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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P2P監管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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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內期盼已久的監管細則終於來了。12月28日下午14時,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掛出《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解讀P2P監管細則

《辦法》雖然只是P2P監管細則的徵求意見稿,還需要根據爲其30天大衆的意見反饋進行修改與完善,但已然給網貸行業的監管奠定了基礎。《辦法》的出臺,可以說是互聯網金融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里程碑;它的落地標誌着P2P行業迎來了新的發展機遇期,對整個行業的發展具有深遠影響,是行業的重大利好。

就此次《辦法》的徵求意見稿而言,對於P2P平臺的監管總體上採取的是負面清單制。所謂的“負面清單制”是指,政府等相關部門明確規定哪些領域不能涉及不能做,除了清單上的禁區,其他方面都能涉及。相對於正面清單准入制,負面清單制更爲寬鬆,更利於行業的創新發展,這種管理思路也一直是行業最認可的。

“負面清單”中明確了明令禁止的12條“紅線”,主要包括不得自融、不得設立資金池、不得提供擔保、不得期限錯配、不得混業經營、不得造假欺詐等。這些“紅線”條條都極具殺傷力,在未來18個月的調整期內,違規的平臺不得不做出適當的調整。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一:利用本機構互聯網平臺爲自身或具有關聯關係的借款人融資

即不得自融,除此之外,還不得爲具有關聯關係的借款人融資。目前有不少P2P平臺的借款端來自於關聯企業,包括平臺自身參股的公司、平臺的股東參股的公司、平臺實際控制人蔘股或控制的其他公司、平臺自身或控股股東的上下游公司。這類違規平臺則需在借款端進行調整。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即不得設立資金池。目前國內絕大多數P2P平臺資金都未實現銀行託管,即使是對外宣稱已與銀行達成合作的平臺也是有名無實,有協議無真正託管操作。《辦法》再一次指出,“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雖沒有說其他第三方支付機構不得提供資金存管服務,但稍晚於《辦法》幾個小時出臺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中則明確指出,支付機構不得爲金融機構和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開立支付帳戶,就更別說進行託管服務了。所以,在未來18個月的時間裏,幾乎每一家P2P平臺都需要達成與銀行的真正託管合作。就目前的狀況來看,不僅是P2P平臺壓力重重,銀行也同樣壓力山大啊。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三: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

即不得提供擔保。將實現“去擔保化”。不過,並沒有明確擔保的方式,像是關聯擔保公司的擔保以及當下最流行的風險備用金的形式,是否可取,則還需進一步明確。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四:向非實名制註冊用戶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此條禁令意味着,在網站之外的宣傳時,平臺只能傳播自己的品牌、理念、實力等,而不得進行借款項目的宣傳和推廣。此舉將進一步加劇平臺對註冊用戶的爭奪,獲客成本也將因此進一步提高。對於那些沒有太多投資用戶的中小平臺來說,這無疑是一個重重打擊。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五:發放貸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嚴格定位P2P平臺的資訊中介性質,只能爲借貸雙方提供資訊蒐集、資訊公佈、資信評估、資訊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不能發放貸款。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

即不得期限錯配。目前有很多P2P平臺基於競爭、刷流量、獲取客戶等目的'對融資項目的期限或者金額進行拆分,因此就產生了期限錯配與資金鍊斷裂。此規定將最大程度杜絕期限錯配與資金鍊的斷裂。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七:發售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產品

此前有部分P2P平臺與銀行、基金、保險等機構合作,推出相應的理財產品,試圖發展成爲一站式理財平臺,如今想要發展此類業務,則需申請相應的資質牌照。不過,此舉能隔離傳統金融機構與網絡借貸平臺的風險傳遞效應,以免傳統金融機構透過與網絡借貸平臺的合作規避法律和監管。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八: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推介、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即不得混業經營。這與第七條大抵相似,估計拿到相應的資質牌照就可以了。不過,對於這方面並沒有明確。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九:故意虛構、誇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佈虛假資訊或不完整資訊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匯出借人或借款人

即不得造假欺詐。從本質上來說,這是對資訊披露的要求。不過,其中不乏一些定性而非定量的詞語,像是“故意”、“誇大”、“瑕疵”、“歧義性語言”、“虛假片面宣傳”等,則需要一個界定標準;同時還需出臺資訊披露標準。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十:向借款用途爲投資股票市場的融資提供資訊中介服務

一是說明P2P平臺不得進行股票配資,二是對平臺的風控以及審覈難度的進一步提升,要注意借款人資金的用途,不得流入股市。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十一:從事股權衆籌、實物衆籌等業務

強調互聯網金融各個領域各司其職,分業經營。

P2P平臺禁止行爲之十二: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除以上十一條之外,P2P平臺還需配合其他監管規定,其中也包括各個地方金融辦對於該地區P2P平臺的相關監管規定。

除此之外,還應關注《辦法》第十六條關於P2P線下業務的規定。“除信用資訊採集、覈實、貸後跟蹤、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明確的部分必要經營環節外,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不得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及其他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業務”,也就是說,P2P平臺透過線下推介產品的途徑被攔阻,不能在線下拉人投資和借款了。而這對於那些目前線下業務比重較大的平臺而言,無疑也是不小的打擊。