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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新規9月起施行 細化了工傷認定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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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新規9月起施行:下班買菜算工傷 四種情形可認定爲工傷

工傷新規9月起施行 細化了工傷認定相關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問題做出了進一步細化,“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將成爲其中的關鍵。

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趙大光介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在具體實踐當中可以有多種情況,在理解和認識上的不一致也導致各地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出現裁判標準不一致的問題。爲此,最高人民法院把這個問題作爲本次出臺的司法解釋當中的一個重點來進行研究和規定。

將於9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爲“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趙大光表示,“合理”就是應當具有正當性。“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可能晚一點,比如下了班以後還要加一會兒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峯時段過了之後再回家,我們認爲這些都屬於合理時間。”他說。

“合理路線包括的範圍就比較廣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場買一點菜,然後再回家,而且是順路,我們認爲都應當包括在內。”趙大光說,“理解這一條規定,我們要抓住一個關鍵詞就是‘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20日發佈司法解釋,明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工傷的四種情形。根據規定,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的,亦可認定爲工傷。

背景:

隨着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工傷保險參保範圍進一步擴大,參保人數不斷增加,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數量呈進一步上升的趨勢。據統計,近年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數量位居各類行政案件前列。

而相關行政案件審判過程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解決糾紛的難度日益增大。例如,工傷認定中勞動關係交叉的處理問題;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外出期間”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認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如何銜接處理等等。

《規定》對日常審判過程中的出現的上述問題一一作出瞭解釋。

內容:《規定》共有10個條文,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

工傷保險責任誰來承擔?

隨着社會的發展,勞動關係形態日益複雜,經常出現與職工存在用人關係的單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情形,具體由哪個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容易產生爭議。爲此,《規定》第三條專門對雙重勞動關係、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係等五類比較特殊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作了規定。

《規定》第三條載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爲之工作的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指派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如何理解?

《規定》細化了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外出期間”以及“上下班途中”等問題。

在關於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認定上,《規定》確定了以下三個思路:一是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於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二是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所需的時間;三是對“工作場所”的認定則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

《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爲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應當從職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爲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爲‘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爲了更好地保護因工外出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只要不屬於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爲工傷。

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爲‘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規定》第八條明確了以下三種處理方式:

1、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爲由,做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2、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做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3、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爲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