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辦事指南>社保政策>

重點優撫對象優撫政策

學問君 人氣:8.45K

重點優撫對象指“三屬”(指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三紅”(指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西路紅軍老戰士和紅軍失散人員)、殘疾軍人、複員軍人(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後經批准從部隊復員的人員)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指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並有軍隊醫院證明,從部隊退伍的人員)。

重點優撫對象優撫政策

  

目前各類優撫對象的撫卹補助標準還遠遠達不到“不低於或略高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標準,優撫對象生活相對貧困的現象也越來越突出。因此,頒佈與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十分必要。 根據新頒佈的《軍人優撫安置條例》,原先一部分對優撫對象的稱謂發生了改變。

這些被改變的稱謂包括:一、將原來的”革命傷殘軍人“改稱爲”殘疾軍人”;二、將原來的“復員退伍軍人”分開表述,即“複員軍人”和“退伍軍人”;三、將原來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中的“家屬”改爲“遺屬”。“殘廢軍人”的稱謂是歷史上延續下來的。事實上,廣大殘疾軍人是“殘”而不“廢”。改用“傷殘軍人”也存在着涵義不全的問題,不能包括因病致殘的軍人,因此稱爲“殘疾軍人”是比較合理的。

“複員軍人”與“退伍軍人”,這兩類對象分別有着嚴格的定義,複員軍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中國人民志願軍等,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組織批准復員的人員。(在鄉的紅軍失散人員也按複員軍人對待)而退伍軍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後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持有退伍或複員軍人證件的人員。兩者區別比較明顯,分開表述既明確又有利於把握。此外,“家屬”一詞表述不夠準確,一般認爲是軍隊內部的特有稱呼,指軍人的配偶。而遺屬則指的是死者遺留的直系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因此,用“遺屬”替代“家屬”比較準確,也符合法律用語。 今後也不再劃分殘疾軍人“在職”和“在鄉”撫卹金標準的差異,同等級殘疾軍人的撫卹金標準相同。殘疾軍人凡參加工作的領取傷殘保健金,凡沒有工作的領取傷殘撫卹金。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傷殘軍人稱之爲在職傷殘軍人,領取傷殘撫卹金的傷殘軍人稱之爲在鄉傷殘軍人。 “但是,殘疾撫卹金和殘疾保健金的標準差距很大。” 以2003年特等因戰殘疾軍人爲例,同一等級的撫卹金和保健金兩者相差高達7820元。現在職殘疾軍人中有55%處於下崗或失業狀態,無論是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還是失業保險金數額均有限。同時殘疾軍人下崗失業後很難再找到一份新的工作,處於失業大軍中的弱勢羣體,其總體收入水平達不到殘疾撫卹金的標準,出現了相對不公平的現象。所以,根據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卹金”。取消了原來的“撫卹金”和“保健金”的區別,實現了等級相同、待遇相同。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第602號

現公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決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

  中央軍委主席胡錦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卹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複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卹優待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卹優待。

第三條 軍人的撫卹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卹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卹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卹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卹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卹優待工作。

軍人撫卹優待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卹優待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卹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卹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卹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卹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卹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爲烈士、被確認爲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卹。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爲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爲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爲楷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批准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爲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爲因戰、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現役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條 現役軍人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爲病故。

現役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現役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爲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卹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爲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爲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卹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卹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卹金。

第十四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卹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卹金。

第十五條 一次性撫卹金髮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週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週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卹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週歲或者已滿18週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週歲或者已滿18週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卹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卹金領取證》。

第十七條 定期撫卹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卹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卹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卹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條 享受定期撫卹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卹金,作爲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領取定期撫卹金的證件。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爲烈士、確認爲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又經法定程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並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卹待遇。

第三章 殘疾撫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