續的,法院以該訴請不屬於勞動爭議受理範圍爲由,裁定駁回勞動者訴請。若勞動者訴請用人單位支付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則以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核付的項目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勞動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爲由駁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經核發並由用人單位代勞動者領取的,則判決應由用人單位返還給勞動者。

現實生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問題發生衝突的現象在所難免。由此,用人單位不向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也十分常見。針對用人單位不予辦理申領手續,勞動者訴請用人單位支付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那部分工傷保險待遇,而法院又不能予以直接支援的,將使勞動者合法的工傷保險待遇權利的維護成爲空中樓閣。

因此,我們建議,從維護勞動者合法的工傷保險待遇權利的實際出發,可考慮允許勞動者單方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因爲,繳納社會保險後申領工傷待遇是法定權利。《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均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義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因此,從上述規定來看,並未排除勞動者直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勞動者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實質要件,在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過程中並無過錯,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不因用人單位不配合申領而被剝奪。故在用人單位不予申領工傷保險基金應由工傷保險基本支付的工傷待遇項目,勞動者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申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對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予以審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