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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工傷認定中對工作時間與傷害性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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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中對工作時間與傷害性質的認定

案例分析工傷認定中對工作時間與傷害性質的認定

【案 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顯達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張秀明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上海顯達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達公司)與張秀明簽訂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爲救生員。2010年12月20日,張秀明向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普陀區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2010年8月5日19時30分,其在單位工作時,因規勸泳客遵守泳池規則佩戴泳帽,被泳客動手打傷。經醫院診斷爲“1、閉合性顱腦外傷、腦震盪、頭部軟組織挫傷。2、胸部軟組織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同月29日,普陀區人保局受理張秀明的申請,隨後進行了工傷認定調查。2011年2月23日,普陀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認字(2010)第1552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張秀明於2010年8月5日下班時間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收尾性工作時,被客人推倒受傷,造成閉合性顱腦外傷、腦震盪、頭部軟組織挫傷、胸部軟組織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張秀明屬於工傷。普陀區人保局分別向顯達公司、張秀明送達了工傷認定書。顯達公司不服,遂向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另查明,2010年9月9日,張秀明與致其傷害的泳客周珺簽訂了《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雙方糾紛調解結案。

【審 判】

一審法院認爲: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普陀區人保局作爲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該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張秀明申請後依法受理,進行相關調查,並在受理後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顯達公司和普陀區人保局對張秀明所受傷害發生在工作時間後、工作場所內均無異議,雙方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張秀明是否系在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顯達公司認爲張秀明是在工作時間之外受到暴力傷害。對此,原審法院認爲,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收尾性工作”是以“與工作有關”爲限定性條件,“收尾性工作”是正常工作的一種延伸,與正常工作緊密相關。張秀明作爲泳池救生員,負有維護泳池管理的工作職責,張秀明在下班後離開工作場所之前至泳池巡視並糾正顧客未佩戴泳帽游泳的行爲,其動機是爲了做好泳池管理,因此應當認定張秀明從事了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至於顯達公司認爲張秀明所受傷害爲暴力傷害而非事故傷害的問題,原審認爲,所謂事故是指人們進行有目的的活動過程中發生的違揹人們意願,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意外事件,對事故的分類方式多種多樣,可以分爲自然事故、人爲事故,人爲事故又可分爲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具體到工傷認定之中,就應當結合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張秀明在工作過程中被顧客推倒致傷,糾紛雙方簽訂了《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普陀區人保局認定張秀明系受到事故傷害並無不妥。綜上,被訴行政行爲合法,顯達公司要求撤銷普陀區人保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認字(2010)第1552號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主張,依法不能成立。原審遂判決:駁回顯達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後,顯達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顯達公司上訴稱,當天事發時,原審第三人張秀明已下班並更換好衣服,案外人周珺不戴泳帽入池游泳一事正由當班員工處理,張秀明介入屬於個人行爲。張秀明系被周珺打傷,屬於受到暴力傷害,而非事故傷害,被訴具體行政行爲適用法律錯誤。張秀明與周珺之間的糾紛屬於治安案件,且已經調解結案,因此也不應認定爲工傷事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普陀區人保局辯稱,被上訴人確認張秀明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並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張秀明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爲工傷。而事故傷害一般指因與工作環境密切聯繫的意外原因造成相對人傷害,不涉及第三人人爲故意因素。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張秀明所受傷害,系因糾正泳客未戴泳帽入池游泳而與泳客發生爭執,被泳客推倒造成,與受到事故傷害的構成要件不符。原審第三人工作崗位爲救生員,制止未戴泳帽的泳客進入泳池,本身即屬於其工作職責,不因時間處於下班前後的過程中而成爲“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原審第三人所受傷害與“從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亦不符,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適用的法律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1)普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書;二、撤銷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認字(2010)第1552號工傷認定決定;三、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對原審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評 析】

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認定工傷的基本要素,但是實踐中對“三工”情形的界定存在模糊的認識。同時,因《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又列舉了六種應當認定爲工傷的情形,且這六種情形有各自的法定構成要件,故行政機關作出認定工傷決定除必須符合“三工”的基本要素外,適用法律上還必須滿足法律設定的相應要件。本案中,張秀明所受傷害,雖然符合“三工”的基本要素,但被訴的工傷認定決定對其受傷害性質及工作時間上的認定,與法條設定的法定要件有偏差,屬適用法律錯誤。故應判決撤銷並責令重作。透過此案的審理,筆者認爲,以下三個問題值得在工傷認定環節予以考慮。

