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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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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衛生局、財政局、地稅局,市直委、辦、局(公司、集團),中央、省駐沈單位:

瀋陽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實施細則

爲保障婦女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瀋陽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市政府〔2005〕 第43號令),我們制定了《瀋陽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瀋陽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生育保險登記及保險費的繳納

第一條 用人單位應在《瀋陽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實施後30日內,新建單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市基本醫療保險管理中心辦理參保登記和申報覈定手續。

第二條 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費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實行統一辦理覈定手續,分比例覈定、合併徵收。

用人單位應於每月20日前到市基本醫療保險管理中心辦理申報、覈定、變更手續,並於次月的15日前,到地稅部門申報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本單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爲基數。繳費比例爲6‰。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自繳費的次月起按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停止該單位參保人員的生育保險待遇(同時停止該單位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並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緩繳生育保險費的,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緩繳生育保險費申請。

接到用人單位提出的緩繳生育保險費的申請後,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審查,並應當在20日內作出批覆,經批准緩繳後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章 參保人員生育保險待遇

第六條 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並在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進行生育、流產、引產或者計劃生育手術(包括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術,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劑術,輸卵管、輸精管結紮或復通術,下同)的參保人員,可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產假工資)和生育醫療費補貼。

第七條 參保人員的生育生活津貼(產假工資)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爲基數計發:

(一)妊娠7個月(28周)及以上分娩的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28周)提前分娩的女職工,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職工,還可按下列規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貼:

1、難產或剖宮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貼;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貼;

3、符合計劃生育晚育(女職工年滿23週歲以上、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政策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2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二)妊娠3個月(12周)及以上、7個月(28周)以下引產或者流產的女職工,按1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三)妊娠3個月(12周)以下流產的女職工,按15天(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日×15日)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四)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政策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男職工,按15天(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日×15日)計發護理假工資。

第八條 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

(一)女職工從妊娠到分娩期間所發生的產前檢查費、接生費、剖宮產手術費、分娩住院費和藥費;

(二)流產、引產、計劃生育手術的診療費;

(三)剖宮產術中遇子宮肌瘤、卵巢腫瘤的手術費。

生育醫療費實行限額補貼。低於限額補貼標準的,按實際發生的醫療費補貼;超出限額補貼標準的部分,參保人員個人支付。

《瀋陽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統籌項目及生育醫療費限額補貼標準》見附件1。

第九條 參保人員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的併發症、合併症以及因流產、引產、計劃生育手術所引起的併發症,符合住院標準並辦理住院的,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條 參保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計劃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費用;

(二)因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的費用;

(三)因自殺、自殘、鬥毆、酗酒、吸毒、他傷、其他違法行爲和醫療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終止的醫療費用;

(四)涉及嬰兒的醫療、護理、保健等費用;

(五)超出生育保險規定範圍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 就醫及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給付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到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進行妊娠檢查、產前檢查、分娩、流產、引產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除應出示本人的《瀋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IC卡》和《瀋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就醫手冊》外,妊娠及分娩者還應出示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記單》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記單》(見附件2)、《孕婦保健手冊》;引產者還應出示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批准終止中期以上妊娠證明》(見附件3);流產或者計劃生育手術者還應出示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手術證明》(見附件4)。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符合計劃生育政策需要生育的,應先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婦幼保健機構建立《孕婦保健手冊》。

參保人員早、中期產前檢查的,應在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包括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並取得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婦幼保健機構)範圍內進行。

參保人員晚期產前檢查、分娩的,應在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內選擇一所醫療機構,作爲本人晚期產前檢查、分娩的定點醫療機構;參保人員進行流產、引產、計劃生育手術的,應在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範圍內選擇一所醫療(服務)機構,作爲本人流產、引產、計劃生育手術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否則,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