一、工傷認定中“工作時間”與“工作階段”的判定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張秀明在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並無異議,主要爭議焦點在於是否在工作時間。通常,認定工作時間主要包括以下幾類:一是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二是用人單位指派的加班時間,或者雖無用人單位指派,但職工根據工作量爲保證工作按期完成而延遲下班的時間;三是由工作性質決定的其他應當認定爲工作的時間。顯達公司與普陀區人保局一致確認第三人張秀明受傷時所處的時間是用人單位規定的下班時間之後,需要注意的是這裏所確認的只是單位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勞動時間”,而“勞動時間”與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並不完全等同,“勞動時間”是時段概念,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是指工傷時間點,即工傷發生時職工處於工作狀態,這一時間點既可能在“勞動時間”之內,也可能在“勞動時間”之外。第三人張秀明受傷害時,雖然是在下班時間後,且已換好衣服,但處於離開工作場所前作最後的巡視的階段,此時也應當認定爲“工作時間”。所以,在工傷認定中,當職工受傷害的時間點處於“勞動時間”以外,對“工作時間”的確認就需要結合職工當時的工作狀態進行綜合判斷。

第三人張秀明受傷害時所處的工作階段也是案件的爭議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第(二)項分別設定了兩種應認定工傷的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二是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普陀區人保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了張秀明是在下班時間後受傷害的事實,故在適用法律上選擇了第(二)項,即同時認定第三人當時的行爲屬於“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 但是,所謂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一般應理解爲與職工本職工作相關聯的,爲完成工作任務而從事的輔助性工作,如上班前對操作設備、工具的整理,或是下班前後更換制服、打掃工作場地等,這些一般只是合同約定或者單位指定工作的附隨性任務。本案第三人作爲顯達度假酒店游泳池的救生員,對泳池秩序進行管理,以及對未帶泳帽的泳客進入泳池予以制止,就是履行其本職工作,而非從事“收尾性工作”。所以,雖然事發當時已處於單位規定的下班時間以後,但第三人仍屬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

二、工傷認定中傷害性質的判斷

從“三工”原則出發,傷害性質有時可能並不影響構成工傷的認定,但是對傷害性質的認定直接關係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法律選擇適用。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並未對職工在工傷過程中所受傷害的'性質進行區分,而《工傷保險條例》的頒佈實施,將傷害性質區分爲“事故傷害”和“暴力等意外傷害”兩種。從詞義上理解,“事故傷害”與“暴力等意外傷害”應當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如《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保險待遇”,其中也僅提到“事故傷害”。立法部門對該條的解釋是,“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會遇到暴力、中毒、爆炸等各類事故,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災害等各種形式的事故。”一審判決理由中也認爲暴力傷害包含在事故傷害的範疇中。但是《工傷保險條例》對“事故傷害”與“暴力等意外傷害”作了區別規定,且設定的法定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只要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均應認定爲工傷。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則必須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才能認定爲工傷。所以,在工傷認定中,如果認爲事故傷害包含了“暴力侵害”,那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區分就沒有意義了。因此,從條例適用角度這兩者應當視爲獨立概念。《工傷保險條例》中所謂“事故傷害”應理解爲與工作環境相聯繫的意外原因造成相對人傷害,不涉及第三人人爲故意因素,而“暴力等意外傷害”指向的是涉及第三人人爲故意因素的其他傷害。

本案中,張秀明受傷的起因是其制止未帶泳帽的泳客進入泳池,這是其履行工作職責的表現,而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泳客將其推倒致傷,也具有明顯的人爲故意因素,綜合其他條件,認定張秀明屬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顯然更爲適當。

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需要注意的問題

從工傷認定的要件來看,“三工”原則是判斷是否構成工傷的基本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必須有機結合,形成恰當的邏輯關係才能作出準確的判定。但是在前面兩個要素不易界定的情況下,工作原因的判定對工傷認定具有關鍵的意義。也就是說,是否屬於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對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的認定,是對工傷原因認定的補強和參考。本案中,普陀區人保局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邏輯順序是,先認定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然後再認定職工工作階段和傷害性質,由此得出了適用第二項的結論。而單純認定工作時間或者工作場所,都可能無法準確作出認定。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恰恰就是對工作時間和工作階段認定的偏差,從而造成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有誤。因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應當首先判斷職工受傷時的工作階段和傷害性質,然後結合受傷時間和受傷地點,選擇適用不同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